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陳清池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被 告1.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 凃羿安被 告2.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法定代理人 凃羿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二、本件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32法庭調查。
三、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補正被告正確人別,逾期未據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到院,記載:原告與其媳婦凃羿安暨訴外人(僅稱第三人、未據記載人名)為開設托嬰中心而有合夥關係云云各語,並列被告2人如本件裁定他造當事人欄所示,前經本院通知原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應辦理閱卷、釐清被告人數、事業為獨資或合夥(後者應列法定代理人、前者則無),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於本院指定114年3月7日第32法庭進行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請求法院為如何調查,可見本件起訴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當事人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另,據本院114年2月6日調解回報單紀錄,當事人間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惟遍查全卷,並無此項訴訟資料,此部分宜由原告訴訟代理律師自行檢呈到院,非得推由法院發函為如何之調查。
四、為謀程序周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