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郭哲志即旭耀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曾沛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456元,及其中674,2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45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下稱業主)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號生醫醫院之「7樓病房暨睡眠中心裝修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委請原告提供人力到場施工,於民國113年(年份下同)5月9日成立人力要派契約,由被告人員或業主指定人員在現場指揮監督,管、線、馬桶、衛浴等材料則為被告提供。兩造約定報酬為6,335,700元(4,413,150元+1,922,550元,卷第73、75頁),付款方式為:被告向業主依工程進度請款後,原告再於每月25日提送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次月5日付款。原告於工程期間已順利請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
㈡、原告於9月30日開立發票請款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工資(共674,248元),詎料被告竟拒絕付款,反而於10月22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表示:工程瑕疵、進度落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等理由,退回請款發票(卷第23-24頁),之後復以其已緊急雇工查修為由尅扣上述應付款項。惟兩造間之契約為「人力要派契約」,原告指派相關水、電工程人員到場,人員到場後受被告或業主指揮監督而施工,原告本身對於工程內容並無任何管理或指揮權限。此觀原告之報價單上記載「代工報價」;兩造間對話,被告對原告表示「你配合我們安排的工進」「約每天幾人」等語即明(卷第75、107、111頁)。兩造間契約並非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故原告對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派遣人力到場,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工資,此兩筆工資為8月26日至9月25日此段期間內如卷第251頁請款單所示施工項目,此次請款之工作內容業經被告指派之現場監工即證人曹富傑核對無誤。
㈢、此外,原告於9月26日至10月11日間亦有派員施工,附表編號7請款單所示施工項目如卷第253-254頁所示,故被告應給付工資295,246元,此部分工作除經被告指派之曹富傑核對外,並有施工照片可參(卷第307-363頁照片標示螢光筆處)。被告本應於10月5日前給付原告以9月30日發票請款之工資,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最後於10月11日向被告確認無果,始於10月1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顧(雇)主以不認同進度及其他理由暫不放款,因此我覺得沒有再繼續配合做下去」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工資,原告已於10月12日終止契約(卷第246-247頁)。嗣改稱: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雙務契約之拒絕給付後,被告已於10月19日另請第三人即證人林閎浚進場施工,並將原告所施作內容全數拆除,可見被告已拒絕原告再進場施工,等於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故兩造契約應於10月19日終止(卷第517頁)。
㈣、進者,被告已向業主請求驗收、付款,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10%保留款。即使業主未驗收,然被告未經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詳後述)反而逕聘第三人拆除原告所有施作內容,被告已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得以行使,故原告已無任何應負擔責任之事由存在,當得請求返還附表編號8所示10%保留款201,962元(卷第254頁)。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惟原告否認之,原告均係按被告提供之圖面及被告指派現場監工人員之指示而施作。縱若有施工尺寸不正確之處,亦係因被告表示工期很趕,在施工計畫書、施工圖說尚未經業主之監造單位正式審核通過前,即要求原告趕快開始施作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進場施作後直到8月份施工計畫書仍未通過,設若被告提供予原告施工圖說資料不符合業主之標準,豈能要求依被告圖說施工之原告承擔責任?況者,被告10月22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並未明示其所謂「瑕疵」究何所指?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被告自不得決定自行修補後再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又被告已另雇工施作,則被告事後所提「瑕疵」,究係何人造成?不無疑問。
