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號聲 請 人 曾啟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玉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頁),自114年12月2日起算10日,於114年12月11日午後12時送達發生效力。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5頁),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