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林建亨被 告 黃佞瀞被 告 潘仁欽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佞瀞、潘仁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佞瀞、潘仁欽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黃佞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潘仁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5月、8月、3月、3月、3月、3月、4月、3月、3月、8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佞瀞先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招募潘仁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潘仁欽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領取款項,黃佞瀞則負責協助監控並隨時回報「老闆」。嗣黃佞瀞、潘仁欽等2人與「老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佞瀞依「老闆」指示,要求潘仁欽成立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3之仁德車業,並由潘仁欽以仁德車業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投資專家,向林建亨傳送不實投資資訊,致林建亨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3年2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嗣黃佞瀞、潘仁欽等2人,乃依「老闆」指示,於113年2月7日15時38分許,由黃佞靜隨同潘仁欽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內,黃佞瀞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隨時回報情況,潘仁欽則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18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黃佞瀞,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佞瀞: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潘仁欽:對原告請求有意見。因為公司的大小章、存款簿都在我這裡,我還沒有開發票,原告180萬元的車子付錢不會拿發票嗎?我的車行剛成立還沒有開,一個正常的人要買500萬元的車,付了180萬元不拿發票嗎?還不知道車行在哪裡?被告黃佞瀞被人家押走,還恐嚇我要我付贖金給他們,不然還要叫原告來叫我,我都有證據。這180萬元我一塊錢都沒有拿。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黃佞瀞不爭執,被告潘仁欽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佞瀞、潘仁欽等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潘仁欽所申設之帳戶,嗣由被告潘仁欽與被告黃佞瀞2人至銀行臨櫃提款,並由被告黃佞瀞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被告潘仁欽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綜上以觀,被告潘仁欽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潘仁欽提領原告遭詐騙之180萬元,黃佞瀞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隨時回報情況,被告黃佞瀞、潘仁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黃佞瀞、潘仁欽賠償18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卷第5頁)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佞瀞、潘仁欽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第4415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佞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佞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潘仁欽加入,由被告潘仁欽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黃佞瀞、潘仁欽等2人共同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以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潘仁欽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潘仁欽為賺取報酬,受被告黃佞瀞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潘仁欽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黃佞瀞、潘仁欽等2人共同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建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1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3109號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APP網頁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支票翻拍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申請房屋土地登記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潘仁欽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佞瀞、潘仁欽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並協助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黃佞瀞、潘仁欽等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佞瀞、潘仁欽等2人依「老闆」指示,於113年2月7日15時38分許,由被告黃佞靜隨同被告潘仁欽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內,被告黃佞瀞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隨時回報情況,被告潘仁欽則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18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黃佞瀞之事實。 7 本案人頭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黃佞瀞、潘仁欽等2人共同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款、轉交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黃佞瀞、潘仁欽等2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黃佞瀞、潘仁欽等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