㈥、綜上,兩造間契約為人力要派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退步言,若法院審認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亦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第505條第2項(工作分部交付,報酬分部給付)、第512條第2項(工作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有用,定作人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等規定,請求報酬。爰依契約及前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456元,及其中674,2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4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兩造於5月9日簽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詳細價目表【標單】,工程名稱:7樓病房暨睡眠中心裝修工程」(卷第67-105頁)之水電承攬契約,原告負責施工完成,含安裝、測試、保固,被告則提供材料設備。原告承攬水電部分工程款達6,335,700元,每張施工圖面及每一區應完工日期,被告均有交付原告,原告亦有每一頁簽名確認(卷第387-425頁,及外放證物箱)。被告交付原告之施工圖,均是送審核准之施工圖,非如原告所述未經監造單位核准,此有被告提交監造單位施工製造圖、工作圖之資料可佐(卷第427-434頁)。
㈡、原告於10月11日未經被告同意即無預警退場,然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承攬契約,被告亦無合意與之終止契約,故兩造間承攬契約仍然存在(卷第529頁)。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8所示款項,均為無理由。⒈工程配管報酬626,998元: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
勞務而產生一定之成果,始有報酬可言,工作是否完成,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完成原證6請款單所示之各工項,舉例言之,LED照明設備必須要配管、拉線、安裝才算完成,原告沒有任何一項完成,卻捏造施作數量意圖詐領工程款。
⒉油漆報酬47,250元: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油漆工項,油漆管
線屬於配管、配線工作之範疇,雖原告有對部分管線油漆,然並未按被告提供之顏色上色,非依債之本旨給付。
⒊9月26日至10月11日報酬295,246元: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原
證7請款單所示之各工項,原告自9月起工程進度即一再遲延,被告致電原告皆無回應,此自兩造LINE紀錄顯示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表示「郭老闆請你回電話好嗎?從9月16號到現在你都沒有回我電話了,我一直在跟你聯絡發生什麼事了嗎?」(卷第129頁),可見原告於該段期間並無完成任何工項。至於原告所提施工照片(卷第307-363頁)完全無從辨識係何位置、工項、數量。⒋工程保留款201,962元:工程保留款乃供作履約擔保或保固擔
保之用,原告無故退場,未完成履約及保固,被告須另外雇工完成工作及修補瑕疵、履行保固,原告自無權請求工程保留款。
㈣、假若原告尚有工程款得向被告請領,然原告應賠償被告下列損害,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依工程特約第20點,原告須遵守被告及業主工地規定辦理,
若有違反情事願接受罰款及改善,絕無異議。而7月17日,原告工班於工區抽菸、未戴安全帽、於工地現場開口部分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覆蓋防護措施等違規,遭業主罰款3,000元、4,000元、5,000元,被告於7月17日即以LINE通知原告「水電工班今天抽菸被抓,沒蓋板被罰,3個人都沒有戴安全帽也全被罰」等語(卷第121頁)。7月19日,原告工班於工地現場開口部分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覆蓋防護措施,再遭業主罰款5,000元。8月23日,因配管粉塵過大又未做好防護,導致6樓觸發火警警報,院方原擬罰款12,000元,在被告求情下最後罰款3,000元。9月27日,原告工班於工地現場開口部分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覆蓋防護措施,再遭業主罰款5,000元。10月9日,原告工班於工地現場開口部分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覆蓋防護措施,再遭業主罰款13,000元,上情均有業主函文及違約罰款收據可證(卷第539-561頁)。以上罰款合計38,000元,減掉原告已付之10,000元,尚須賠償被告28,000元。
⒉被告10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臺北圓山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
,已清楚表明:原告所進行之水電、排水、電纜線架、電管、接線、給水等工程皆發生瑕疵,迭經多次催請改善,均未見改善或置之不理等語(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確有催告原告修補。因原告拒絕再進場,被告不得已另委請郭正雄、駿昇水電有限公司、旭騰水電工程行等業者到場趕工,施作原告未完成工作或修補瑕疵,因此額外支出鉅額費用,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惟相關單據及金額繁鉅,有待整理。
