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秋聲原 告 張伯邨原 告 張仲達原 告 張季仁原 告 張林自妹原 告 蘇張昭容原 告 何張素容原 告 陳張清曄原 告 張如鈺原 告 張仲田原 告 張伯存原 告 張芬玲原 告 張仲文原 告 張芬芬原 告 劉張芬馥原 告 張芬薌原 告 張芬瑩原 告 湯敏珊原 告 湯佳云原 告 張林錦蘭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范增旺被 告 范鳳珍被 告 范鳳秀被 告 范鳳美被 告 范鳳蘭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福字第二一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土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新竹縣政府調解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下同)113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1134214963號函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等文件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等20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租約字號新竹縣○○鄉○○○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等20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等20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查系爭226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上存有未經原告同意而鋪設之柏油道路,被告將系爭226地號土地變更原有耕作用途,改作為道路使用,顯有違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依系爭226、234地號土地於111年至113年之航空照片所示,均無耕作情形。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亦曾於113年6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場雜草叢生,倘有持續耕作之情形,豈有可能雜草叢生,況被告於租佃爭議調解所提113年7月8日之耕地現況照片亦僅有整地,並無任何耕作之事實,又被告前開所為,亦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原告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事由,原告業據以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亦因原告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告於系爭租約不存在後仍繼續占有系爭耕地,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福字第21號)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稱被告於承租之系爭226地號土地,將其上部分土地改作為道路使用,構成不自任耕作云云;惟被告先輩范石田早年向原告祖輩張來安承租系爭耕地從事耕作,當年耕地出租之地主張來安,體恤佃農及其家屬居住及務農耕作等生活農事需求,而將緊鄰耕地旁之235地號一併提供予佃農范石田使用,並由范石田於235地號上興建門牌新竹縣○○鄉○○村0○○○0號農舍及豬寮(下稱5號農舍),以供所屬家人生活居住及放置農具以事耕作。而被告先輩范石田與被告母親范彭菊妹等一家人,亦於承租系爭土地及興建5號農舍後,均設籍生活居住於5號農舍,並於承租耕地範圍內從事農作未曾間斷,惟因5號農舍所在之235地號土地對外並未聯通公路而屬袋地,為對外交通及農耕機具進出等需求及經由承租226地號土地對外連繫及進出之必要而為通行承租系爭226地號土地使用,被告承租系爭耕地,並未有不自任耕作或變更農事用途之情事。再者,為使系爭耕地獲得休養,避免過度耕作造成土地貧乏,被告均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政策辦理輪耕及休耕,而被告確實輪耕、休耕之事實,亦經新豐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調處時查明,認定「租約為配合農業政策或維護地力而依規辦理休耕經核定有案並獲補貼者,縱其作物稀散、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環境,不能謂其不為耕作,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適用」,系爭土地使用的權源也是附隨耕地租賃契約的期限,則使用的目的及系爭租約仍然存在,就235地號土地而言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無權占有。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秋聲等20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原告與承租人范彭菊妹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新竹縣○○鄉○○○00號;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范增旺等5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3 款辦理變更租約登記。
㈢、范彭菊妹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配偶范文明於113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范增旺(長子)、范鳳珍(長女)、范鳳秀(次女)、范鳳美(三女)及范鳳蘭(四女)。
㈣、兩造因耕地租佃爭議,先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嗣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認定系爭租約有效,應准予租約繼承人辦理租約繼承登記,出租人不服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承租之系爭226地號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事由?
