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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茂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仲祥被 告 奧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基旆訴訟代理人 陽基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在香港設立之法人,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司促卷第9頁),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而兩造對於本院有管轄權及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8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原告購買「oMass 電療線」30,000套(下稱系爭電療線),買賣價金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65,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於112年11月23日如數交貨並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有約定待系爭電療線售出後,再行支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電療線,約定買賣價金為165,000元,並約定給付美金;原告已如數交貨予被告等情,有訂購單(本院司促卷第17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確實有向原告買受系爭電療線,亦不爭執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貨賣出後,再付貨款云云,據原告否認有此約

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遍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15至137頁),原告負責人林仲祥固有傳送:「沈總說過等貴司將30000的貨賣出再支付貨款,但在沈總答應前,Lucas說貴司已接到台灣曼都、遊覽車公會......等訂單,但沒貨可交,要我們全力配合生產,30000的貨各方通路都等著要,我司出貨給貴司應該3~4個月內貴司就會將30000台出清,到時會盡快支付貨款。沈總為了幫忙奧樂解決眼前難關,一口答應先做貨等貴司賣出再收款。」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然有關「沈總」曾經應允一節,究竟與原告有何關聯,未見被告說明,實難憑此遽認原告有同意待被告售出系爭電療線再支付系爭貨款。故被告前揭抗辯,為無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廣東朝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欲投資被告新

臺幣60,000,000元,因該公司董事長沈慶凱突然過世而無法推動投資相關工作,以致衍伸出被告未付價金的狀況云云,並提出新聞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13頁),惟此部分並無從免除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況被告究係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待系爭電療線售出後再付貨款,或待收受其他公司投資款項後再付貨款,互有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本院司促卷第47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