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許孟慈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黃建仁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04年2月間向原告商借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告應允借款予被告後,原告乃先預扣利息而於103年3月28日匯款447,100元及於104年2月13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曾開立發票日期103年6月26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擔保借款;其後被告於106年11月間再次向原告借款50萬元,經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合計向原告借得1,347,100元。嗣被告僅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償還9萬元,尚餘1,257,100元未為給付,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資金往來,惟非即可證明有借貸關係,蓋原告於103年3月28日、104年2月13日及106年11月6日所匯款項總額為1,347,100元,與原告起訴主張之150萬元借款金額不符,其中第1筆款項之匯款日期早於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匯款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相吻合,至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與前開3個匯款日期均不相符合,殊難認定上開匯款與借貸款項有何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為111年6月以後之對話紀錄,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間隔約4、5年以上,自不能以該等對話紀錄來證明103年、104年及106年之匯款用途及法律關係。縱認上開3筆匯款均為借貸關係,惟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7年底,自被告渣打銀行匯給原告之金額,其總額已達到2,590,900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上開被告匯款金額2,590,900元亦足以抵銷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有交付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節為舉證。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150萬元借款之金錢交付,已提出匯款單
據3紙為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彰院卷】第6至8頁),該等匯款單據顯示原告分別於:
①103年3月28日匯款447,100元至被告遠東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②104年2月13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戶;③106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惟上開匯款金額合計僅1,347,100元(計算式:447,100元+40萬元+50萬元=1,347,100元),原告並自承實際匯款金額與其主張此部分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差額係預扣利息,是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數額,僅得依原告實際交付金額即1,347,100元定之。⒊又關於兩造就前揭匯款款項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乙節,查依原
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⑴原告自111年6月至11月間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⑵111年11月20日:「被告:我知道妳也有房貸壓力,我可以每個月先還妳1萬到1萬5本金,我現在有困難沒辦法付給你利息,借錢給妳利息也是應該,因為放銀行也是有利息,如果妳真的要,我明年開始一年給你45000利息。原告:我要的也只是本金150萬元還我讓我快還貸款,至於利息有欠就有付,我並不會多要。被告:我從以前到現在已經給妳100多萬利息。我有困難,我也有誠意想要付,就一個月還你15000本金,在付利息我暫時也沒有辦法」;⑶111年11月23日:「原告:就照你說的先每個月還本金15,000利息最後再一起付。被告:這個月開始,我會匯15000給妳到妳中信。」等語(見彰院卷第9至24頁、本院卷第75至121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兩造間有150萬元借款乙事並無何爭執,被告亦確實有依其所述還款計畫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以償還借款本金等情,並有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以Line訊息傳送予被告之還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已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況被告於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中既自陳其至111年11月止已給付100多萬元之利息予原告,亦足徵兩造間確有長期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僅以兩造上開對話紀錄距離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之時間已間隔4、5年,而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準此,原告就其主張之150萬元借款,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
,並以原告實際交付之1,347,100元為借貸數額,兩造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洵堪認定。㈡關於被告應返還之借款金額:
查,兩造僅就原告實際匯款金額1,347,1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又承前所述,被告經徵得原告同意後,以清償本金之意而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此有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以Line訊息傳送予被告之還款明細表存卷可稽,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清償之前揭款項,自得依兩造之合意內容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據此計算,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均有按月償還借款本金15,000元予原告,總計被告已償還系爭借款本金9萬元(計算式:15,000元×6月=90,000元),經扣除後,系爭借款本金尚餘1,257,100元(計算式:1,347,100元-90,000元=1,257,100元),迄未清償。㈢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縱認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惟被告自103年
8月26日至107年底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已達2,590,900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爰主張抵銷云云。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主張抵銷須具備前揭規定之抵銷適狀,始生抵銷之效力;且查,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其所指2,590,900元之匯款款項究為其與原告間基於何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自難認係屬兩造互負之屆期債務,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主張以前開匯款金額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洵無足採。
㈣末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因尚無證據足認定兩造已約定清償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起訴前,已於113年5月24日催告被告還款(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至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並於113年8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為止(見彰院卷第55頁),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1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