㈡、被告承租之系爭226及234地號土地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租約之事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26、234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承租人范彭菊妹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范彭菊妹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范增旺等5人繼承其承租權,並於113年5月8日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辦理變更租約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印鑑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5-233、307-329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05-10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承租之系爭226地號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事由?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無論面積多寡,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其他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226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上存有未經原告等人同
意而鋪設之柏油道路,被告等人將系爭226地號土地變更原有耕作用途,改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3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之祖先向原告之祖先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原告之祖先將緊鄰系爭土地旁之系爭235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之祖先使用,並於其上興建5號農舍,惟5號農舍並未聯通公路而屬袋地,為對外交通及農耕機具進出等需求及經由承租系爭226地號土地對外連繫及進出之必要而為通行承租系爭226地號土地使用云云。經查,依113年6月17日會同新豐鄉公所至系爭土地勘查現況並作成紀錄及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經比對現況照片,並有部分通行道路痕跡等情,有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17日勘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85-187、第239頁)。則被告雖辯稱,為通行5號農舍之袋地,而將系爭226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然經對照原告所提出之5號農舍現況照片所示(本院卷㈡第15-21頁),5號農舍並無放置農耕器具,數扇窗戶破損或無窗戶,一間房間對外無大門及內部空曠、殘枝偏地之照片等情觀之,5號農舍並無人居住使用之情,被告未舉證前開房屋為與系爭土地農耕不可分離之農舍使用,難認有何附隨於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前開建物使用土地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不足為憑。被告並不否認於系爭226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顯見被告就系爭226地號土地確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而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以系爭226地號土地既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被告本應以該土地之全部供自己從事耕作使用,卻有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使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無論該面積之多寡,即屬系爭租約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之事由。
㈢、被告承租之系爭226及234地號土地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租約之事由?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耕作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均為耕作之使用,被告亦均親自為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並於土地上種植樹薯、地瓜、香草等經濟作物,亦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政策辦理輪耕及休耕,縱其作物稀散、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環境,不能謂其不為耕作等語(本院卷㈡第118頁)。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於111年至113年之航空照片所示,並無耕作之情形(本院卷㈠第371-383頁);再依113年6月17日會同新豐鄉公所至系爭土地勘查現況並作成紀錄及照片,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等情,有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17日勘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85-186、239-241頁)。且被告於租佃爭議調解所提113年7月8日之耕地現況照片,亦僅有整地,並無耕作之事實(本院卷㈠第255-257頁),從會勘紀錄及113年7月8日之現況照片觀之,系爭土地顯無耕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參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就關於系爭土
