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袁文婕被 告 曾紹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中市,然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新豐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與111年6月間為情侶關係之原告及訴外人古宇鈞2人有債權債務糾紛,遂於111年6月7日以假借給付薪資為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邀約原告至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府居門市前碰面,待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被告即於同日20時8分許,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原告自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強拉下車,並將原告強押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以尾隨於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方式,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日上優質當舖,原告因甫遭被告等人強押控制行動自由,遂配合在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當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22萬元之價格典當予日上優質當舖,並於當舖扣除1個月利息及倉儲費用後,將所取得之19萬元典當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將原告載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後離去。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2965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被剝奪自由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