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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姜禮海被 告 楊晴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氣響進入,並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汙染之空氣,侵入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依民法第793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居住使用,位於系爭房屋右側,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同路段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1樓,則為被告經營○○洗衣店使用。詎被告經營該店之洗衣業務時,業已長期製造、排出如附表一各項所示噪音及汙染空氣,並侵入系爭房屋內,迄今已長達15年以上,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及無法睡眠,致原告產生幻聽、憂鬱、難以入眠等症狀,精神上痛苦不堪,經醫師診斷原告患有其他混和型焦慮症,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居住安寧權,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依同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汙染之空氣,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

㈡、關於噪音部分,依原告提出USB隨身碟內錄音錄影內容,可以聽到如附表一所示之低頻等噪音,而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房屋,僅有被告房屋及兩造房屋後方該戶房屋(按即門牌號碼○○市○○○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1號房屋),因系爭1號房屋之1樓,並沒有擺放洗衣機,故系爭噪音確係為被告房屋內,洗衣機運作時等,所發生之聲音;又關於汙染空氣部分,原告曾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被告房屋有排放臭氣,導致原告家中出現異味,且由環保局111年4月29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內,亦指出被告房屋之排風管有許多孔洞沒有改善,營業環境亦沒有環保局要求之排煙、除臭及減噪設備。被告雖抗辯其營業排氣,係透過室內二支排氣管,接到被告房屋靠馬路側之頂樓5樓排出,且該排氣管於110年2月間環保局檢查時沒接好,係因當時颱風來被吹掉,其後已接好並經環保局複檢通過等語,惟依google map照片,可知被告房屋之上開二支排氣管,從109年11月份起,即無接到其房屋污染源設備上,已長達3個月以上,直接將屋內臭氣排放到屋外,且因被告房屋正門口另有安裝1個抽風機,直接將其屋內臭氣排到前面馬路上,在無風時,排出之臭氣即會傳到系爭房屋內。又環保局人員於原告陳情後,到場之檢測方式並不確實,其等並未採集現場之空氣送驗,僅單憑口鼻聞嗅及被告之陳述為判斷,所作成被告未排放污染空氣之認定自非客觀可採。況被告營業時使用之洗劑,係沒有標示、由永華德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德公司)生產之洗劑,並非一般家庭洗劑。

㈢、原告爰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被告房屋內合法經營洗衣店,不僅營業時間固定為上午8時至晚間10時,亦遵守相關法令,無製造噪音、廢氣。

被告房屋1樓擺放洗衣機、烘衣機之位置,不僅未靠近系爭房屋之壁面,而係靠系爭房屋之左側放置,且所有機具皆有設置墊板減少震動,更有加裝布簾隔音,客觀上根本不可能造成左鄰右舍之安寧叨擾。另派出所員警、環保局人員頻頻接獲原告檢舉、陳情而多次造訪被告房屋,經其等為現場環境調查檢測、訪查鄰近住戶,均查無被告有製造噪音、排放污染空氣之情事,原告僅憑自己主觀一己之推測、感受頻為檢舉、陳情,令人難以苟同。