⒊茲以漏水為例,系爭工程管路部分係自7樓穿過樓板下接至6
樓,穿過樓板處要施作防火填塞,且施作流水測試需先向業主申請配合醫院6樓宿舍區之開門時段,6樓測試區若為有人居住之房間,須按指定房號在無人使用時進入測試且須妥善防護,在施工完成且檢測之前,無法在施工當時即時發現瑕疵、漏水之情。原告於10月11日無預警退場後,又食言拒不配合於11月6日在6樓B區花天板處進行7樓B區流水測試,被告只能緊急雇工查驗,經測試3間(房號6B05、6B06、6B07)皆有漏水,包括廁所存水彎頭未鎖緊漏水(含淋浴間上方、洗手台上方、馬桶上方)、有被告緊急雇工修繕前、後照片可稽(卷第179-189頁)。隨後又陸續發現多項缺失,包括未施作地板清潔口昇位管、櫃式水盆高度錯誤、浴室截水溝位置偏移等,有11月15日缺失照片為證(卷第203-215頁)。
⒋被告於9月12日前均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在原告請款後數日
或10餘日內即全額付款,並無拖欠。原告於9月30日請款後,被告認為其請款異常,聯絡原告於次日即10月1日到工地一起討論請款事宜(卷第131頁),原告竟於10月11日無預警退場,停工後甚至向業主陳情誣指被告惡意拖欠款項云云,造成被告巨大商譽損失。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生醫醫院「7樓病房暨睡眠中心裝修工程」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請原告施工,管線及材料設備則由被告提供,工程總價6,335,700元(含電氣及監控4,413,150元、給排水衛浴安裝1,922,550元);原告已領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被告於10月22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之施工有瑕疵、進度落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等理由,退回附表編號5-6請款發票;原告於10月11日後即停工未再進場;被告委請第三人林閎浚於10月19日進場施作電氣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詳細價目表【標單】、報價單、請款發票及匯款紀錄、存證信函、證人林閎浚之證詞等在卷可稽(卷第17-24、67-
105、46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為人力要派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工資及保留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人力要派契約或工程承攬契約?⑵原告是否已完成附表編號5-7所示之工作?⑶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瑕疵能否修補?⑷若工作有瑕疵且能修補,被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⑸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期限是否已屆至?⑹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緣以: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給付勞務之目的在於完成工作,給付勞務為完成工作之手段。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至於人力要派契約,則勞工為人力派遣機構所僱用,提供予有人力需求之企業即要派機構使用,勞工應接受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不論工作是否完成,派遣機構均得按約定之工資金額、出工數量請款之非典型契約。
⒉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於5月9日正式簽約之前,原告有於5
月8日提出「給排水報價單」及「機電弱電報價單」予被告(卷第109頁),即兩造係按工作完成內容計價,而非按每工價格、出工數量計價。
⒊此外,5月9日合約並有明載「工程特約」,原告須:負責計
算數量並於施工10天前提供下料單及搬運;配合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負責保固一年,人員配合查勘之費用由原告自付;每日派專員在工地現場負責工進及勞安;原告所派專員需參加每雙周工務會議;施工方式依業主核定圖說及規範施作,若有缺漏需自動提出等(卷第105頁,即附件)。
⒋再者,就排水部分,每一套浴室(共44套)之排水工程費用
各為14,000元、公共排水工程費用共150,000元、衛浴設備安裝費用共270,000元;就給水部分,每一套浴室(共44套)之給水工程費用各為15,000元、公共給水工程費用共135,000元,以上共1,922,550元(含稅)。付款方式為:配管30%、接線30%、設備安裝30%、保留款10%,有兩造簽名之單價表可稽(卷第75頁)。原告亦在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每一套浴室之排水工程費用為14,000元,原告請款不能超過14,000元等語(卷第226-227頁)。
⒌原告自行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卷第251-254頁)亦自述「
承攬者:旭耀水電工程行」、「本期估驗」、「應扣保留款10%」「施工計價分配管、拉線、安裝」等文字。
⒍綜上,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有約定工程總
價及保留款比例、原告負有如附件所示之特約義務,被告負有按約定工程進度付款之義務。是以,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單純提供勞務之人力要派契約,至為明確。
