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周德郎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周育葦被 告 周睿麟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親周細火所有,又周細火、被告之父周德國、原告、訴外人周德本、周德照於民國69年6月25日訂立如原證1之分家書,其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因當時法令限制,始將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全部登記於被告之父親周德國名下,待系爭土地得分配時,周德國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分配予原告,且周德國於74年7月13日亦訂立如原證3之切結書,是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父親名下,參以原告父親就土地相關分配,亦如分家書所示之方式進行,可徵原告與被告父親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係周德國之繼承人,且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應有繼承其父親周德國借名登記之契約,則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周細火之全體繼承人亦向被告發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函文,另兩位權利人周德本、周德照亦願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予原告,是以,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則被告即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其父周德國有在原證1之分家書、原證3之切結書簽名,此有周德國在世時本人簽名可作爲比對。
(二)又原告所持原證1分家書為69年6月25日,切結書為74年7月13日書立,原告在周德國尚在世時未積極處理,卻在周德國過世後才積極興訟,原告請求權已過15年時效規定。
且原證3切結書「A02使用建造房屋之地坪前至後全部及A02之西片之道路全部待政府政策改變准許分割時立切結書人無條件分割給A02取得全部」,而89年1月28日政府放寬條件讓非自耕農身分亦可取得農地時,依照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即在89年1月28日起算,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湖口鄉長岡嶺段四湖尾小段196-3地號,係其父親周細火於42年9月17日因放領移轉取得,並於67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父親周德國所有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自登記以來迄今之土地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1第147頁),又原告父親周細火於42年9月17日亦因放領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於67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所有(詳本院卷1第155頁),及原告父親周細火於42年9月17日因放領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於67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周德本所有(詳本院卷1第169頁),暨原告父親周細火於42年9月17日因放領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於67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周德照所有(詳本院卷1第267頁),而原告、被告父親周德國及訴外人周德本、周德照均為周細火兒子,因取得上開土地面積價值有異,乃於69年6月25日就受讓自周細火所有之上開土地進行分家事宜,並書立分家書記載:「...現住家之門牌號碼湖口鄉長嶺村14鄰四湖尾二四之三號兩間即兩棟前至後南片乙棟給與德國所有西片乙棟分給德郎西片德郎所分之房屋連畸之土地原係周德國所有名義周德 願意日後能分割時為小水溝圍墻起至現樓房之後齊及兩片竹礐介止給德郎取得所有權但南片周德國所分獲之乙棟樓房之連畸之土地亦願分割兩棟建坪與現往之樓房前至後同等給與德本德照建築使用...」等情(詳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74號案卷,下稱竹司調卷第17頁),且就湖口鄉長岡嶺段四湖尾小段196-3地號土地特別繪製日後分割取得位置圖面如下:
(詳竹司調卷第21頁),觀之分家書記載原告、被告父親周
德國及訴外人周德本、周德照各自取得之土地均係同時間受讓自周細火而來,且系爭土地於分家時已有新竹縣○○鄉○○村○○○00○0號(門牌整編為新竹縣○○鄉○○路○段000號)、24之3號(門牌整編為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兩棟房屋存在,嗣上開兩棟房屋並經周細火於74年4月29日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父親周德國所有,亦據原告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兩棟房屋照片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1第95頁至103頁),核與分家書附圖繪製原告所有整編後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確位於被告父親周德國所有整編後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左側等情相符,應認分家書之記載確為周細火與四名子女間就分家後各自取得土地產權及扶養周細火夫妻至百年費用分擔等事宜達成協議之約定,是以被告辯稱其父親並未於分家書上簽名及蓋印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屬農地,因當時法令限制,始將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全部登記於被告父親周德國名下,待系爭土地得分配時,被告父親周德國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分配予原告,而原告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分家書記載為小水溝圍墻起至現樓房之後齊及兩片竹礐界址乙節,佐以分家書附圖繪製補原告土地部分,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1第315頁),並測繪兩造各自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一所示分別為145平方公尺及144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建物前後及右側面積如附圖二所示共計157平方公尺,則被告依分家書記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建物房屋前至後全部合計為301平方公尺【計算式:(157+144)=301】,占系爭土地面積855平方公尺權利比例為35%【計算式:(301÷855)=0.352,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至原告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比例65%。
2、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可分得之範圍,與被告父親周德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父親周德國於112年9月14日死亡,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原告乃於114年5月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對於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詳本院卷1第287頁),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屬有據。
3、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繼承其父親周德國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係於114年5月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對於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周德國於112年9月14日死亡而歸於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應自上開時間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在周德國尚在世時未積極處理,卻在周德國過世後才積極興訟,原告請求權已過15年時效規定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父親周德國在分家時既約定係在系爭土地日後能分割時才分割給原告取得所有權等情,則系爭土地因屬農地面積為855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即難認原告對於被告父親之請求權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8日修正時即得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可行使狀態,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父親周德國就系爭土地依分家書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