㈡、至於原告所提隨身碟之錄音檔案,客觀上根本不是被告房屋內洗衣機、烘衣機之聲音,疑是社區為連棟住宅,或為連續壁面內,某戶之抽風機抽風或抽水馬達抽水之聲音,或係因連續壁共用水管內因「水錘效應」所生疑似不規則敲打聲,或為原告自己家中抽風機抽風或抽水馬達抽水之回音,此不僅與被告經營洗衣業務無涉,更非被告所製造。遑論原告所擷取之錄音檔案,疑似使用擴音功能錄音,竟連原告自己收聽電視之聲音亦遭不自然刻意放大,顯然刻意誇大聲音大小,絕非客觀有據。另被告營業時之排氣,已經環保局派員檢驗多次,是否為毒氣其等一聞即知,且該排氣係透過室內排氣管接往被告房屋左側頂樓5樓排出,上開管路雖曾於1102、3月間颱風天遭颱風吹壞,惟被告亦依環保局建議改善,且經環保局複檢通過。至於被告房屋門口之排風扇,其功能僅係讓空氣流通,且被告向永華德公司一次整桶購買其生產之洗劑,價格會因此較便宜,該等洗劑其實際成分與坊間販售之洗劑並沒有差別。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該房屋與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在1樓經營○○洗衣店、其他樓層供被告一家人居住使用之被告房屋,係左右相鄰,且被告在其該房屋一樓為經營洗衣店,所使用之二台洗衣機、二台烘衣機,係放在該房屋內、面對該房屋大門靠左側,而非靠系爭房屋該側之位置,該等洗衣機、烘衣機底下並有放置防止震動之墊片,另系爭1號房屋,係位於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後面,系爭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被告房屋,係有一面為共同(用)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房屋內現場照片,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警員先前於原告報警時,至現場所拍攝被告房屋內部之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8、281-283、113-118頁);另原告所提出USB隨身碟(見本院卷第227頁證物存置袋內)內檔案,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之結果,係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8-272頁),故上情均堪信為實在。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1、原告主張被告在被告房屋1樓經營洗衣店時,其之洗衣機、烘衣機機器設備等,製造附表一各項所示噪音及汙染空氣,侵入系爭房屋內,侵害原告之健康、居住安寧權,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2、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及汙染之空氣侵入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被告房屋1樓經營洗衣店時,其之洗衣機、烘衣機機器設備等,製造附表一各項所示噪音及汙染空氣,侵入系爭房屋內,侵害原告之健康、居住安寧權,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製造、其房屋內有發出,如附表一各項所示聲響及汙染空氣之行為及情形:

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USB隨身碟1只,陳稱係其在家

中(即系爭房屋內),所錄製從被告房屋內傳出之聲響檔案,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系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多份為證(見本院卷203-207、213-223、227頁)。然查,經本院勘驗該USB隨身碟檔案之結果,係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而經核該等所聽聞之「轟」或「咚」、「噹」、「鏗鏘」之聲音,至多僅能認定在附表二所載時間,在系爭房屋內可以聽到上開聲音,難尚無從認定該等聲響,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而為被告所製造。又原告先前自111年間至114年4月間,多次以被告經營之上開洗衣店,持續發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噪音妨害其居家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向警局提告,經核除其中一次警局受理後,因已逾2個月期間,警員於詢問雙方後,依法未進一步調查外,其餘已多次派警員至現場,於聽取原告提供之錄音檔,詢問雙方,並多次訪查、詢問包括系爭1號房屋等,位於被告房屋後方及附近之住戶,其等均表示未曾聽到從被告房屋處所發出之噪音等情,而加以調查之結果,均認為無從認定被告房屋,有發出原告所檢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噪音,致妨害公眾安寧情事,故難認被告有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而均未對被告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且其中於113年9月10日該次,警員至被告房屋內,亦調查發現被告係將營業所使用之洗衣機及烘衣機,均放在其房屋內,非與系爭房屋相鄰之該側,且底下均有放置墊片,並有加裝布簾隔音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141006081號函,所檢送其處理本件兩造間噪音糾紛報案卷宗5份影本(包含處理結果簽呈、職務報告、詢問本件兩造之調查筆錄、訪談紀錄表-妨害安寧-周遭居民訪查、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69頁),是原告固然先前多次向警局檢舉被告房屋發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噪音,然經警員到場處理及調查之結果,亦未能證明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從被告房屋內有發出、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7聲響、噪音之事實,準此,已難認被告有何製造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噪音,致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事實。

