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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徐明德被 告 林礽海

鄧梅香

林礽憲林美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礽海、鄧梅香、林礽憲、林美君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四日,就被繼承人林雲鑾所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鄧梅香應就被繼承人林雲鑾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礽海、鄧梅香、林礽憲、林美君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礽海、鄧梅香、林礽憲、林美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林礽海、鄧**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礽海、鄧**等就被繼承人林雲鑾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鄧**應將被繼承人林雲鑾所遺上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0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嗣更正鄧**為鄧梅香,並追加林雲鑾之其他繼承人即林礽憲、林美君為被告,最後聲明:(一)被告林礽海、鄧梅香、林礽憲、林美君於110年11月4日就被繼承人林雲鑾所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鄧梅香應將被繼承人林雲鑾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0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89頁陳報狀),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礽海積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新臺幣(下同)56萬3,41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林雲鑾死亡後被告林礽海未拋棄繼承,而於110年11月4日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分歸被告鄧梅香取得,並於110年1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承受澳盛銀行一切資產負債,該無償行為使林礽海陷於無資力而意圖詐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梅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公同共有等語,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林礽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述:希望安排調解,我有去請律師了。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礽海積欠澳盛銀行56萬3,419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澳盛銀行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8號債權憑證,原告102年4月7日承受澳盛銀行一切資產負債,被繼承人林雲鑾110年9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本案被告4人,且於110年11月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鄧梅香單獨取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11月10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113年8月15日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114年間知悉本件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23頁債權憑證、第25~37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第79、361頁分割協議、第81頁繼承系統表、第91、95、99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第107、117、125頁地籍異動索引、第39~61頁起訴狀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見被告林礽海陷於無資力,卻與其他被告為系爭協議,用無償讓與方式處分被告林礽海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此等財產上權利予被告鄧梅香,足使被告林礽海積極財產減少,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且查無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撤銷權之行使難認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110年1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110年11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110年11月10日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鄧梅香應就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091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湖口鄉 東湖段 207 57.00㎡ 2分之1 2 新竹縣 湖口鄉 東湖段 208 2.00㎡ 2分之1 3 新竹縣 芎林鄉 下山段下山小段 298 150.00㎡ 2分之1 4 新竹縣 芎林鄉 上山貳段 301 849.78㎡ 10分之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備註 1 106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新竹縣○○鄉○○○街0號 加強磚造2層 樓層面積合計 權利範圍 本院卷第361頁地政資料記載:鄧梅香繼承1/2連前全部 1層:35.86㎡ 2層:46.79㎡ 騎樓:10.93㎡ 合計93.58㎡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