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郭家慧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黃偉倫訴訟代理人 張君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其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一○○號和解筆錄第四項第㈣款約定,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三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債權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0號等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之違約金債權,已經被告對原告予以全數免除或應予以酌減,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就上開違約金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已有爭執而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㈣款約定:被告於兩名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之教育暨生活費,原告不得動用上開金錢,如因原告提領而減少,被告得於減少範圍內扣抵尚未給付之扶養費,且原告再應賠償與提領金額同額之違約金予被告(上開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嗣原告因於113年12月間遭受投資詐騙,曾於114年1月9日,自兩造之女丙○○(下稱女兒)之郵局帳戶(下稱女兒帳戶)提領出144萬5千元(其中100萬元為上開被告存入女兒帳戶,所給予女兒之100萬元,另44萬5千元為歷年來被告贈與給女兒之金錢),及自兩造之子丁○○(下稱兒子)之郵局帳戶(下稱兒子帳戶)提領出100萬元(此100萬元為上開被告存入兒子帳戶,所給予兒子之100萬元),合計提領出244萬5,000元,連同原告所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800萬元,及原告另向兆豐銀行貸得之110萬元,合計1000多萬元,均悉數交付予詐騙人員。後原告因驚覺遭受詐騙,遂告知被告,並會同父親甲○○於114年1月15日晚間,至新竹縣竹北市三民派出所報案,於當晚被告亦於約10時許,至該派出所了解案情,並當場向原告表示,原告只要儘快將從小孩帳戶內領出之款項,匯回至小孩之帳戶,其不會向原告要違約金等語,當時亦有原告之父親,在場聽到被告上開之表示。其後原告即迅速以向娘家親人借得之款項,於114年1月22日,滙回1,445,000元至女兒帳戶,滙回100萬元至兒子帳戶。詎被告確認原告就上開244萬5,000元已全數滙回至小孩帳戶後,却改口主張要向原告追討系爭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債務245萬元,嗣並持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業已免除原告對其所負之系爭違約金債務200萬元,且縱認被告未為免除該債務,然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旨在防止原告濫用未成年子女帳戶內之金錢,且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惟本件原告係遭詐騙,誤以為投入該等款項短期內可獲得高額回報,可改善小孩未來之生活品質,並非出於私益故意侵占該等款項,且原告在短期內即將領出之款項悉數滙回,其中原告自小孩帳戶中領取之200萬元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係供二名小孩成年後之教育暨生活費之用,原告既已隨即滙回,實未損害到二名小孩成年後教育暨生活費用之利益,亦無造成被告任何財產上積極或消極損害,而原告因遭詐騙已受有重大經濟損失,身為單親母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財務已陷入困頓,需賴娘家之支助,如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原告需賠付被告與提領金額相同之200萬元違約金,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平,該等違約金數額之約定顯然過高,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且原告於與被告為系爭違約金約定當時,原告固有相當財力可支付違約金,然之後原告因遭詐騙,財產幾乎已歸零而身無分文,目前原告及二名小孩之生活開銷,需仰賴原告每月所領薪資及被告每月給付予小孩之扶養費,始能勉強維持,上開情形非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為系爭違約金約定當時,原告所得預料,如原告仍需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賠償被告違約金200萬元,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本院酌減違約金。
㈡、被告既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免除原告對其所負之系爭違約金債務,是被告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已不存在,況縱認被告未免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或依同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酌減違約金,上開情形,即均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訴請確被告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㈣款,所稱「第一款丙○○、丁○○帳戶內本金及利息」,係針對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㈠款內,所指被告各滙入子女帳戶內各100萬元,作為子女成年後教育暨生活費之該200萬元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並不包括第㈠款之女兒帳戶內,原本已存在之其他款項,女兒帳戶內原已存在之45萬元,為歷年來被告贈與其之過年紅包等款項,與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原告不得動用子女之教育暨生活費無關,故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在被告免除債務或法院酌減違約金前,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數額,應僅為原告所提領供作女子成年後教育暨生活費之200萬元,非被告所主張,包括原告提領女兒帳戶內原有之45萬元(此部分實為提領445,000元),而合計之245萬元,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債權金額為245萬元,亦顯無理由。