地於110年至114年之航空照片影像就是否有農作物或耕作痕跡?如有農作物或耕作痕跡,其範圍為何?進行判讀,該分署於114年6月20日航測應字第1149101479號函覆本院:系爭判讀之航照圖,分別於110年5月24日、110年11月29日、111年11月21日、112年5月29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3月8日、113年5月19日、113年6月24日、113年10月13日、114年5月16日所拍攝,惟查:⑴就系爭226地號土地,自110年5月24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共9張航照圖,系爭分署之判讀說明為除虛線橘框外,其餘均無法判斷是否墾殖,佐以被告系爭租約申請休耕補助資料申報情形:「112年2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原申報種植南瓜,然實際種植水稻,核定結果為申報不符」、「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申報作物為田菁,核定結果為申報不符」等情,有上開休耕補助資料申報情形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87-189頁),倘如被告於此期間有實際耕種,豈會於112年5月29日、112年11月17日均無法判斷是否墾殖,顯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回函之申請休耕補助資料與系爭226地號土地上之實際耕作情形不符。⑵就系爭234地號土地,自110年5月24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共9張航照圖,系爭分署之判讀說明為虛線黑框內為裸地及闊葉林、虛線籃框内為墓地、其餘部分無法判斷是否墾殖等語,有上開函文及照片可佐(本院卷㈡第55-65頁);佐以被告「於113年間均無申報耕作、休耕」、「系爭分署就113年間共4張之航照圖亦判讀為無法判斷是否墾殖」,有申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99頁);再者,依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民政課於113年6月17日之勘查現況為「租約耕地現況為雜草叢生」已如前述,況被告於租佃爭議調解時所提113年7月8日之耕地現況照片亦僅有整地,並無任何耕作之事實,足證被告於113年間均無耕作之行為至明。
⒋被告雖辯稱歷年來都有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政策辦理輪耕
及休耕,然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覆並檢送系爭土地自110年至114年間,有申請休耕補助資料及照片(本院卷㈡第119-181頁),然⑴參證人李泉河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有關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勘查員,目前任職於新豐鄉公所民政科村幹事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㈡第171頁)是112 年下半年度的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勘查清冊,有關新豐鄉福龍段23
4 地號農民范文明的部分,勘查清冊上記載「雜草未翻、10月31日OK」的意思是我去現場勘查時就是雜草未翻,「10月31日OK」不是我寫的;(提示本院卷㈡第173頁)是112年上半年度的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有關新豐鄉福龍段226地號,最後一行記載「變更面積52%」,這我知道,這我寫的,上面有寫整筆面積是1.0000000公頃,申報面積是0.6142公頃,兩者相除大概得知申報面積為總面積的52%,意思就是0.6142公頃的占比是52%。現場看起來整筆面積狀況就是種稻米跟長雜草。我今日可以提供勘查照片給法院;我不記得我總共勘查過幾次系爭土地,因為有時候會看很多次,有時候不會,有問題的我會拍照紀錄,沒問題的原則上我就不拍照。新豐鄉福龍段226地號上面有雜草是比較有問題的,整筆面積有種稻米及雜草,雜草的面積我沒有細算,我看稻米與雜草大概是一半一半,我才會特別寫上去,因為他們申報的作物是南瓜,我們現場看到的是種稻米及雜草。我分得出雜草跟南瓜的不同,我不會分不清楚。所以現場有一半以上是雜草,也就是並沒有依照申報的作物來種植,我們是用視覺看過去就是雜草等語(本院卷㈡第204-207頁)。⑵再參證人戴義信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申請休耕補助之承辦人員到庭證稱:農民申報農作物措施時,我們會去確認該農地有無與農民申報之耕作相同,我們是依據農糧署的規定,每年大約是1月要申請,我們會拿申請書給農民帶回去,勘查期約4至5月時,我們要去勘查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有合格才有發給獎勵金,不合格不予發放獎勵金,資料要回給農糧署的系統;(提示本院卷㈡第137頁)114年度第1期南瓜記載0.05,「0.05」的意思是水稻有分第一期作及第二期作,第一期作依據傳統約為3月至7月中旬,新豐鄉福龍段226地號這塊地有0.6多公頃,其分三種作物,南瓜申請0.1536公頃,蘿蔔申請0.1535公頃,食用玉米申請0.3071公頃,我大約4、5月去看的時候發現蘿蔔長得不好,0.05的意思是被告申請0.15公頃的面積,但長得不好,我只核給0.05公頃;(提示本院卷㈡第157頁)新豐鄉福龍段234地號部分,114年度第一期復耕水稻的部分,審查結果記載全部或部分合格,這是今年一期的時候,我們去看的時候被告有實際種植水稻,復耕的意思是被告113年沒有申報,就沒有紀錄,被告在114年來申報,因為是重新申請我們就認定這是復耕,114年申請復耕水稻,我們實際去看是有種植水稻的事實;復耕水稻的審查結果是全部或部分合格,「全部或部分合格」的意思是水稻復耕這一塊應該算是全部合格,因為他有種植水稻,新豐鄉福龍段234地號是申請第一期種水稻,第二期種田菁,面積是0.1756公頃;(提示本院卷㈡第171頁)系爭234地號土地的農民是范文明,其上記載「雜草未翻,10月31日OK」,「10月31日OK」的意思是,這是112年的部分,第一期一定要種植水稻,第二期才能辦理休耕,這裡如果要休耕應該是要種田菁,但是勘查時是雜草未翻耕,村幹事送來農業課,農業課要登錄,OK的意思是有登記雜草未翻耕,作業人員在系統登記完畢後就寫OK;提示本院卷㈠第411頁,這是農民范文明自己申報的資料,這是今年一期作,他是2月來申報的;系爭234地號土地部分記載「前三期作XXX」,這是114年來申請,我推前三期113年的第二期、113年的第一期及112年的第二期,水稻一年有兩期,「XXX」表示沒有來申報;每年勘查時,因為數量有5、600筆很多,沒有爭議時就沒有拍照,若有爭議才會拍照存證;我是新豐鄉公所農業課,我的職務內容為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及執行,農作物推廣、農作物農情調查、農業災害勘查、重金屬監測等,是村幹事會去看申報休耕部分是否符合,有問題村幹事會來找我,我去做複查的動作。本件我有去複查,今年我有特別去員山子那邊看。因為法院從1月多就開始聲請資料了,我就去現地看狀況,也就是持續追蹤。我看的結果是1月份開始申報,4、5月我就要去勘查一次,我去看的時候發現他沒有管理得很好,他們有申請0.1多的面積要種植南瓜,因為有雜草長得不好,我給他們面積0.05而已,應該說他們一期作的時候管理不良;同一塊土地上另一邊的承租人姓溫,他那邊管理得比較好,一期他們都會固定種植水稻,二期都是種植田菁,他的狀況算是很良好的,都是符合的。