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林亮亨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邱天賜
王明經黃鈺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委託原告在新竹市古賢段479、480、481、482、482-1、499、499-1、51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將渠等願出賣其所有權等相關條件彙整,以此條件為基礎去市場上尋找願意承買及依照土地所有權人建議之開發方案之買主,並居間協調,同時被告邱天賜等人與原告約定可取得自買主處給予開發費用4分之1,作為原告處理前述委任事務之報酬,有被告王明經之子王斌越於111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之「古賢段514地號整合人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而後在原告努力下,成功促成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宏公司)於112年間承購取得系爭土地中之481地號、499地號、499-1地號及514地號土地,且已開始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建築開發之相關具體行為,金旺宏公司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整合費用予被告,被告自應將渠等自金旺宏公司取得之整合費用600萬元中之4分之1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委任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經由訴外人蔡筠介紹想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仲介工作,然嗣後因蔡筠另案入監服刑等情事,被告遂與蔡筠及原告2人終止一切合作關係。其後係由被告黃鈺喬自行尋找有意買家,而經由金旺宏公司董事陳清賢引見與金旺宏公司董事長謝清芝會面,並協商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整合費用等相關問題,原告完全沒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金旺宏公司董事長謝清芝亦稱:原告從未提供任何系爭土地資料給金旺宏公司等語,故系爭土地整合案件與原告無關。又被告等為謝清芝處理系爭土地之整合工作,並因此與謝清芝簽訂整合協議書,該整合協議書中並無任何有關支付原告介紹費之約定。縱認原告之前曾將系爭土地相關資料提供給謝清芝,然謝清芝是否應給原告介紹費,此乃原告與謝清芝間之約定,與被告等人無關,原告應向謝清芝收取介紹費,不應向被告等要求支付整合費。至於系爭協議書原係要由被告3人與蔡筠共同簽署,故留有「丁方」之空白簽名處,然蔡筠因入監服刑而未簽名,詎王斌越擅自將系爭協議書傳送予原告,此乃王斌越個人行為,被告等人均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其與被告邱天賜
、黃鈺喬及其與訴外人謝清芝、王斌越、陳清賢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地主簽立之出售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參與系爭土地之整合事務或提供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予金旺宏公司,及金旺宏公司現已取得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土地之整合事務成立委任契約或被告有允諾支付委任報酬予原告之情形。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斌越提供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金旺宏公司已支付之整合費用600萬元其中4分之1給付予原告等語,惟傳送者並非被告等人,則是否被告等人向原告發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要約實屬有疑;況王斌越雖為被告王明經之子,然據被告王明經到庭陳稱:其就本件土地整合事務並未委託王斌越,亦未曾透過王斌越與原告聯繫,王斌越無從代理其本人,不知道為何王斌越會取得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王斌越就系爭土地整合事務究竟有何關係,則原告僅以王斌越曾以LINE提供系爭協議書予其收受,即執此主張其為系爭協議書內所載整合人之一,故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取得金旺宏公司給付之整合費用4分之1云云,自難憑採。再者,觀諸被告與金旺宏公司於112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之整合服務費所簽立之協議書,原告並非該協議書所載「立契約書人」,其內容亦無任何有關原告之記載,有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從上開契約之客觀記載內容,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何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或原告具有請求系爭土地整合服務費權利之情形。㈢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或原告有權取得系爭土地整合費用4分之1,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委任報酬即系爭土地整合費用150萬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