㈢、原告爰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第四項、第㈣款約定(即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由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㈠款約定,係指被告同意將其父母給付之200萬元房屋頭期款,轉作兩造子女成年後之「教育暨生活費用」,兩造並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㈢款中,明確將該筆200萬元定義為「教育暨生活費用」。而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㈣款內,既分別提及「第一款丙○○、丁○○帳戶內款項」與「教育暨生活費用」兩種不同語句,自係指稱不同之金額款項。且兩造於協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原告堅持兩造子女由原告單獨監護,被告考量子女丙○○、丁○○帳戶除將會各有100萬元之教育暨生活費用外,丙○○帳戶內,尚有被告歷年贈與款項之本息合計45萬多元,被告擔憂上開帳戶成為原告自由提領之個人資金來源,始於協商過程中,要求明示增訂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㈣款約定。故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內之「第一款丙○○、丁○○帳戶內款項」,係指兩造小孩丙○○、丁○○帳戶內所有本金及利息款項,非僅指被告滙入作為子女「教育暨生活費用」之200萬元。
㈡、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被告每月遵期給付扶養費,原告卻於114年1月9日,擅自女兒帳戶提領145萬元、自兒子帳戶提領100萬元,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㈣款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即應賠償被告與上開提領現金同額之245萬元違約金。又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先係拒絕依該筆錄第第四項第㈢款約定,交付兩造子女帳戶存摺予被告,經被告多次催促,方於113年12月30日交付存摺,當時被告檢視存摺交易明細,赫然發現原告曾於同年月27日現金提領被告贈與女兒之45萬元,經被告反應後,原告始補回45萬元至女兒帳戶,當時被告念及夫妻一場暫不予追究,詎料原告其後却仍踐踏被告先前不予追究之好意,於114年1月8日擅自掛失二名子女帳戶之存摺,並於翌日即為上開款項之提領,嗣至同年1月中旬,始向被告稱其遭詐騙10餘萬元,被告追問是動用小孩帳戶帳戶資金時,原告方坦承確有動用,且所提領款項已全數遭詐騙,其後又改稱被騙1,000多萬元,然原告是否確有遭詐騙款項,仍有疑義。嗣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協同其父親至竹北市三民派出所報案遭騙,被告當日晚間亦有到場,當時因擔心原告返家後情緒失控,恐影響兩造子女,遂在場出言安撫原告,對其表示「只要原告把提領之未能年子女款項補回,剩下的之後再說」,絕無對原告為免除違約金債務之表示,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有對原告為免除債務表示云云,並非事實。
㈢、系爭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不以被告受有損害為必要。且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為防止原告濫用子女帳戶內之款項,然原告前已於113年12月27日擅自提領女兒帳戶內款項,却又於本件再度擅自挪用子女帳戶內之資金,不顧子女成年後之生活保障,已非初犯,且其仗勢被告對子女之疼愛,有損害被告權益之故意,若認可酌減違約金,無異縱容原告可恣意動用兩造子女資產從事投機行為,視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於無物,將使此約定喪失嚇阻原告濫行提款之應有效果,另原告擔任○○○○○工作,每月均有相當之收入,名下亦有4筆土地、1棟建物,財力尚屬充裕,要求其依約賠償被告違約金245萬元,並不會致原告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且若原告真遭詐騙,其遭詐騙款項亦非不得向詐騙集團成員追討,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數額,無過高應予酌減之必要。又被告自始已依系爭和解筆錄遵期給付扶養費,則原告於114年1月9日自二名小孩帳戶內,提供共計245萬元當時,已可預見其將因違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而須賠付被告違約金,且原告並非基於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事由,而係因一己貪念,恣意動用小孩帳戶內資金,縱使遭人詐騙,該結果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本院免除或酌減違約金之空間。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0號等事件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等,並經本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四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成年後教育暨生活費」之約定內容,係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曾自女兒帳戶提領45萬元;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各滙款100萬元至二名小孩之帳戶,並取得原告交付之二名小孩帳戶存摺後,發現原告上開提領女兒帳戶內款項乙事,向原告反應,原告各於113年12月31日存回1萬元、114年1月3日存回44萬元至女兒帳戶;嗣原告先於114年1月8日掛失二名小孩之存摺(該等存摺係由被告保管中),重新申領新存摺,並於翌日即同月9日,自女兒帳戶申辦提領145萬元現金,惟郵局因作業疏忽,實際僅交付原告1,445,000元之現金,原告並自兒子帳戶,提領出現金100萬元,當日計提領二名小孩帳戶內款項合計2,445,000元;又原告有於114年1月15日晚間,以其於113年12月間遭投資詐騙款項為由,由其父親等陪同至竹北市三民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當日晚間被告亦有至該派出所了解,而在該處碰到原告及其父親,被告當時有要求原告,應儘速將其所提領小孩帳戶內之款項滙回;嗣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將其上開新申辦之二名小孩帳戶存摺,交付予被告;原告於同月22日,以其妹名義各滙款145萬元、100萬元至女兒帳戶、兒子帳戶;被告其後於114年2月間,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被證1系爭和解筆錄、被證2及被證3兒子及女兒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原證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74、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堪信為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僅係就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被告滙入小孩帳戶內,供小孩成年後教育暨生活費使用之200萬元為約定,並不及於被告原先已贈與而在女兒帳戶內之45萬元,且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在竹北市三民派出所時,已向原告表示原告將款項滙回至小孩帳戶,其即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縱認其未免除,該違約金之約定金額係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並訴請本院予以酌減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1、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何?