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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被 告 朱莘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05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453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線上向原告新竹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信用評分結果適用利率(本件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2.9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且依上開條款第22、23條約定,被告倘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逕行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531,054元,及其中本金499,453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