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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王茜茜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被 告 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美秀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陳岳瑜律師人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3,015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增加前開訴之聲明第㈠項金額51,500元(見本院卷第5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13時許,搭乘由訴外人王小英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由被告管理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由訴外人王小英所承租之車位編號123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先行於系爭停車位外下車,待訴外人王小英將車輛停妥於系爭停車位後,原告進入該車位側邊至後座取用物品,自車尾離開車位時,跌落該車位後方一長、寬約各3公尺,全無設任何欄網、照明設施、深達一層樓之方型坑洞底部(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氣胸併肺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裂、右側薦椎骨折、疑似脾臟破裂傷、頭部外傷合併暈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修繕該處照明設施、為系爭坑洞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被告對系爭停車場設置或保管有多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等相關法令規範之處,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25萬4,515元之損害(計算式:⑴醫療費用29萬4,829元+⑵看護等費28萬8,153元+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停車費1萬185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6萬2,348元+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125萬4,515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25萬4,515

元,暨其中120萬4,0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500元自115年2月10日起,均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跌落系爭車位後方之坑洞,實係其無視社區停車場注意事項,擅自進入車台所導致,且觀諸事故當日客觀情況,即便進入車台,亦無可能發生跌落坑洞之結果,足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原告行為所致,與被告並無關聯。且原告以相同緣由,對被告東方新都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余昌遠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原告指摘之照明、圍欄等情顯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可採,精神慰撫金過高;再退步言,系爭事故實係原告無視社區停車場注意事項,擅自進入車台所導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13時許,搭乘由訴外人王小英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系爭停車位,原告先行於系爭停車位外下車,待訴外人王小英將車輛停妥於承租之停車位後,原告進入該車位側邊至後座取用物品時,跌落該車位後方一長、寬約各3公尺之方型坑洞底部,而受有左側氣胸併肺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裂、右側薦椎骨折、疑似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暈眩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向被告東方新都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余昌遠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7-139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5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修繕、維護系爭停車位之照明設施、為系爭坑洞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余昌遠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5號再議駁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查案卷查明,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137-139頁)。依當時擔任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余昌遠於偵查中證稱:社區28年前就已經蓋好了,我們沒有去改變它,我們只有做例行性保養維護;社區每個機械停車位後方都有坑洞,這是要讓維修人員可以下去做保養維護,機械車位旁亦有設置告示牌提醒使用者注意,且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原告並非從隔壁停車格掉到坑洞裡面,而是從活動車台的位置掉進去,從我們設置之告示牌公告可以看出活動車台是禁止駕駛以外的人行走,況原告在掉下去之前停車的駕駛也還沒將車輛停好,因此原告也有可能是被車輛擦撞到而掉進去坑洞裡,本件我們認為我們沒有疏失,是原告個人因素造成的,我們不可能在活動車台上設置擋板或其他避免人掉落的東西,因為這樣會使車輛無法停進去等語(新竹地檢113偵字8316號卷第39頁正反面)。次查,上開系爭停車位旁確有設置使用者注意事項之告示,且該告示第5點「設備運轉中,切勿進入設備內。除駕駛者外嚴禁乘客隨車進入車台内,先行下車之孩童應注意其動向及安全」,已明確揭示禁止駕駛以外之人進入車台,有該告示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而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前駕駛將車輛駛入系爭停車位後,原告即進入系爭停車位左側之車台,且因車台已被車輛占據而行走於車台邊緣處,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9-430頁),依訴外人余昌遠於偵查中證述,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為機械運轉、機械保養維護維修所需,本應留有空間,不可能在活動車台設置檔板或其他避免人掉落之物,且被告於系爭停車位旁亦有張貼警告標示;再者,設置欄網係於車區之最外圍增設,防止人員由該車區其他可通行之處(兩側與後側)進入該運轉中之車區發生危險,而原告係由系爭停車位左側之車台進入後不慎墜落;參以車台之設置並非供人通行,而係供車輛進出停放時使用,是原告為圖方便無視上開告示内容擅自進入系爭停車位左側之車台邊緣處行走,致不慎墜落至下層停車格而受傷之事實,顯然系爭停車位之照明設施及有無增設欄網之防護設施,尚非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㈢、經本院囑託中華建築物昇降暨機械車設備協會鑑定結果:停車位於設備設置時即應依本函說明四㈣應有適當之舖築,專業廠商亦應有向被告告知之義務,專業廠商於事故之次月112年11月28日所製作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於應改善事項記載才予註記:全區機坑無護欄。且於現勘當日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已設置棚杆。被告社區總幹事於114年11月6日下午18:43來電本會鑑定人,鑑定人於再次於當日下午18:57回電訪問就本會所製之待證事項相片十畫面中之訴外人,經詢問該訴外人之姓名為:田文光,田文光先生不同意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但同意本會鑑定人錄音(請詳錄音光碟及譯文,附件七)。該等訪談重點:據訴外人田文光描述事件發當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左側之空間,訴外人田文光及駕駛人王小英均無法到達置車板後側並目視到原告王茜茜墜落機坑處,僅能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右側目視到原告王茜茜墜落機坑處。與原告王茜茜現勘時所述進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左側後墜落,要非強行側身通過該機械結構與車輛之空間,應不致發生原告王茜茜墜落機坑之系爭事故。另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於114年11月6日下午14:15以電子郵件傳送於112年11月24日(事發當日)下午16:30所紀錄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由車輛前方、車尾、車側等方向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車輛所停放位置,其車後門因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機械結構柱設置位置之影響,後車門應無法開啟。原告王茜茜所述欲往車輛右後門取物,應無可能。另依據現行「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其注意事項規定一、除駕駛者,餘人員勿進入。原告王茜茜違反前述規定。有中華建築物昇降暨機械車設備協會於114年12月9日114中建總字第1141202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20-421頁),足認原告係強行側身通過系爭停車位之左側車台,致發生墜落機坑之情事,尚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場之注意事項是繁體字,原告不認識繁體字,不能期待原告可以理解注意事項的說明云云(本院卷第101頁);然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訴外人王小英與原告在現場,王小英來台多年,且繁體字與簡體字差異不大,現場張貼之使用注意事項已記載:設備運轉中,切勿進入 設備内。除駕駛者外嚴禁乘客隨車進入車台内,先行下車之孩童應注意其動向及安全。自難認原告無從知悉停車場相關注意事項;況且原告當日跌落機坑之位置,已逸脫一般正常人自機械停車位走下車、離開停車位之路徑,違反「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情節重大,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尚無過失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亦認為「社區就該車台後方坑洞之設計確實不妥,且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亦有所不當,然原告若因而受有損害,應透過民事訴訟主張自已所受損害之權利」;「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電聯中向原告表示:其於案發前即主動發現系爭坑洞具有危險性,惟因向廠商詢價如何改善後,廠商表示需支出相當之費用,被告事實上並未進行改良作業,益證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明」云云(本院卷第14-16頁),提出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告與時任劉姓主委之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5、39頁);然而就系爭停車位之照明設施及有無增設欄網之防護設施,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中華建築物昇降暨機械車設備協會函附鑑定報告可稽。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錄音及譯文未考量原告王茜茜強行側身通過該機械結構與車輛之空間等因素,自不得據此認定車位後方之坑洞、車位未設護欄與原告王茜茜強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受損害合計125萬4,515元之損害(計算式: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4,829元+⑵看護等費28萬8,153元+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停車費1萬185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6萬2,348元+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125萬4,51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