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僅係就供兩造二名小孩成年後教育暨生活費之用,而由被告所存入小孩帳戶內該200萬元之提領而為約定,抑或亦包括原先已在女兒帳戶內之該45萬元?被告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原先得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為多少?2、被告是否於114年1月15日,有對原告為原告將款項滙回至小孩帳戶,其即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3、如被告未對原告為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其數額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及酌減後之數額應為多少,始為合理?4、原告主張本件情形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並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5、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何?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僅係就供兩造二名小孩成年後教育暨生活費之用,而由被告所存入小孩帳戶內該200萬元之提領而為約定,抑或亦包括原先已在女兒帳戶內之該45萬元?被告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原先得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為多少?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2、查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即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㈣款),係約定:被告如有遵期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扶養費,但第四項第㈠款丙○○、丁○○帳戶內款項,因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提領而減少,被告除得於減少範圍內扣抵尚未給付之第三項扶養費,原告願再向被告賠償與提領金額同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18頁),經核該等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眼,且無原告亦需另併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之約定,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之違約金,被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3、又查,觀以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其標題乃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成年後教育暨生活費用,且揆以該項之約定全文內容,其先係僅就兩造小孩成年後之教育暨生活費200萬元之存款,應由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之後,存入至原告所指定該二名小孩之帳戶為約定(見第四項第㈠款,本院卷第17頁),並繼而約定兩造同意在二名小孩年滿18歲成年之前,均不得動用上開200萬元(見第四項第㈢款,見本院卷第17頁),其後再為約定:被告於小孩成年前,得隨時確認第㈠款小孩帳戶內之本金及利息有無減少,如被告有依約給付小孩扶養費,但上開小孩帳戶內之款項,因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提領而減少,則被告得於減少範圍內扣抵未給付之扶養費,另原告須賠付同提領金額數額之違約金予被告;然如被告未依約給付扶養費,則原告得於小孩成年前,提領上開教育暨生活費(即200萬元)供小孩使用…等情(見第四項第㈣款,見本院卷17-18頁),全係針對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所滙入至原告指定之二名小孩帳戶內,作為其等成年後教育暨生活費之該200萬元,所為之約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小孩帳戶內原已有之款項,且核諸系爭和解筆錄其他條項之約定,亦均未就小孩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部分,有加以提及並約定(見本院卷第15-16、18頁)。準此,兩造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即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㈣款之約定),係僅就原告提領上開小孩帳戶內2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時而為約定,雙方當時並未就原告如有提領小孩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時,是否亦須對被告負擔違約賠償責任部分,加以約定之情,即應堪以認定。是以,兩造既未就原告提領小孩帳戶內原有之款項,約定原告須對被告負違約賠償責任,則縱使原告於114年1月9日,有併就女兒帳戶內原已有之445000元加以提領,然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提領金額,即無從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要求原告負同金額之違約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內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原得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係為200萬元,並非原告所提領之2,445,000元之數額,亦非被告所稱之245萬元。且上開金額之認定,核亦與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在派出所,是否有向原告表示:「若原告能盡快將2,445,000元補回,則不會追究違約金」乙事無涉,此亦併此敘明。