㈣、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未舉證其已完成附表編號5-7所示之工作。緣以: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⒉承攬人請求報酬,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分部完成、分部請求
亦同。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請款單」(卷第251-254頁)並無任何人簽認,原告固謂請款之工作內容經被告指派之現場監工即證人曹富傑核對無誤云云,並聲請傳喚作證。惟證人曹富傑到庭具結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擔任品管工程師,9月30日離職,有接觸系爭工程,我製作施工計畫書及現場監工。原告請款部分從來沒有經過我,沒有經過我們現場人員,而是直接向老闆請款。(提示卷第251-254頁)原告請款單內容及數量沒有經過我的確認,我不知道原告請哪些款項,我只知道我離職前原告做的是線槽、排水、3間樣品間、給水的預置管路以銜接既有管路,因為沒有任何完整的工項可以讓監造單位到場查驗,所以監造單位沒有確認過等語(卷第493-502頁)。
⒊再者,原告自行決意於10月11日退場,卻未將其退場前已完
成之工作內容保存證據,系爭工程現場狀況復已重大變化,故原告實際完成工作內容已難確認,本院自難逕憑原告自行製作、無人簽認負責之2紙請款單即認原告已完成所請款之工作。此外,原告所謂「油漆點工工資」47,250元則全然未提出證明,不知其何所指,況本院已認定兩造契約並非人力要派契約,原告無由請求點工工資。
㈤、就爭點三,縱使本院寬認原告就附表編號5-7所示之工作內容已有部分完成,然原告所完成之電氣部分,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瑕疵無法修補。緣以:
⒈證人林閎浚具結證述:我做電氣出口跟弱電設備出口之配管
、配線、器具安裝,我沒有做給水、排水。我們主要做B區,10月19日進場,我向被告索取施工圖,花了2天時間核對現場狀況,10月21日正式進場時向被告反應現場做好的水電出口設備的內容與施工圖尺寸不符,量出來有異狀,因為病房有病床、氣體牆尺寸(高、低、左、右)的問題,不能這樣,日後設備安裝會有誤差。被告詢問我應該如何處理比較快,我建議直接拆掉、重新更換比較快,經被告確認後即開始執行拆除、重新配管。有關A區部分,我只有處理到724、
725、726、731病房及A區中間之多功能討論室,A區已經配的管線比較多,但尺寸高度及左右距離就是有問題,也是拆除、重配。我們經手的都是有問題居多,水電環環相扣,尺寸只要一個跑掉,往左、右邊橫移的尺寸都要微調,所以拆掉比較快。原告的配管大部分只有到牆壁出管而己,大部分沒有連結到電源線槽。我還有做6樓的610室,因為我們有做防水工程,開始試水後發現6樓漏水,我們幫忙緊急修繕,因為排水是做吊管,所以7樓排水管漏水一定會落在6樓天花板。(提示外放證物箱內,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各系統設備安裝位置整合詳圖)這跟被告提供給我的圖面一樣,氣體牆的高度,我跟監造單位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以及氣體牆廠商確認,確認氣體牆的高度、左右距離,我記得現場高度與正確高度不符,只好拆除重配,安裝位置整合詳圖第1頁就有標示設備高度,按照此份設備高度圖套到施工圖就可以有明確尺寸。另外我還有請被告幫忙把櫃體圖的高度標示出來,要閃過病房內櫃體以免插座被擋到等語(卷第468-481頁)。
⒉本院審酌病房之電氣設備及醫療氣體供應,攸關病患之生命
、身體能否及時獲得救助,而電氣設備、醫療氣體對於健康之醫護工作人員及家屬則可能具有毒性,供氧部分亦有洩漏、爆炸危險,故而不正確之電氣管路,確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瑕疵無法修補。
⒊原告固主張:縱若施工尺寸不正確,亦係因被告表示工期很
趕,在施工計畫書、施工圖說尚未經業主之監造單位正式審核通過前,即要求原告趕快開始施作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
⑴本院審酌兩造係於5月9月即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於5月16日即
開始請款(附表編號1),但兩造卻遲於8月28日始在施工圖上會同簽名,可見原告主張其在施工計畫書、施工圖說尚未經業主之監造單位正式審核通過前,即應被告之要求開始施工,應屬不虛。然被告係統包整層7樓病房暨睡眠中心裝修工程,不僅止於原告承攬之部分而己,故施工圖未全部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未必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
⑵況且,證人曹富傑具結證稱:我製作施工計畫書及現場監工
,在我9月30日離職前,設計圖還在送審當中,還沒有100%認可,不過即使修改也可能只是修改1、2種東西而己,也可能完全沒有修改。因為監造單位是提供其他樓層的竣工圖給我們,醫院方面希望各樓層統一,所以應該是一樣的尺寸,不會有別的尺寸出現,我們施作的樣品間也是依照監造單位給的別樓層的尺寸圖。不過我離職前尺寸的部分沒有驗收,當時沒有發現尺寸錯誤,所以我沒有要求原告改進。原告他們是說有改尺寸,但我很好奇改了什麼尺寸?當初給的施工圖是依照別樓層的竣工圖去作,所以我不清楚是改哪個部分等語(卷第494-501頁)。
⑶按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之要件,行使其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若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同法第496條亦規定甚明,然須由承攬人舉證。原告徒謂監造單位尚未核准施工圖,被告即指示其施工,卻未具體指明其電氣管線施工尺寸錯誤,係因被告何種錯誤指示所致?原告徒以空口指摘,自難逕信。⑷再依證人林閎浚前揭證詞,其接手後取得之施工圖與原告取