⑵、原告固另以:依環保局111年4月29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內容,可

知被告房屋經環保局檢測結果,其排風管有許多孔洞沒有改善,營業環境亦沒有環保局要求之排煙、除臭及減噪設備,致生異味,另環保局人員於110年2月間至被告房屋現場檢查時,發現被告房屋內並無排氣管,連接到所已架設銜接至5樓頂樓排氣之排風管,且依google map照片觀之,此情形已長達3個月以上,被告當時係將房屋內之污染臭氣,直接由窗戶排出至室外,另被告在其屋內1樓正門口上方,安裝1個抽風機,將屋內之臭氣直接排到前面馬路上,並飄至系爭房屋內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向環保局調取兩造間噪音及空氣汙染事件相關資料,經核閱該局所檢送111年4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其中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業已載明:稽查人員至被告房屋周界外查核,並未發現明顯粒狀汙染物或異味汙染物逸散情形,會同被告巡查其店外排放管道區,雖發現被告房屋外所設置、用於將烘衣產生之熱氣抽送至屋頂排放之管道上有許多不明孔洞,且未裝設除味設備,然經確認不致使異味散出,現場稽查人員於烘衣作業時,離上開排氣管道約10公分處聞嗅,未發現有明顯異味污染情形,故現場囑咐被告應注意操作情形,以免異味或噪音擾鄰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可知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之結果,認為就被告所裝設之房屋排風管雖有孔洞及未裝設除味設施之情形,然被告房屋周圍,並未發現有明顯粒狀汙染物或異味汙染物等空氣汙染之情形,故僅係提醒被告應注意洗衣店之機器設備操作,避免與鄰居發生爭議,並有該局一併檢送之現場稽查工作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原告所稱因被告房屋排氣管有孔洞且未裝設除味設備,致生臭氣飄出之情形有別,原告援引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內容所為之上開主張,恐係其對上開稽查之結果有所誤解,尚不可採。又環保局於113年9月11日,透由縣民信箱

接獲檢舉被告房屋有排出污染空氣等事宜,經該局於113年9月16日派員至被告經營之店家稽查後,現場周界外並未發現有異味情事,後至店內稽查,該店營業且洗衣機正常運轉中,詢問業者,其表示已將排放管口延伸至頂樓排放,且有裝設污染防治設備及過濾系統,另巡查六家六街及嘉豐二街二段,皆未發現異味情事等情,亦有環保局所函送到院之縣民信箱檢舉郵件及該局出具之「縣民信箱陳情案件辦理情形表」暨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245頁),可見被告就上開排風管,亦有加裝除味等過濾系統,且當時即113年9月16日,經環保局人員至被告房屋外圍及週圍處所查看,當時在被告正在營業及機器運轉情況下,亦均未發現該等處所有異味之情形。又依原告所援引,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回覆其陳情之函文內容,乃係表示:本局已於110年2月25日…派員至陳情人所述之地點稽查,周界處無明顯清潔劑異味,偕同業主一同巡視,店內原設有兩支排放管道並銜接至頂樓區,但業者表示目前已拆除並為直接排放一樓室外,已告知業主重新銜接管道至頂樓排放,並於管道口前安裝污染防治設備,以改善目前異味缺失,限期改善於3月25日完成,屆時將進行複查作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下側),依環保局上開之函文,其業已表示派員稽查結果,於被告房屋周界處,並無明顯異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當時被告,直接將其屋內營業所產生之『臭氣等污染廢氣』,直接由窗戶排至外面,並飄至系爭房屋內乙節,是否屬實,亦有疑義。又被告固有在其房屋一樓之正門上方,裝設一個排風扇(見本院卷第112-113、237、277頁照片之紅色圈圈處),惟依環保局人員先前數次至現場稽查時,並未發現被告房屋周界有異味(或明顯異味)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屋內該抽風機(即排風扇),將其屋內之臭氣排至屋前馬路,並飄至系爭房屋內云云,已與前開環保局人員之稽查結果不符,亦難以採認。又環保局稽查人員本諸其等之專業,至被告房屋現場時,縱使先僅以聞嗅及目視觀察方式,認定被告房屋並未排出明顯粒狀汙染物或異味汙染物,而未進一步採集氣體送驗,惟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等稽查方式,有何違反規定及判斷結果不實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云云,亦不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從被告房屋內,有排出如附表一編號8汙染空氣即臭氣至屋外,並飄至系爭房屋內之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憑採。

3、縱認被告有製造或被告房屋中,有發出聲響或氣味,並傳至系爭房屋,惟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聲響及氣味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程度,而對原告構成噪音、臭氣(污染空氣)之侵害:

⑴、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煩擾氣響之侵入固應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應忍受之(民法第793條但書參照)。至如何可謂輕微或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認定。又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有噪音管制法第1條之規定可參;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亦有噪音管制法第3條之規定在案。是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亦即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即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準此,他人從事社會活動所製造之聲響、煙氣,是否構成對居住安寧、生活品質等之人格法益之侵害,應以係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為斷,而不應僅憑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以為認定。倘他人從事社會活動所製造之聲響、煙氣,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認該他人製造之聲響、煙氣,構成對居住安寧等之人格法益之侵害。

