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蘇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十之三即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A04,業據A04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59頁),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之承受訴訟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引用後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⒍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已發生之施作工程款,核其於起訴時原聲明及民事準備㈠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均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惟自不同起算日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見卷一第9、289頁),嗣依後述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項約定,追加請求19萬元即一併請求返還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萬元與112年8月7日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依序簡稱第1筆、第2筆履約保證金),於是變更請求數額至209萬元本、息(見卷一第351頁),又因被告於114年10月9日清償170萬3,445元之已發生施作工程款,於是經原告減縮後求為:第①筆係未給付工程款共19萬6,555元(計算式:原聲明190萬元-現已清償170萬3,445元=19萬6,555元),及第②筆現已清償170萬3,445元其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共1年又226天按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共13萬7,909元,與第③筆請求即兩筆履約保證金共19萬元(本判決於後開論述時,依序簡稱:第①、②、③筆請求),並有第①筆、第③筆請求之遲延給付之利息(見卷二第13頁,併參本判決附表),核其追加或減縮,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磁簧開關及其訊號線材並非列於兩造間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簽約日期112年7月26日、契約案號FN0000000、價金190萬元、案名為安全梯防火門開-關監視移報R型火警系統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查磁簧開關此一工項僅係承商為確保監視移報合約目的所增設,且目前所使用之線材可達合約目的,然機關卻於欠缺根據之情形下,以承商未使用380°C耐熱線材為由,自113年2月26日起剋扣應給付之工程款190萬元,又迄未歸還第1筆與第2筆履約保證金等語,爰依前引系爭契約條款與民法法文規定求為給付,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464元及其中第①筆請求19萬6,555元自113年2月26日起、其中第③筆請求19萬元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至113年11月28日間辦理第2次複驗,針對缺失部分所對應之契約價金先予保留,並就無缺失之部分辦理部分驗收合格,為此曾以114年1月23日新竹臺大分院工字第1140000380號函通知原告,尚未請領之款項計170萬3,445元,而第2次複驗缺失則為安全門開啟關閉時,中控室接收訊號應為監視發報,但部分防火門訊號通信異常、訊號線材不符合380°C耐熱線材,且PVC管線未固定於天花板之牆面、吊架上,因此先予保留之款項,總計有:圖控編寫3萬5,000元、配管項另料3萬6,000元、配管配線及安裝工資9萬4,800元、間接管銷費1萬6,871元、加值營業稅1萬3,884元共19萬6,555元,經查原告未依前揭114年1月23日函通知期限15日內改善完成,於是被告續以114年3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工字第1141004850號函針對前開缺失部分為契約一部終止,此係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有使用380°C耐熱線材施作與安全門開啟關閉時,中控室接收訊號應為監視發報,但其部分防火門訊號通信異常所致,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㈢項第⒋款,關於上開一部終止所對應之履約保證金1萬9,655元及孳息(本判決於後開論述時,關於履約保證金1萬9,655元及孳息,簡稱B金額),均不予發還,又查原告未提供材料出廠證明,故而本應於辦妥手續即可領取價金170萬3,445元其所對應之履約保證金17萬0,345元及孳息(本判決於後開論述時,關於履約保證金17萬0,345元及孳息,簡稱A金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第11條,猶然待決,仍不予發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卷一第403頁筆錄)
㈠、對於兩造間有原證15所示之主辦單位為被告、承攬廠商為原告,裝設地點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合約編號FN0000
000、案件名稱:安全梯防火門開-關監視移報R型火警系統,完工日期為112年11月18日,合約總價190萬元之承攬法律關係,兩造不爭執。且該190萬元其中業經被告結算金額為170萬3,445元(見卷一第238頁),兩造亦不爭執。
㈡、上開合約總價190萬元,其中未經被告結算之金額為19萬6,555元,相關的金額表格方面見卷一第372~373頁(被告書狀提出之整理表格)、文字方面見卷一347頁筆錄第6~17行(法官先前釋明且兩造不為爭執);而上開合約總價190萬元即原告起訴聲明所記載之190萬元,另原告於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最後聲明有多出來的19萬元(209萬-190萬=19萬,見卷一第351頁),兩造不爭執該19萬元係如卷一第143頁總納字第0000000號、總納字第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9萬元、10萬元,單據名稱勾選「履約保證金」(依序見卷一第143頁上、下)。
