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宋全捷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宋全燿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兄弟,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各持有3293分之1206,嗣原告將所持有之3293分之1206移轉登記為女兒即訴外人宋柔硯所有,被告則繼續持有其持分。又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宋清泉於78年間另購買鄰地金山面段189-25、190-14地號土地,後與系爭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持分3293分之881(下稱系爭持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回新竹家中時,大姐宋美炫與大妹A02均曾告知父親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明確表示父親過世後由兩造平分系爭持分,但需由兩造負擔地價稅等語,是以被告於101、102、103年均有至原告家中收取2、3千元地價稅,104年初,被告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原告承認並同意要將系爭持分的2分之1移轉過戶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惟嗣後反悔不過戶後,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收取地價稅。其後,兩造父親於113年7月過世,兩造再次談及系爭持分過戶事宜,被告向原告保證提供移轉系爭持分之文件予原告辦理過戶,惟迄今仍未獲辦理。
(二)又系爭土地持分自78年間父親購入以來之地價稅均係由父親替兩造支付,可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父親,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母親過世後,父親不想再管,就改交由兩造各自負擔地價稅。母親生前即十分憂心,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地會遭惡意侵占,故要求父親盡速在生前釐清該土地事宜,以免後日產生糾紛,被告在父母親壓力下,均口頭敷衍,却拒不拿出相關證件辦理過戶,母親含怨歸天。母親走後,父親銜母親遺願,一再催促被告過戶,被告依然故我,即便父親多次提議依市價價購處理,被告依然拒絕,父親遂憤而面告兩造,以後該地價稅由兩造一人一半各自分擔,並盡快辦理分割事宜。此後,每年被告均持該地價稅單,至原告家中收取一半的地價稅,足見系爭持分自始即為父親所有,雙親意志清楚地表明該土地屬兄弟共有,不容混淆,被告有義務無條件過戶予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93分之44
0.5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父親宋清泉於66年間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93分之2412並登記於兩造名下,由兩造各占二分之一。被告為長子,自63年軍校畢業起,每月都會拿錢回家貼補家用,父親始於78年間向鄰居購買新竹市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直接登記給被告取得所有權,前開部分嗣與66年間買入土地合併成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而成為系爭持分。相較原告雖於64、65年間退伍出社會,卻未拿錢回家孝親,顯有不同。原告雖稱系爭持分存有借名登記,卻未舉出任何實際證據,僅稱有印傭及家中胞姊胞妹知道此事云云,顯不合理。
(二)又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曾有兩次討論,第一次為104年間,被告本曾同意贈與原告系爭持分二分之一,然因原告以「一個貪字」、「可恥至極」、「冥冥中已注定宋家即將破敗,誰是禍首,看不懂嗎?」等語辱罵被告,被告自無可能繼續進行贈與,業已撤銷贈與。第二次討論則為113年間,原告表示被告曾說過「到你家(一次不是你說的多次)交付土地1/2地價稅單,表示同意老爸過戶在我名下的40餘坪土地重新調整分配給你」,然此情為104年間之討論,當時就因原告辱罵被告而遭被告撤銷贈與,被告也有表示「說同意給你,你卻說我無恥至極,我不是也說既然這樣,你是不想要,那就算了嗎?」雙方並未成立新的贈與約定,是原告自無請求權利。於113年間兩造後續對話,在被告基於兄長身分忍讓下,提出如原告發誓自己並未侵占父親650萬元財產,被告即同意過戶系爭持分2分之1予原告,嗣雙方就誓言內容、立誓場合,在對話中多次意見衝突,不斷修改,後來原告以先過戶才願配合辦理繼承之全不相干之要求,將其他繼承人權益用作自己討價還價之理由,雙方因此未能達成以原告發誓換取被告過戶系爭持分2分之1之約定。最後被告再退讓,表示由原告在姊妹們面前誠意表示道歉,並自行向父親靈前磕頭表示懺悔,就願意過戶系爭持分2分之1。然原告迄今均未依被告要求,以上述方式發誓或道歉及磕頭表示懺悔,且已明確拒絕,原告既未遵守條件,被告亦不認為兩造之間有達成贈與合意,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持分2分之1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55頁、本院卷第75第101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持分為兩造父親出資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否認係借名登記,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持分2分之1是否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2分之1,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核屬諾成契約性質,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時,贈與契約即可成立。
(二)原告固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名契約,並據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合併為原因,權利範圍為3293分之2087,訴外人宋柔硯於104年3月20日自原告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293分之1206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等電子檔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經登記在案,依法即推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93分之2087部分適法有權利。再查,由兩造所提對話內容中,被告雖曾於104年間,以「父親留下的六分之一土地,不過二十來坪,…,你(即原告)要的六分之一土地同意給你,你就去辦過戶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表明同意將系爭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似有贈與系爭持分2分之1予原告之意,惟原告回覆:「是呀!一個貪字讓60餘年的手足之情毀於一旦,值得嗎?一塊兄弟共有,稅負各半的土地,為避免下一代會有紛爭,理應過戶自持,有何不可?試問你有何權利說現在不想處理?過戶你所謂的20餘坪,是義務好嗎!別說你同意給我…」等語,顯然原告並無允受之意,由該對話記錄,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2分之1成立贈與契約或有契約之合意。
(三)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承前,縱使兩造間就前揭(二)之對話內容可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持分2分之1成立贈與契約,然被告同日於與原告之對話中,對於原告之言行深感不悅,並表示:「貪?土地持分不是我分配的,現在同意重新做分配,卻讓你罵無恥,我想你大概不想要了,那就算了」,原告並回覆稱:「以上是霸佔兄弟財產的新理由?」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縱使被告曾經同意將系爭持分2分之1贈與原告,被告亦已合法撤銷該贈與契約,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兩造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該部分所有權。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持分係兩造父親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兩造胞姐妹A02及被告配偶A01於本院為證,然上開證人均到院證稱對於系爭持分是否為兩造父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持分之糾紛情形等節均不知情(詳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以被告於101、102、103年至其家中向其收取2、3千元地價稅,主張系爭持分實際係由其二人各自平分等語,並以其所提原證5對話紀錄第2頁被告對原告之對話內容為據,然觀之該對話內容,係被告對原告稱:「到你(即原告)家(一次不是你說的多次)交付土地1/2地價稅單,表示同意老爸過戶在我名下的40餘坪土地重新調整分配給你…」等語(見調解卷第43頁),然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稱其僅一次將地價稅單拿到原告家中交付予原告,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至103年間每年均至其家中收取地價稅等情並不相符,且經本院詢問原告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其收取之金額為多少,原告回覆稱金額約一、二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其起訴狀所稱二、三千元等語亦不相符。再者,觀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已就系爭持分有所爭執,斯時兩造父親尚仍健在,嗣於113年間死亡,歷時九年期間,倘系爭持分確為兩造父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卻未為任何作為以解決其子女間因其財產產權不明所造成之家庭紛爭,實與常情有違。據上,本院實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即逕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至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有贈與或無名契約或存在其等父親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2分之1移轉為原告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