㈣、被告是否於114年1月15日,有對原告為原告將款項滙回至小孩帳戶,其即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固為民法第343條所規定,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晚間在竹北市三民派出所內,已向原告為原告將款項滙回至小孩帳戶,其即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應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父甲○○,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時,一開始係證稱提及:被告於派出所內,就對我女兒說,我要的錢,200萬你趕快給我匯回去,違約的錢我取消,我不會跟你拿;1月15日我女兒去報案的時候,被告10點多來的時候,就有提到245萬趕快給我補回來,我違約金不要等情(見本院卷第242-243、246頁),惟其後又改為證稱:(被告訴代問:你有聽到被告說確切的245萬元?還是244萬5000元?還是說了多少錢?)沒有,他(指被告)說你(指原告)在小孩帳戶領出的錢,你趕快給我匯回來,他並沒有講出金額。我上開講的是指我當初,我們匯還到原告兩個小孩帳戶的金額,總共是245萬(一個是匯款100萬、一個是145萬);我只有聽到被告就是講,要原告把從小孩帳戶內匯出來的錢,趕快匯回去,違約金他就不要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核證人甲○○就被告當天於派出所內,向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前後已有所不一,且其上開後述之被告對原告言稱,原告將其從小孩帳戶內領出之錢均滙回,即不會向原告要違約金之內容,核亦與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稱:被告當場對原告及原告父表示,「若原告能盡快將244萬5千元補回,則不會追究違約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有所不同。則證人甲○○所證述其當天,聽到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儘快將其所領小孩帳戶內款項滙回,即同意免除原告違約金債務之內容,是否為被告當時所完整表達之真意,抑或係證人未清楚聽到被告所表達之意思,所誤為之認知結果,已非無疑。故尚無從以證人甲○○上開到庭之證述內容,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參以原告於114年1月9日提領小孩帳戶內系爭款項之前,亦曾於113年12月27日,私自自女兒帳戶提領45萬元,嗣為被告發現後,其再將該金額滙回至女兒帳戶,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既已有私自提領女兒帳戶款項之行為,於本次其再私自提領二名小孩帳戶內之款項,且提領之金額又較前次為多,則被告是否願輕易免除原告此次行為,所應對其擔負之違約金賠償債務,亦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5日,確有向其表示,如其將提領之244萬5000元滙回至小孩帳戶,被告即不向其請求違約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已 向其表示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乙節,應不可採認。
㈤、如被告未對原告為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其數額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及酌減後之數額應為多少,始為合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原告主張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其需賠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其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受投資詐騙,為籌措投資資金,始於114年1月9日提領小孩帳戶內之前述款項等情,有其提出之原證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尚堪採認為事實。又原告前已有私自提領小孩帳戶內款項之舉,卻於本件又再犯,且提領之數額,更高於前次提領45萬元之金額甚多,另衡以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旨在防止原告,利用其擔任小孩監護權人之機會,私自領取而濫用其小孩帳戶內,由被告所存入,作為小孩成年後教育暨生活費之系爭200萬元,以保障兩造小孩之權益,此觀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6-18頁),則原告擅自提領並動用小孩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確對小孩之權益,有造成損害之虞,復已破壞被告委任原告,保管二名小孩帳戶內該200萬元款項之信賴基礎,且致被告為促使原告匯回款項,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心力,確已對被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然另審酌原告於提領款項後,在經過不久即約14日內(即114年1月9日至1月22日),已從其家人處,籌得款項,並以其妹妹之名義,滙回款項至小孩帳戶,此有二名小孩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7、74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甲○○,在庭證述在案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其違約之期間尚非許久,且因小孩距滿18歲成年之時尚久(女兒係000年0月生,目前為6歲,兒子係000年0月生,目前為3歲,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之書狀陳述),原告系爭違約行為,終究並未實際影響、損害到二名小孩,就系爭200萬元存款使用之權益;至原告名下固有5筆不動產,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6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1頁),然衡情其欲就該等不動產予以處分變現,仍需耗費相當之時日,此對原告所得使用之資金,恐係緩不濟急,又以原告目前擔任○○○○○之每月實領薪資收入,加上被告每月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給付原告之子女扶養費等金額(見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即本院卷第15-16頁),與原告及兩名小孩之各項支出等費用(包括租屋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小孩之保險費、小孩之學習及治療等費用等),已大約相當,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房屋租賃契約、瓦斯費繳款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原證4二名小孩之保費明細表、原證5二名小孩之補習班報名資訊、原證6購買兩造之子奶粉尿布之交易明細、原證7兩造女兒學習之費用支出即○○○○免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61頁),而原告又已遭詐騙數額不少之款項,已如前述,其目前恐已無何存款,則倘原告需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賠付被告高達200萬元之違約金,以原告目前如上開所述之財產經濟收入等狀況,原告主張此情會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之生活,造成不利之影響乙節,亦非無憑。是本院考量前述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上開之損害情形、原告違約之期間非久,尚未實際影響及損及二名小孩就系爭200萬元存款使用之權益,並審酌如原告需賠付被告200萬元之違約金,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之生活,所造成不利影響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所約定原告應賠償予被告,與其提領系爭200萬元同額之20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25萬元,始為合理、適當。是以被告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違約金,經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後,係為25萬元之情,應堪以認定。
