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陳盈惠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被 告 吳澄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0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街與○○街交岔口之○○公園內,原與訴外人陳○上在下棋,被告因不滿棋子遭被害人陳○林隨意取走干擾棋局,竟於當日下午6時6分許,徒手毆打陳○林,上開衝突發生於當日下午6時5分起,又依據南門綜合醫院護理紀錄,陳○林於現場即對痛感無反應,瞳孔亦無反應,且到院無呼吸心跳,僅因醫院急救後暫有生命跡象,其死亡之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上午9時35分,二者時間密接,且於該衝突以外,依現場在場人所述,當天亦無發生其他衝突可言,則本件衝突與死亡結果間,依據經驗法則已可有合理評判認應有關聯。本件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000號)僅因刑事法則之罪疑惟輕原則,而利歸被告,從而判決本件被告僅成立傷害罪,然並未否定陳○林後腦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關。而從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醫研究報告可知:造成陳○林死亡之先行原因頭部外傷,為腦外傷暨後腦創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致。事實上,被告確實造成陳○林頭部外傷暨腦後創傷,因被告之接續傷害行為,致陳○林共有兩度倒下,期間並致陳○林確定二度後腦創傷,頭部及面部正面至少四度受創,則被告所造成陳○林之傷勢,顯非刑事判決所指左臉頰擦傷1.5*0.5公分傷害而已。倘鈞院認被告行為與陳○林死亡間尚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依前述,被告之行為確有二次導致陳○林後腦著地,另有於陳○林倒地後4次出拳攻擊頭部之行為,並致陳○林頭皮下出血、左側腦部局部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壞死、局部出血、胼胝體和腦幹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中重度外傷性軸突損傷等傷勢,此等傷勢縱未直接導致陳○林之死亡結果,然依一般醫療傷勢常態進程,此等傷勢亦有高度可能導致陳○林腦部嚴重損傷而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應至少產生重傷之結果。原告為陳○林之女,今因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痛失至親,且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陳○林為出拳毆打之行為,後續陳○林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0號以被告犯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可稽。
(二)次查:本件刑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院,就陳○林之死亡原因為解剖及鑑定,經法醫研究院(112)醫鑑字第11211012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報告)所載七、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1.綜合研判,死者死於顱腦損傷。依送鑑卷宗及現場影像,死者與他人爭吵鬥毆後倒地,除軀幹四肢多處瘀傷及括擦傷外,主要傷勢為左額部,造成其頭皮下出血、左側腦部局部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胼胝體及腦幹體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中重度外傷性軸突損傷,且依病歷紀錄,死者自倒地後沒多久就失去意識,亦符合顱腦損傷之臨床表現。4.除頭部外,身體軀幹四肢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陳○林之死因係顱腦損傷之頭部傷勢所導致。
(三)又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與陳○林於是日發生糾紛而有拉扯及互毆之行為,於18:05:44-18:05:52陳○林於拉扯後倒地,被告有拉扯陳○林之腳的行為,於18:05:55-18:06:05陳○林起身後仍與被告持續推擠拉扯,旁有勸架之人勸阻,於18:06:09-18:06:10陳○林因重心不穩倒地,被告於18:06:13-18:06:18上前拉扯陳○林之腳,並向陳○林揮拳數次,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並當庭自承當時有毆打陳○林之右臉2拳,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000號卷第181至183頁);經本院再次當庭勘驗光碟,除上開刑案勘驗筆錄所記載內容外,另補充:「一、於影片時間18:06:10時,陳○林倒地,被告上前拉扯陳○林的腳,之後雙腳站在陳○林倒地之身體旁,彎腰朝陳○林揮拳2次,再坐在陳○林身體上繼續揮拳3次。二、於影片時間18:17:56時,救護車出現於影片畫面上方,於影片時間18:18:15時救護車停在公園旁白色車輛後方,救護人員下車並拿擔架走進樹林,此時均未見陳○林身影,於影片時間18:21:25時救護人員抬擔架走出樹林,並將陳○林送上救護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與陳○林爭執互毆之過程中,被告於陳○林倒地時,仍有積極攻擊陳○林頭部之行為。又依南門綜合醫院護理紀錄所示,陳○林於112年5月1日18時31分到院「後腦杓有一處擦傷,對痛無及瞳孔無反應,有頸動脈博,到院無呼吸、無心跳」(見本院卷第99頁),佐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陳○林係於遭被告攻擊頭部後之10餘分鐘內,即遭救護人員送上救護車並施以急救,於此10分鐘內並未再發生任何衝突,已可認定陳○林之頭部傷勢確實係導因於與被告之衝突,是原告主張陳○林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死亡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陳○林為原告之父,因被告之行為而喪生,致原告遭受喪親之痛,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為業,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刑事000號卷第188頁、偵字第0000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糾紛因兩造爭執互毆所致、被告所為傷害行為等手段情節、原告喪親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以,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