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彭坤玉被 告 彭永福
彭金福
彭金順彭清亮彭清治彭仁利 原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1,45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永福、彭金福、彭清亮、彭清治、彭仁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1日東地所測字第114000511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下稱附圖方案一)進行分割;如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7日東地所測字第115230011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下稱附圖方案二)進行分割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0-3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0-3、70-3⑶部分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0-3⑵部分分歸兩造維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彭金順則以: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0-4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70-24地號土地,本即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不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永福、彭金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依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彭清亮、彭清治、彭仁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訴卷第189至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經核附圖方案二(本院卷第167頁)分割區塊均屬完整方正,有利於土地之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另圍繞系爭土地之系爭70-44地號土地,為細長彎折之形狀,且系爭70-44地號土地係以「和解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而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訴卷第192至197頁),足信被告彭金順辯稱系爭70-44地號土地本即預計作為道路使用一節,並非無據;又除被告彭仁利外,兩造均為系爭70-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堪認附圖方案二足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另附圖方案二可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分割一節,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7日東地所測字第115230011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訴卷第165頁)。又附圖方案二係由被告彭金順所提出(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且原告亦表示如採附圖方案二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06頁)。則審酌附圖方案二能使各共有人皆分得臨路且區塊完整方正之土地,且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亦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應屬公允。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並斟酌兩造之意願,認應採附圖方案二。
2.至原告雖主張附圖方案一,惟附圖方案一將被告分得之區塊再予以拆分為二,不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且中間貫穿作為道路使用之編號70-3⑵部分,亦與系爭70-44地號土地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重複,徒增土地資源之浪費,應認附圖方案一尚非公平與適宜之分割方法,而無可採。
3.被告彭金順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後來我回去想一想還是想自己割出來;能不能我的部分單獨畫出來云云(本院訴卷第206至207頁)。惟據原告主張:開很多次了,上一次他也說同意維持共有,今天又說自己要割出來,沒完沒了,反正怎麼判大家都有意見,希望可以判一判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附圖方案二本即係由被告彭金順所提出,且陳明同意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其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突改稱欲將其部分單獨分割云云,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且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即附表二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彭坤玉 11/24 11/24 2 被告彭永福 1/18 1/18 3 被告彭金福 1/18 1/18 4 被告彭金順 5/36 5/36 5 被告彭清亮 1/6 1/6 6 被告彭清治 1/12 1/12 7 被告彭仁利 1/24 1/24附表二:
編號 附圖方案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應有部分 1 70-3 788 分歸被告彭永福、彭金福、彭金順、彭清亮、彭清治、彭仁利維持共有 被告彭永福 4/39 被告彭金福 4/39 被告彭金順 10/39 被告彭清亮 12/39 被告彭清治 6/39 被告彭仁利 3/39 2 70-3⑴ 667 分歸原告所有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