⑵、依前揭本院勘驗之結果,如附表二各項所示「轟」或「咚」

、「噹」、「鏗鏘」之聲音,縱認係由被告房屋中發出或被告所製造,然核諸上開聲音,並非在深夜至凌晨時段發出,亦非長時間持續不間斷發出之聲響,且由前揭勘驗結果,亦可知該等聲音不是很大聲,而由前揭警員訪視相鄰之鄰居,其等亦均稱並未聽見原告所稱之噪音,另原告亦未提出該等聲響,有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之證明等情,可見被告所製造、發出之上開聲響,尚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客觀標準,應不致於影響其周遭相鄰住戶之日常起居及休息,難認係屬噪音,並已侵害到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何況由警員訪視時所拍攝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房屋1樓室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3-119、121、281-283頁),顯示被告就使用之二台洗衣機、二台烘衣機,均係靠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共用壁另一側之牆面擺放,且該等機器擺放位置下方均有放置制震墊片,並有加裝隔音布簾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其營業時間機器運轉時,縱有發出聲響,然被告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及防免行為,將該等聲響控制於合理限度內,準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製造噪音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又就被告營業時其房屋內所製造、發出之氣味部分,按煙氣、臭氣係主觀性感覺,每個人對於氣味良莠之接受度均不相同,實無法因個人對於該等氣味之主觀接受度而逕以侵權行為論之。原告固以被告營業時,使用不合規定之洗劑等,因而製造污染之廢氣排放至室外云云,惟查,被告就此加以否認,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使用之洗劑,有何違反相關規範,並會因此產生有害生活安寧、品質之臭氣、煙氣等具有污染性氣體之情形,是以縱屬被告營業使用之洗劑,會產生一定氣味之氣體排至屋外,並再飄至系爭房屋,然亦無從認定該等氣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對原告之居家生活安寧及品質等,已造成不利之影響,而該當於臭氣及污染氣體之侵擾,並侵害到原告居住安寧等之人格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亦難以採認。

4、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製造、發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響或氣體傳入系爭房屋,且該等聲響及氣體,係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達到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生活品質等人格法益之程度,故被告並無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應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及汙染之空氣侵入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製造、發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響或氣體傳入系爭房屋,且該等聲響及氣體,係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達到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生活品質等人格法益之程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另請求排除被告聲響及臭氣等之侵害,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同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汙染之空氣,侵入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及汙染空氣之時段及情狀一覽表編號 時段 具體情形 01 上午8時至晚間7、8時 洗衣機運轉之聲音 02 上午8時至晚間7、8時 重槌衣物之聲音 03 上午8時至晚間7、8時 推動桌椅之噪音 04 晚間7、8時至凌晨1、2時;凌晨4時至上午7時 日夜槍砲聲 05 上午7、8時開門營業時 鐵捲門啟動之噪音 06 不定期,於114年5月8日該日,係凌晨4時至6時 水塔加壓馬達(即馬達抽水)之聲音 07 上午8時至晚間7、8時 摔衣物箱之巨響 08 上午8時至晚間7、8時 洗衣排出之臭氣,直接排至馬路上,再飄至系爭房屋

