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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林建德被 告 昌益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木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昌益國寶社區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一一三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一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昌益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召開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提案一有關拆除充電樁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又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簽到簿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則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與原告自身利害攸關,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召開系爭社區113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並於113年10月20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惟系爭第2次會議出席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敏,並受訴外人林芬芳委託出席,被告作業人員竟漏未引導蔡敏於簽到簿「林芬芳簽章」欄簽到,致系爭第2次會議出席人數漏計1人;又訴外人林敏揚並非訴外人徐運琳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亦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竟受徐運琳委託出席,故系爭第2次會議出席人數及系爭決議之同意人數均應扣除1人。從而,系爭第2次會議出席人數為53人,系爭決議之同意人數為26人,同意人數未過出席人數之半數27人(計算式:53/2=26.5),系爭決議不成立。縱認系爭決議成立,系爭第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僅記載「議案討論」,核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復有前述漏計蔡敏受林芬芳委託出席,及林敏揚未具資格仍受徐運琳委託出席之瑕疵,又簽到簿「訴外人張志麟簽章」欄記載「彭文秀」簽到,而「彭文秀」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外,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有系爭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系爭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111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第2次會議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假決議,有系爭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系爭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而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一節,經被告視同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從而,系爭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既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系爭決議即不能視為成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