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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溫婉露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陸健美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胡偲鏵於民國110年10月結婚,除為胡偲鏵張羅打理其所成立之廣告公司事務外,並於112年間舉家搬遷至○○縣○○市居住。未料,胡偲鏵於113年6月與被告相識後,渠等竟發展婚外情,多次在原告與胡偲鏵之租屋處或不明地點發生性關係,並拍攝性愛照片及影片,被告因此將○○○○○透過性行為傳染予胡偲鏵,胡偲鏵再輾轉傳染予原告,致伊時常○○○○並惡化為○○○○前期。被告更於114年1月12日談判中,大言不慚與胡偲鏵承租之工作室為渠等「愛的小窩」,要求原告不應擅入,復以第三者之姿逼迫胡偲鏵為其成立廣告公司、逼迫原告離婚,甚至向原告表示「我(指被告)與胡偲鏵是白天夫妻,你(指原告)是晚上的」等語,致伊痛苦不堪。

二、胡偲鏵雖於初始欺騙被告為單身,惟之後1個月即向被告坦承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就此表示不介意,並持續與胡偲鏵交往逾6個月,此有胡偲鏵書立陳述書為證。是以,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伊與胡偲鏵之婚姻產生破綻,共同經營之事業亦因此停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按每月新臺幣10萬元、共計6個月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及如何知悉胡偲鏵為有配偶之人,即其未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乙節,善盡舉證責任,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事實上,被告係於113年7月間在交友軟體「Veeka」認識胡偲鏵,而當時關於胡偲鏵之介紹介面顯示為單身,故伊認為胡偲鏵並非有配偶之人,此由原告在114年2月5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中,稱「他從頭到尾都在騙你」等語,益徵胡偲鏵確對被告隱瞞其婚姻關係。嗣當被告發現胡偲鏵有配偶時,即明確表示不願再見面,並主動退出新公司。

二、依據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胡偲鏵與被告有於113年7、9月各發生一次性行為,早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係於113年12月3日知胡偲鏵有配偶之時點;且由原告提出之其餘證據,未見被告與胡偲鏵有於113年12月3日後,仍有逾越社會一般交友界限之行為。再觀原告歷次主張及所提證據,均未見被告與胡偲鏵有親密暱稱、擁抱、牽手、性行為等逾越社會交際界線情事,照片亦模糊無法確認人別;原告復未證明其感染○○○○○來源係來自被告,自無由訴請被告賠償。

更何況,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具體計算依據,且較實務判例過高,應予酌減。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他者亦同;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胡偲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胡偲鏵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結交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胡偲鏵陳述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一)觀諸上開照片所示(見卷第13-17頁),拍攝地點或於原告與胡偲鏵之居住處,此由具被告影像之相片背景衣櫃、床單花紋,俱與原告提出之房間擺設相同乙情得證,而被告係分別於該屋內○○○○○○之上半身、下半身、坐在床上覆蓋棉被等,且有關於被告在與胡偲鏵進行視訊通話時,掀開衣物拍攝○○○○、○○○○以供觀看之相片內容。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於113年7至9月,於車內與胡偲鏵發生性行為2次(見卷第96頁);且被告就上開2次性行為,對胡偲鏵提起之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於113年8月至12月間仍處於情侶關係,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胡偲鏵有何違反強制性交罪犯嫌為由,而以114年度偵字第44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93-94頁),已足以證明其等間顯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圍至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7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胡偲鏵時,胡偲鏵自稱單身,其不知胡偲鏵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固據其提出頁面擷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檢視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頁面擷圖所示(見卷第47頁),無法看出該網頁之交友資料涉及胡偲鏵;另原告向被告傳送「他從頭到尾都在騙你」訊息,其前文係在討論30萬元欠款金額,後文則提及胡偲鏵欺騙被告去越南(見卷第49頁),觀其前後文義無法認定上開語句係在指稱胡偲鏵對被告隱瞞婚姻狀態,故被告據此作為其自始至終不知胡偲鏵已婚之證明,難認可採。況查,被告曾於113年12月3日代理胡偲鏵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契約上係附有配偶欄位記載原告姓名之胡偲鏵身份證(見卷第80-84頁);且胡偲鏵亦出具陳述書,表示其於與被告交往一個月後,即對被告坦承已婚身分,被告接受並迨至114年1月間始分手等語(見卷第65頁);加以原告前揭提出被告裸露身體之照片,其拍攝地點即包含原告與胡偲鏵之住處,衡情該處應存有原告之女性生活用品,則被告應會發現原告之存在,抑或至少對胡偲鏵之婚姻狀態應有所懷疑,凡此均足認被告對胡偲鏵為有配偶之人之事,應屬知悉。

(三)從而,被告與胡偲鏵間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且其明知胡偲鏵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原告原與胡偲鏵共同經營廣告公司,渠等目前婚姻狀態仍存續;被告原住大陸地區於108年入境,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見卷第33頁、99頁);暨考量被告與胡偲鏵不當交往時間約為6個月,及其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