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暢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忞學被 告 鄭心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為經濟部以112年11月9日經授商字第11233688240號函准予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行清算,以了結現務,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尚未清算完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已在原告經營之Boba平台上購買儲值點數,並於112年2月14日、16日、21日各匯款3萬元,共計9萬元至原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竟於收受、使用原告交付之點數後,向警方誣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余忞學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余忞學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唯一之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自11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遭警方凍結,無法收款與出款,原告因此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88萬1,892元,且原告因系爭帳戶遭凍結致無法提領款項以繳納營業稅捐,向訴外人火钻有限公司借款產生利息8,050元,並因被訴刑事案件受有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之損失,所受損害總計為198萬9,94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9,94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同月16日、同月21日分別匯
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至系爭帳戶,購買Boba平台之點數,其後並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余忞學提出詐欺取財、洗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收款紀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涉有誣告余忞學之罪嫌云云,雖提出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與原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7頁)為憑。惟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並未因余忞學所為誣告罪嫌之告發而被提起公訴。而被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認為受到詐騙,因而向警方報案,是否全然出於故意捏造事實,故意陷余忞學於罪,尚非無疑。又現今詐騙手段多元,詐欺集團並常利用網路連線平台點數作為詐欺對價或掩飾金流之手段,尚難僅因原告確有獲取點數,即遽認被告明知余忞學無詐欺犯罪事實而故意捏造。被告所提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乃為保障自己權益,尋求法律保障而報警查辦,實難謂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乃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於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而為之通報後所採取之措施。是否通報金融機構,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乃司法、警察機關根據證據調查結果,依追訴犯罪之職權而為判斷,並非被告可恣意操弄,被告之提告,不必然會產生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結果,故原告之銀行帳戶遭凍結,與被告提告之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況我國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得手不法款項後,經常迅速以洗錢手段避免檢、警追查,如要求被害人須詳加調查始能向檢、警申告犯罪,將使詐欺被害人承擔無法追回遭詐欺款項之風險。如只因事後查證結果,犯罪嫌疑不足,即謂提告之人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課以被害人過重負擔,顯不符法律保障民眾意旨。
㈣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帳戶被凍結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未據原
告提出系爭帳戶遭凍結期間,消費者曾試圖轉帳購買平台點數而未果之具體紀錄為證,且原告自承消費者尚可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收付款項(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仍可於平台公告請消費者將款項轉入原告可以掌控之其他帳戶(例如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帳戶)或請消費者利用其他付款管道,並非全然無法營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此外,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與否,與原告是否須舉債以繳納稅款,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余忞學個人於刑事偵查案件聘請律師支出費用,無從列為原告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自無從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9,9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