上開這塊土地是有2個承租人,那塊地有點複雜,那塊地蠻大的,大約1點多公頃,好像是租給姓范的是面積0.16公頃,剩下的就是租給幾位姓溫的,姓溫的耕作習慣比較好,他們一期都是種植水稻,二期就是種植田菁或玉米,才能領到政府的獎勵金,他們管理比較良善,因為他們第一期種水稻就沒有雜草,第二期翻完之後灑種子就會長出綠肥;除114年這一期之外,113年因為被告他們沒有申請,我就沒有去,112年是以前的同事去看,所以113年有無耕作我就不知道,他們讓權利睡著了,他們應該要來申報,我們才會去看,他們如果沒有申報我們就不會去看,我們是依照申請資料去做勘查;同一塊土地的條件應該是一樣的,姓溫的土地跟被告他們的土地狀況是一樣的;另外一位姓溫的管理較好,另外一位姓溫的是一期水稻、一期田菁。因為我們制度是一期種植水稻,種完水稻,下一期才有權利休耕種植其他綠肥,要領獎勵金的話,農糧署規定一定要有一期農作,下一期才能休耕,休耕屬於養地,可以種綠肥,田菁是一種綠肥;南瓜屬於經濟作物,可以到市場賣的是經濟作物;縱使被告113年沒有來申請休耕,但114年申請種植南瓜當第一期的經濟作物也是可以的,但要有種植,稻米跟南瓜的評價是一樣的,都是屬於經濟作物。被告他們在113年沒有去申請,112年的申請是李泉河去看的那一次;今年是申請0.1536公頃種植南瓜,雖然有種,但很多雜草,沒有做到很完善的管理,南瓜是藤蔓的作物,種作物跟顧小孩一樣,需要澆水、除草、施肥才會長大,若不做的話,任由它自己生長是長不好的,也就是會造成我去系爭農地勘查長雜草的狀況;農業部規定第一期要種植經濟作物,第二期才能讓農地休養,我們是以期計算,並非以年計算,一年當中有第一期水稻與第二期水稻,農作物也一樣,就像學校一樣有分上半年跟下半年,上半年要種植農作物,下半年才可以申請休耕,一定要一期種植、一期休息,這是農業部規定的。0.05公頃的南瓜是第一期作物(3至7月),一定要種植多一點,所以被告第一期有申請種植0.1536公頃的南瓜、0.1533公頃的蘿蔔、0.3071公頃的玉米,勘查時我有看到南瓜的藤蔓,我核給0.05公頃;110、112年度,被告他們有申請休耕補助的紀錄,一樣第一期要種植農作物,第二期才能休耕領政府的獎勵金;南瓜部分我只有核給0.05公頃,①0.05公頃的意思是,我可以給他0.05公頃面積的獎勵金,因為南瓜也是有補貼。②113年被告他們沒有申請的資料,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種植,114年他們有申請復耕,申報書的紀錄是第一期規劃種0.3公頃玉米、0.15公頃的南瓜、0.15公頃蘿蔔,第二期全部都種田菁,我們4月去看第一期的狀況,10月去看第二期的狀況。③蘿蔔與玉米顯示合格部分其實是我們的系統錯誤,我今年去勘查只有看到一部分的蘿蔔與玉米,但沒有達到申報面積的80%,農糧署給的合格資料是農作物要達到申報面積80%以上,只有南瓜有達到申報面積的80%,南瓜是0.05公頃有達到80%。被告他們是有種植,只是看過去都是雜草,農地管理不良;提示本院卷㈠第185頁,是113年6月17日現場勘查照片,其上顯示的是雜草;提示本院卷㈡第137頁,我方稱電腦作業系統顯示有錯誤,蘿蔔及玉米顯示合格,但蘿蔔及玉米應該是不合格,我推斷應該是114年第2期還沒合格時電腦就自行標註合格,其實要等我們手動作業後才能確定;我提出114年6月11日之勘查照片供參,雜草旁邊的藤蔓就是南瓜,現場沒有看到蘿蔔與玉米,但要申報蘿蔔與南瓜是被告他們的自由等語(本院卷㈡第207-215頁)。由上以觀,依證人所述,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並未於系爭土地認真耕作,系爭土地整筆面積狀況至少有一半是雜草叢生,縱有給付休耕補助亦僅為部分面積符合規定,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佃農生計,穩定農業生產,透過減租、限租保障農民,依證人所述被告前開耕作情形,對照系爭土地另溫姓承租人一期水稻、一期田菁之正常耕作情形,難認被告倚賴系爭土地耕作維持生活之必要,否則豈有任令其雜草叢生之可能,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爲保障弱勢佃農耕作維生之立法目的顯然不符;參酌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附之系爭土地114年9月間現狀之照片,仍有大面積農田裸露情形(本院卷㈡第119-129頁),復參證人庭呈會勘紀錄之照片以觀,系爭土地確實有雜草遍布,無耕作跡象情形,核與當日奉派至現場會勘及承辦人員之上開證言相符,則系爭土地於112、114年度勘查員現場勘查時,雜草叢生、未翻耕、農田裸露,亦與一般承租人耕作為求作物順利成長、百般呵護、期能資以維持生計等常情,相距甚遠,與耕作目的情況有別,顯然未達耕作之經濟目的等情;而113年未有申報休耕資料,確無耕作跡象,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歷年來都有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政策辦理輪耕及休耕云云,尚不足憑。
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
,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文)。職是之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雖在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收回耕地,但目的在於保護農民生存,並提昇農民之生活水準。倘農民無依耕地維持生計之必要與事實,不得藉該規定挾制出租人,以盡地用,並維出租人充分使用財產之公平。
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土地確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效力及於系爭租約全部土地,原告主張其得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
⒍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㈠第365頁),而前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2月1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范增旺之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114年2月14日送達於被告范鳳珍、114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范鳳秀、范鳳美、范鳳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附於送達證書及信封卷),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㈣、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歸於無效,系爭租約亦已經原告終止,則原告本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租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系爭租約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福字第21號)不存在。⒉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