㈢、經本院調查卷一卷證(編至該宗399頁),除原證17(卷一第387~391頁、由原告提出所謂用於系爭契約工程之品牌為華新麗華、品名為600V380°C、XLPE-PVC耐電纜HR-VC、2.0mmX1C、數量800M之銘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112年11月16日銷售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有爭執外,其餘兩造提出的證物,均不為爭執。
六、對於系爭契約之應施作工程,是否存有被告抗辯之「安全門開啟關閉時,中控室接收訊號應為監視發報,但其部分防火門訊號為通信異常」、「訊號線材不符合380°C耐熱線材且PVC管未固定於天花板之牆面、吊架上」之缺失乙節,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原證11即被告自稱「他造當事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代表人楊宏智」之陳述意見書(下稱醫院陳述意見書,見卷一第251~254頁),並於最後期日命兩造對於醫院陳述見書表示意見在卷,及根據證人A01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上1人係訴外人即崇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本件工程監造設計單位崇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協驗人員許瑞展之父親),併參證人A01於114年11月14日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後,於次(12)月3日提出到院之「114年12月1日由崇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院區安全梯防火門開-關監視移報R型火警系統』於114年11月24~25兩日抽查之彩色照片30幀與結論書(附於卷二第31~49頁、已提示調查。本判決於後開論述時,簡稱監造最後意見),可知於原告起訴前,被告曾於113年8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醫院陳述書,列舉㈠~㈢項機關方面簡稱之系爭三項缺失(見卷一第252頁),其中第㈠項缺失內容為「安全門開啟關閉時,中控室接收訊號應為監視發報,但其部分防火門訊號為通信異常」、其中第㈡項缺失內容為「根據112年8月2日會議內容第3項:本案需使用磁簧開關,訊號線材須使用380°C耐熱線,PVC管線應固定於天花板之牆面、吊架上,但實際現場卻使用微動開關,線材部分也不符合380°C耐熱線材且PVC管線也未依規定放置」、其中第㈢項缺失內容為「兩處防火門位置與原始圖面與現場施工處不符,並無事先告知,驗收過程中發現缺失才修改圖面,此部分缺失須請廠商說明」,惟經本院細譯同份醫院陳述書內容,針對被告所稱第㈠項缺失業經被告於同份文件中表明不爭執改善完成:「事實及理由:…本司(指監造單位)已於113年5月20日確認承商改善完成(陳證十)因系爭三項缺失之㈠業經申請人(指原告)改善完成經監造單位確認無訛是謂事實,『他造當事人以為不爭執之事項』」等語明確(見卷一第253頁第6~7行),又查被告所稱第㈢項缺失復經兩造於本件最後期日一致陳明該項缺失「並非」卷一第409頁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暨爭點整理狀所列之爭點缺失(見卷二第100頁筆錄第18~26行),至被告所稱第㈡項缺失,經證人A01證稱:磁簧開關這一項是不用使用380耐熱線、我是後來才知道醫院扣款,因為磁簧開關這一項本來合約裡面就沒有,是多做的(見卷一第434~435頁筆錄)、其他做完的配管線另料就有380°C耐熱線材,驗收的時候就有,磁簧開關並不在詳細表內,因為磁簧開關是後來加上去的(見卷一第436頁筆錄)、就是我剛剛一直講的,112年5月25日即卷一第341頁原證13(召集人為被告醫院時任副院長)本採購案第1次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修正意見是監視訊號線可使用一般電線,112年5月25日該日被告醫院決議是請設計監造單位依此審查意見修正細部圖說、預算總表(見卷一第437頁筆錄)、到了112年8月2日即卷一第234頁又改成要,那是被告需要,所以原告完工時,針對我剛剛說的,本身配管配線是要380°C耐熱線材,但是磁簧開關實際上是不要的,因為這是被告後來加上去的,112年5月25日已經說不用了,被告是後面在否定前面,又卷一第235頁是我兒子在112年8月2日那次會議出席人員欄上面簽名(見卷一第438頁筆錄)等等各語在卷。
七、審酌證人A01為監造設計負責人,關於系爭契約其中對於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之圖說與計價方式等等各節與相關防火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事涉醫院公共安全,自是小心謹慎,因此誤認、誤答之可能性低微,並已於結證後出具監造最後意見,且該份114年12月1日監造最後意見於作成前,證人A01已與兩造相約會同至現場之時間(見卷二第10頁筆錄),又經現場逐層實際查驗結果,其結論為各個單位之獨立電源皆有使用HR-380°C線,皆符合規定(見卷二第49頁),再對照前述112年8月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安全梯防火門開-關監視移報R型火警系統第1次安裝協調會議紀錄,日期為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地點於新竹醫院工務室3樓會議室、主席為許明宗組長、紀錄為張瑜珊、出席人員有6人,分別是被告工務室張瑜珊、崇宇消防許瑞展、被告總務室謝文杰、被告安全衛生室姚睿騏、被告安全衛生室楊家銘、新安科技張○○(簽名字跡潦草),其第貳點決議如下:「⒈…⒉…⒊本案使用磁簧開關其監視訊號線為380°耐熱線,連線至第二中控室,請承攬廠商拆除下之舊電線、微動開關請集中置於安全衛生室旁地下室,並分區拍照存證,以利查驗。⒋如需重新配線以380°耐熱線為原則,銜接附近之PBL箱,PVC管應固定於天花板之牆面、吊架上,目視範圍內以隱藏為原則,避免誤接,不可直接放置天花板上。⒌…⒍…⒎…⒏…。」(見卷一第234頁),但是微動開關改成磁簧開關且相關配管線由一般電線改成380°C耐熱線材乙事,尤其後者配管線係依兩造於112年7月26日系爭契約簽署前之112年5月25日會議決議所示(見卷一第341頁112年5月25日安全衛生室意見第⑴~⑵點),改成系爭契約簽署後之112年8月2日會議決議所列(見卷一第234頁112年8月2日決議其第⒊~⒋點),一如證人A01證述之「被告用後面在否定前面」、「這個東西在規範之後、在招標之後到8月2日不可以臨時變更」等語(見卷一第441頁筆錄),經核該次112年8月2日召集人1人與出席人員簽名欄6人共計7人,雖分屬原告、被告、監造設計單位三方人員,然該7人無一係公司或機關代表人,復全然未見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㈠之議價程序與第十六之㈦之書面紀錄並經簽名蓋章,且所稱「重新配線以380°耐熱線為原則」其中「原則」兩字,難認已臻具體、明確:
