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陳清池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被 告 凃羿安
凃柏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含起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丙○○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四、被告之第一審日費、旅費及律師酬金核定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上述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同法第249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同法第249條之1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理由「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可知,原告之起訴,若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即屬濫訴,且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時,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訴訟代理人裁處罰鍰。又,律師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基於此一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且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為其從業職責,此觀律師法第1條、第46條規定自明。
二、查:
(一)本件113年12月13日(到院日、下同)民事起訴狀,當事人即原告丙○○以訴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該份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丙○○;被告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法定代理人乙○○。訴之聲明則為「 被告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應給付原告壹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柒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其請求權基礎經引用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見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卷第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以下)。
(二)嗣於114年3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該份書狀列主動造即原告仍為丙○○,惟被動造即被告改列甲○○、乙○○父女2人,聲明則為「變更追加後之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乙○○、甲○○應偕同原告結算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迄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迄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之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被告乙○○、甲○○應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聲明第㈠期間之帳薄憑證(含收托人數收托費用明細、支出憑證)供原告查閱。㈢兩造完成前項決算前,原告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貳佰參拾伍萬貳仟零伍元,暨自本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其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部分經引用民法第675條、第676條、備位聲明部分經引用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
三、茲合夥契約係因各合夥人彼此相互信任而成立(見法務部112年8月28日法律字第11203509990號),且合夥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字據為必要。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參看)。而契約之成立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則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前開113年12月13日民事起訴狀,關於合夥人記載為「原告、乙○○、另第三人」(見調字卷第11頁第15行),可見原告連基本合夥內容其必要之點,都講不清楚;嗣固提出114年3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指出3名合夥人為「原告、乙○○(上2人為前翁媳關係)、甲○○」,此後仍據原告丙○○於114年5月16日在本院第32法庭內向法官稱:「(請你看清楚這一頁《指本院卷第71頁,前經掃描編為本院114年5月28日證人即當事人丙○○因結證後仍為虛偽證述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之民事裁定其附件即系爭108年12月9日合夥契約》這三個人的簽名到底是誰的名字?)是我的名字,另外兩個名字是涂羿安、涂柏宏,涂柏宏就是涂羿安的父親。(為何上面沒有你兒子《指丁○○即乙○○前配偶》的名字?)喔,那這我兒子拿…我也不知道,他就拿這個來簽,我兒子跟我媳婦拿這個來簽。(所以現在跟你確認,你再看清楚這一頁,整個合夥事業的資本額到底是多少錢?)我只知道我兒子叫我拿10萬元,他先出,這樣而已。(請針對問題回答,整個合夥事業的資本額到底多少錢?這個涉及到合夥契約的成立。)我不知道合夥多少錢。(你確實不知道合夥事業要多少錢,對不對?)對。(你連合夥事業多少錢都不知道,你如何要分紅?)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他那時候交10萬元。(你10萬元又沒點錢?)對,我兒子給的。(有人這樣投資的?都不用點錢?)嗯。」(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所以你的合夥契約到底是多少合夥人?)三個,就是涂羿安、涂柏宏、丙○○,我們三個合夥人,涂羿安是負責人。(涂柏宏有跟你說好這個合夥事業的資本額是多少錢嗎?)沒有,在打契約涂柏宏又沒有來,打契約是我兒子跟我媳婦來跟我打的。」(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108年到113年總共有5年,你分紅分了多少錢?一塊錢都沒有嗎?)都沒有分紅。(這5年你都不聞不問嗎?)因為他們還是結婚在一起,我不問。(所以你的分紅是以你兒子跟媳婦離婚為條件嗎?)對,我要分紅,就是他們要離婚,離婚就是這樣。(我換個方式問你,如果你兒子跟媳婦沒有離婚,那你就不用分紅了嗎?)我是先放在那邊,放在我兒子還是媳婦托嬰中心那邊,當有需要用的時候再拿出來。」(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原告既可用淺白口語並清晰陳述:其本人不知合夥事業的資本額,且其本人也沒有與媳婦乙○○、親家甲○○「共同經營」事業的意思,只是說如果兒媳夫妻倆離婚,那麼原告就要收取托嬰中心的紅利,如果還是他們倆結婚在一起,那麼原告對於托嬰中心之經營就不加聞問。
四、從而,原告丙○○前開起訴及變更追加之訴,難謂其無基於騷擾纏訟對造、增加對造應訴成本之主觀上惡意或不當目的,事實上或法律上復欠缺合理依據,而有濫行訴訟之行為,爰裁處罰鍰6萬元。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僅需施以一般人之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委託人丙○○之謬誤,卻執意浪費司法資源,於114年5月16日全程聽聞原告本人向法官之陳述內容後,於次(6)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到院(附於本院卷第177~232頁),並於114年6月6日當庭向法院表示「希望函詢和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托嬰中心一二館的會計師或代理人為何人,並且傳喚其到庭。待證事實:被告知悉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效果。且有締結合夥契約的合意。」(見本院卷第237頁筆錄)。綜此,較諸普通一般人普通注意能力具有更高能力之胡嘉雯律師,代理原告提出114年3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見本院卷第54頁、該份書狀只有律師用印,沒有原告簽名或用印),併參丙○○之子丁○○與胡嘉雯律師於114年5月16日在本院第32法庭內之對答:「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剛才說這份合夥契約為何要簽訂,是涂羿安為了節稅,請問你為何要叫丙○○、丙○○也同意簽這份合夥契約?證人丁○○:因為當初我覺得讓我父親退休有一個額外的薪水保障,也可以幫忙節稅,沒有壞處。」(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則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至少共同參與其委託人即原告丙○○本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之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其具體情節、輕重程度,裁處罰鍰3萬元。
五、據上論結:無論起訴或變更追加之訴,皆屬濫訴,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既經法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依其輕重有異,應處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依序各罰鍰6萬元、3萬元,分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被告因應訴所生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依上開準用之規定,應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3條、第4條,核定其日費、旅費各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併參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江明軒律師出庭次數及具狀份數暨當庭表示對於本案同一律師事務所之3名律師酬金,核定共兩萬元,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36頁筆錄),爰核定被告委任律師之酬金以本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數額為適當,並依本裁定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則為: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另應就所處罰鍰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如僅就罰鍰、核定日、旅費或律師酬金數額部分聲明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本裁定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裁判費 2萬4,364元 綠聯收據附於調字卷第8頁,由原告預納。 2 乙○○日、旅費 536元 見本院卷第236頁筆錄,尚未發給、亦無何造預納。 3 甲○○日、旅費 536元 逾536元部分經捨棄,同上卷頁。已領、該536元由原告預納,綠聯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 4 律師酬金 2萬元 同上卷頁及本裁定第四點論述之支給標準 合 計 4萬5,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