附表二:原告所提出之USB隨身碟內容勘驗結果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壹 隨身碟檔案內資料夾名稱「3月4月2025噪音擾鄰」,總共有12個檔案,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8日、9日、11日、12日、31日,114年4月2日、3日、7日、8日、15日。 ㈠、3月8日的第一個檔案,原告表示是在系爭房屋的2樓廁所以及1樓廁所位置。時間是下午2時28分到2時29分多。經勘驗有持續發出「轟」的聲音,但不是很大聲。 ㈡、3月8日的第二個檔案,原告表示是在系爭房屋的2樓廁所位置。時間是下午6時35分到6時36分多。經勘驗有發出「轟」的持續聲音,比上開㈠的聲音有稍微大一點,但也不是說非常大聲。 ㈢、3月9日的檔案,原告表示是在系爭房屋的2樓廁所位置。時間是上午9時11分多左右。經勘驗也是有持續發出「轟」的聲音,有看到廁所內的抽風機是沒有轉動。 ㈣、3月11日的檔案,原告表示是在系爭房屋的2樓廁所位置。時間是上午9時47分多左右。經勘驗也是有持續發出「轟」的聲音,音量大概如上開㈡者,有看到廁所內的抽風機是沒有轉動。 ㈤、3月12日的檔案,地點是在系爭房屋2樓的廁所位置。時間是下午3時03分32秒到3時05分多。經勘驗也是有持續發出「轟」的聲音,音量大概如上開㈡者。 ㈥、3月31日的檔案,地點在系爭房屋2樓的廁所位置。時間是上午10時58分25秒到10時59分多。經勘驗也是有持續發出「轟」的聲音,音量後來又較上開㈡者大一點。 ㈦、4月2日的檔案,原告表示是在系爭房屋的1樓廁所位置。時間是中午12時01分12秒到12時04分59秒多。經勘驗也是有持續發出「轟」的聲音,音量一開始有稍微大聲,但是到後來有一段時間又變得很微弱,到最後聲音有又稍微再大聲一點。排風扇是沒有轉動的。 ㈧、4月3日的檔案,地點在系爭房屋1樓廁所內外位置。時間是上午9時51分40秒到9時52分30秒。經勘驗也是有持續發出「轟」的聲音,音量一開始大概如上開㈡者,後來又有變小聲。 ㈨、4月7日的檔案,地點是在系爭房屋1樓廁所內外位置。時間是上午10時04分40秒到10時07分2秒。經勘驗也是有持續發出「轟」的聲音,一開始音量如上開㈡者,後來有變小聲,後來又再回復與上開㈡差不多。廁所內是沒有亮的。 ㈩、4月8日的檔案,地點是在系爭房屋2樓廁所內外位置。時間是上午10時05分41秒到10時07分20秒。經勘驗也是有持續發出「轟」的聲音,到後來聲音是有比較大聲。廁所內是亮的,但是看不出來排風扇是否有在運轉。 、4月15日的檔案,地點是在系爭房屋2樓廁所內外位置。時間是上午10時50分44秒到10時51分14秒。經勘驗也是有持續發出「轟」的聲音,音量與上開㈠者差不多。 、4月15日的檔案,地點是在系爭房屋2樓廁所內外位置。時間是上午10時54分23秒到10時56分30秒。經勘驗也是有持續發出「轟」的聲音,音量與上開㈡者差不多,廁所內燈也是亮的。 貳 隨身碟檔案內資料夾名稱「每日全天不定時槍砲聲噪音.音調及大小聲會改變」之檔案。 有聽到間隔的「咚」、「咚」、「咚」、「咚」的聲音,一開始比較小聲,後來有比較大聲及尖一點的聲音。勘驗時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畫面,所以也無從顯示錄的時間、地點。原告表示上開檔案錄的時間大概1年內,某一天的晚上10時左右,地點在2樓客廳。 參 隨身碟檔案內資料夾名稱「經常的敲打聲0000-0000」之檔案。 ㈠、113年1月3日下午7時51分的檔案,就聽到「咚」、「咚」、「咚」的聲音,勘驗時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畫面。原告表示上開檔案是在系爭房屋2樓上3樓的樓梯上錄的。 ㈡、113年1月3日下午7時51分的另一個檔案,就聽到「咚」、「咚」、「咚」、「咚咚咚咚咚」的聲音,勘驗時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畫面。原告表示上開檔案也是在系爭房屋2樓上3樓的樓梯上錄的。 ㈢、113年1月9日下午1時09分的檔案,就聽到「噹噹噹噹噹」的連續的聲音,一開始聲音比較小聲,後來聲音比較大聲。勘驗時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畫面。原告表示上開檔案也是在系爭房屋2樓上3樓的樓梯上錄的。 ㈣、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42分的檔案,就聽到「咚」、「咚咚咚」、「鏗鏘」的連續的聲音,聲音算明顯。勘驗時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畫面。原告表示上開檔案也是在系爭房屋2樓上3樓的樓梯上錄的。 ㈤、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45分的檔案,就聽到「咚」、「咚咚咚」的聲音,聲音算明顯,後來又夾雜有「鏗鏘」的聲音,後來又變成是「咚咚」的聲音。勘驗時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畫面。原告表示上開檔案也是在系爭房屋2樓上3樓的樓梯上錄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