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並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
1、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情事變更原則,其中之情事變更或遽變,應限於契約成立後,環境發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劇變,即締約後之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情況,於客觀上發生異動者,始為該當,倘於締約後,係因當事人本身之行為,導致客觀情事發生改變,而該當事人就此係有故意或過失時,即無上開法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原告固主張:其就本件之違約,係因遭第三人詐騙而為之,且原告遭詐騙後致財產幾乎歸零,此情非原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所得預料,故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乃在規範原告於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期間內,不得擅自提領、動用子女系爭200萬元之存款,否則即屬違約,即需賠付被告違約金,此有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㈢、㈣款之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於兩造成立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時,原告即已知悉且預知到,倘其日後有私自提領系爭200萬元存款之行為時,即屬違約而須對被告負違約賠償責任之效果,且原告於締約後是否會違反該約定,乃係完全操控在原告個人之因素,則本件不論原告所稱其為投資而遭詐騙,其當時投資之動機及目的為何,然其當時為此而擅自提領系爭200萬元存款並致違約,乃全係因其於締結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後,自身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於己行為所致,且其此一行為會造成違約,而需賠付被告違約金之結果,亦係其在締約當下所已知,為其所得預知之事項,核非屬原告於締約時所無法預知,及不可歸責於原告,純係因外在客觀情況變化所導致之結果。準此,即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該規定,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即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中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被告雖對原告取得200萬元違約金債權之執行名義,然經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為違約金酌減後,認該違約金數額,應減為25萬元始為合理、適當,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僅為25萬元,逾此數額,難認被告對原告享有違約金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25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尚屬於法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經本院酌減為25萬元,此核屬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即被告一部分請求事由之發生,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逾25萬元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㈣款即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25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金額25萬元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
㈠、被告願將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0樓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先清償房屋貸款並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及稅費等必要費用,再將其中包含被告父母給付之貳百萬元房屋頭期款,轉作子女成年後之教育暨生活費用,給付丙○○、丁○○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將剩餘款項之二分之一(下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若未達新臺幣捌佰萬元,則以新臺幣捌佰萬元計)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被告願於可動撥之日起15日內,匯入原告指定之丙○○、丁○○帳戶及原告第三項兆豐銀行帳戶,若有違反,被告願另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之違約金,且就第二項未成年子女姓氏、姓名是否變更,被告尊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不再為限制。
㈡、若上開房地於113年12月31日尚未售出(售出係指與第三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先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並於售出後,依第四、㈠點約定給付丙○○、丁○○各新臺幣壹佰萬元,併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扣除上開新臺幣捌佰萬元後之差額,如上開房地已於113年12月31日前售出,則應回歸適用第四、㈠點約定。
㈢、兩造同意在丙○○、丁○○年滿18歲前,不動用本項教育暨生活費用,為此原告願將上開丙○○、丁○○帳戶之存摺交付被告,且被告應於丙○○、丁○○年滿18歲時,返還上開存摺於丙○○、丁○○。如存摺遺失、滿摺或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應重新交付得正常使用之存摺予被告。
㈣、被告得於丙○○、丁○○年滿18歲前,隨時確認第一款丙○○、丁○○帳戶內本金及利息有無減少,若被告遵期給付第三項扶養費,但第一款丙○○、丁○○帳戶內款項,因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提領而減少,被告得於減少範圍內扣抵尚未給付之第三項扶養費,且原告願再賠償與提領金額同額之違約金予被告。然被告若未遵期給付扶養費,原告得於丙○○、丁○○年滿18歲前,提領上開教育暨生活費用供子女使用,惟被告補足扶養費後,原告願將提領部分存回,被告不得因原告曾經提領而主張扣抵。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扶養費達六個月以上,被告同意返還存摺予原告,惟被告若嗣後補足扶養費,原告願再行交付存摺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