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趙詔華被 告 友荃工程行即饒庭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6,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8月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330,000元,嗣因新增工程,最終工程總價確定為2,469,000元,並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伊業已給付工程款2,029,000元,詎被告於113年7月起工程延宕,113年11月25日完全失聯,工程停擺,原告於114年1月20日以郵局存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完工,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029,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陳稱:
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我願意把後續工程繼續完成,大概三個月可以完成工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工地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工程報價明細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69頁、105-1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93頁)之翌日起即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認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29,000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