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天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履約顯失公平者,亦同。 (七)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以上見卷一第40頁)
八、承上,原告引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一併引用民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則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而為之競合),併參112年12月13日、28日、113年1月8日、22日驗收報告書記載:「…疑義說明:…使用一般線材及微動開關…。依據:…是否有違前述契約內容?監造崇宇消防回覆:本案設計時【因預算有限】…」(見卷一第201頁),本屬預算有限,可信至遲於114年12月1日最後監造意見作成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內容而已完成全部工作且可認定斯時並無被告指摘之第㈠缺失與第㈡缺失存在,因此迄至本件最後期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第①筆請求即工程款本金部分尚未給付部分19萬6,555元,固可准許,惟就第①筆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告聲明自113年2月26日起,見卷一第289頁),暨第②筆請求指被告於114年10月9日清償170萬3,445元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共1年又226天按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共13萬7,909元(見卷二第102頁),依照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之㈠第⒍點:
⒍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以上見卷一第21頁)
茲原告不知何故,無論係114年1月份、114年4月份,原告都不願意依約繳納結算金額3%之保固保證金並出具請款單據辦理領取190萬元工程款之全部或一部(見卷一第238頁被告114年1月23日新竹臺大分院工字第1140000380號函其說明二:
…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提送保固證明及請款單據,俾利本院依約給付價金;及卷一第267頁本院114年4月2日筆錄第1頁法官勸諭事項;暨卷一第418頁114年9月2日保固保證金支票影本乙紙),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為當事人利益而為主張此係被告以不驗收方式之消極不讓條件成就云云(見卷二第101頁筆錄第28~29行),復無根據,因此關於本件第①筆請求,至多僅得加計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下同),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第②筆請求則應認全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第③筆請求即第1筆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與第2筆履約保證及其孳息金,雖被告以前開A金額與B金額之相關論述,抗辯如前,本院考量至遲於114年12月1日最後監造意見作成日,可信已無後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㈠所指之【待解決事項】,從而第③筆請求固亦得請求,惟遲延給付之利息亦至多僅得於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之,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第十一條保證金 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 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結算金額3%)。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以上見卷一第31頁)
九、爰此為原告一部勝、敗之判決結果,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及依被告聲請(前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後者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而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如主文第5項所示。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按上訴利益156392元計徵);如被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按上訴利益386555元計徵)。以上如委任律師代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有律師代理或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者不命補正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判決附表:由本院製作、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內容 金額 第①筆請求 工程款本金部分尚未給付部分 19萬6,555元 ✓ 第②筆請求 被告已清償部分之確定利息 13萬7,909元 ✘ 第③筆請求 第1筆與第2筆履約保證金 19萬0,000元 ✓ 總計: 52萬4,464元 本院備註:第①筆請求有聲明「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②筆請求係指現已清償170萬3,445元之部分「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共1年又226天按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第③筆請求有聲明「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2萬4,947元(見卷二第13、27、29頁)。 ✓准 / ✘ 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