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被 告 大邱國際有限公司即偉倫騎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正遠被 告 黃彥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8,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正遠、黃彥婷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保證凡被告大邱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偉倫騎士有限公司,下稱大邱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大邱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大邱公司於110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借款之約定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7%計算,並於調整上開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嗣被告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就上開借款展延到期日等
,詎料,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10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大邱公司尚欠本金1,448,1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邱正遠、黃彥婷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准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