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啟能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莊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是自114年8月16日起算10日,於114年8月25日午後12時送達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於114年9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