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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張煒杰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俊椉律師被 告 林繹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53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號第二格攤位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出租予原告做為檳榔攤營業使用,租賃期限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元。然原告於承租期間竟獲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做為非農業使用,更遑論經營檳榔攤;是被告交付租賃標的,顯然已違背雙方締約目的,原告迫於無奈、避免繼續違法經營使用系爭土地遭裁罰,遂於113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既有違反民法第423條之情事,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押租金33,000元、系爭店面裝潢之必要費用922,362元、將來50個月不能繼續營業之損失20,000,000元,共計20,955,362元,原告現僅就其中之600,000元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上系爭店面做為經營檳榔店使用,租期自113年3月10日至118年3月9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不能作為非農業使用,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以台中台中路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Google Map網頁截圖、地籍圖網路辨明服務系統、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14年5月5日府農企字第114035247號函內容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已如上述,被告竟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營業使用,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並於113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堪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裝潢費用922,362元,業據提出裝潢費用報價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本院細閱該些單據訂購時間均為原告承租期間內,且所附有線電視、招牌、隔間、冷氣、水電、牆面、雨遮、監視器等項目尚屬與經營檳榔攤所需之店面裝潢有關,惟依單據逐一計算原告裝潢費用,扣除非系爭店面之支出,其支出為137,797元(計算式:1,997+23,000+9,000+11,500+2,750.2+630.9+88.3+1,322.1+109.2+10,585.4+7,193.2+986.1+29,015+800+22,120+14,200+2,500=137,797.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於137,7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3、至於原告主張因前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114年1月1日起至118年3月9日止即未能繼續經營檳榔攤生意,損失50個月之營業利益,以113年11月之平均營業淨收入400,000元,主張原告受有損失20,000,000元云云,雖據提出113年11月銷售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16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所提淨收入證明為店鋪POS機依每日銷售所出具之銷售計算表,自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累計銷售額為617,540元(詳本院卷第86頁),考量營業額尚應扣除成本及費用,始為實際經營獲利,再參酌財政部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檳榔攤店之淨利率為9%,認原告得請求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以55,579元(計算式:617,540元×9%=55,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又本院審酌原告終止租約後尚能另覓其他場所經營檳榔攤事業,加計裝潢時間,認原告不能營業之期間約3個月,故原告因終止系爭租約所受營業損失,於166,737元(計算式55,579×3=166,737)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7,534元(計算式:33,000+137,797+166,737=337,53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534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