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詹秀玲被 告 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銘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9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