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羅子鈞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彭郁雯律師被 告 羅玉瑛
羅玉景
羅玉琇羅文琇羅玉順羅湘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羅時富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第○二六六三五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經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時富,然原告與羅時富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再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民國83年9月22日,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迄今無人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又羅時富於88年6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羅時富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竹司調卷第23至35、63至85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或失其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羅時富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經被告視同自認,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或失其存在,並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兩造均為羅時富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羅玉景、羅玉琇、羅文琇、羅玉順、羅湘羚為再轉繼承人),有前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且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竹司調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標的登記次序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3年 字號:(空白)字第026635號 登記日期:83年9月2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時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子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如「標的登記次序」欄所示 設定權利範圍:如「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11036號 設定義務人:羅子鈞 共同擔保地號:和興段1741-3、1741-4、1741-6 0001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2 5/27 3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