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陳幸謙被 告 林浚豪
辰昕皇企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原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4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6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