得之施工圖並無不同,耗費2天時間依施工圖核對現場狀況,測量後即發現現場做好的水電出口設備的內容與施工圖尺寸不符,其經手的都是有問題居多等語。由此可以推知,原告施工尺寸錯誤為普遍性現象,並非單一、二處因圖面修改所生尺寸出入。又證人林閎浚依其經驗先向監造之建築師及氣體牆廠商確認氣體牆高度,及向被告詢問櫃體圖尺寸後,即能順利施工,完工後除自主檢查外,復經被告查核、監造單位抽查,發現部分問題加以改善即可(卷第477頁),可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施工圖並無謬誤或導致須拆掉、重作。反觀原告,恐係因原告經驗不足,未確認病床、氣體牆、櫃體等之相對位置,始會發生尺寸不符之瑕疵,上情係原告疏未依工程特約第17點即「施工方式依業主核定圖說及規範施作,若有缺漏需自動提出」辦理,而非被告指示錯誤。
⒋基上,原告施作電氣部分既有瑕疵,且瑕疵無法修補,則被
告無庸通知修補而得請求減少報酬。又電氣部分全部拆掉重做,則應減少之報酬即全部報酬。
㈥、就爭點四,若工作有瑕疵且能修補,被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乙節,經查:
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已完成之給、排水工程部分亦有全部拆掉
重做之情事,僅爭執有漏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漏水部分則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
⒉惟給排水衛浴安裝工程總價為1,922,550元,含洗孔及防護,
依報價單所示付款方式(卷第75頁),為配管30%、接線30%、設備安裝30%、保留款10%,按30%比例換算金額為576,765元。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完成附表編號5、7所示之工作,況本院觀諸附表編號5、7請款單內容(卷第251-254頁),原告施作之給、排水工程部分均是「洗孔、配管」,故仍在配管30%之範圍內,即原告在此階段所能請款金額上限為576,765元,而依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已給付合計766,317元,超過配管階段應付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請款單項次1、2,編號7請款單項次1、2、3、4之給、排水工程洗孔及配管報酬,尚屬無據。
⒊漏水部分,被告於11月6日雇工在6樓B區花天板處進行7樓B區
流水測試,經測試3間(房號6B05、6B06、6B07)皆有漏水,包括廁所存水彎頭未鎖緊漏水(含淋浴間上方、洗手台上方、馬桶上方),此有被告緊急雇工修繕前、後照片可稽(卷第179-189頁)。被告復且於11月8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123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文到3日內依業主時程至現場檢測及改善等語(卷第167-173頁),足見被告已定期請求原告修補但未獲置理。是以,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㈦、就爭點五,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期限尚未屆至。緣以:監造單位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於114年7月17日以常竹字第1142820154號函,退回被告所提第1次估驗計價表相關資料,並敘明退回理由為:截至114年1月12日進度落後63.39%,無實質趕工之作為及成效,經114年7月16日工作協調會醫院方面決議暫不予計價,故退回修正待提報會勘核實之程序後再提送計價資料等情(卷第437-441頁),故截至114年7月17日,被告連第1次估驗款都沒有領到,遑論驗收。是以,被告辯稱並未驗收,不符合給付保留款之付款期程等語,確為實情。
㈧、就爭點六,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附表編號5、6、7工作,故被告並無給付報酬義務。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須先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附表編號5、6、7工作,故被告並無給付報酬義務。況原告就其已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卻拒絕修補漏水,電氣部分甚至無法修補而須減少全部報酬。是以,不論原告依人力要派契約或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71,456元,及其中674,2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件:工程特約(即卷第105頁)附表編號 請款日期 放款日期 品名 金額 註:請款金額與付款金額之差額30元為匯費 參考頁碼 1 0000000 0000000 工資 157,500元 17 2 0000000 0000000 工資 187,583元 18 3 0000000 0000000 洗孔工資 線槽線架 421,234元 19 3-1 0000000 0000000被告請原告購買五金開關材料 10,052元 19(註:原告無請款發票) 4 0000000 0000000 機電工程工資 377,450元 20 5 0000000 工程配管工資 626,998元 21、251 6 0000000 油漆點工工資 47,250元 21 7 0000000追加訴之聲明狀 0000000至 0000000之工資 295,246元 253-254 8 同上 10%保留款 201,962元 253-254 編號5-8 合計1,171,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