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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陳慶順被 告 協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振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6,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53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前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通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郭振勤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下:㈠民國110年4月29日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110年5月31日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其利率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嗣後改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110年5月31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自110年5月31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利率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嗣後改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586,535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