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蔡智丞
王雅慧被 告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被 告 周鎮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沂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宋慧玲、周鎮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算,目前為2.22%。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泰沂公司自113年9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4,900,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辦法馬上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泰沂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1,000,000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前述本金4,900,29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宋慧玲、周鎮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沒有辦法馬上還款;希望再協商云云。惟被
告泰沂公司未按時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3,920,235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 2.22%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之違約金 2 980,059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 2.22%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