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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陳東輝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被 告 范盈嫺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新竹市千甲段647-34、-35、-36、-37、-39、-40、-41、-44、-45、-46、-48等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屬訴外人林水鏡所有,於坍沒浮覆後卻誤登記為中華民國名下,林水鏡之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范盈嫻遂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或名義更正登記併同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並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8日簽訂土地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原告即依序自費完成上開委任事項,於110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向新竹市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9月27日完成登記為被告所有。未料原告數度催討上開委任報酬,被告均百般推拖、拒絕給付,甚而於113年5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私自出售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訴,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勞務報酬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15%即78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委任契約為真,然系爭土地係早於系爭委任契約簽立之前即於108年9月17日完成浮覆地測量,而原告僅舉證其有代被告辦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為被告所有之登記事項,並未提出就其餘委任事項係由其完成之證明,亦未提出其前向國有財產署以訴訟方式代被告「討回」系爭土地之證明,故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原告僅得請求部份委任報酬。又原告於代被告辦理前開登記時,曾向地政機關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地政機關信其所言方准其代為辦理登記,是原告當不應再向被告索取委任報酬,否則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已完成所委任事項,惟被告嗣以5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迄今猶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原告代理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係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委任關係,性質上為一不要式之諾成契約,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民事訴訟為私人間關於私權之糾紛,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其舉證程度要求應以優勢證明為已足,而所謂優勢證明,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查系爭委任契約首揭即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之先祖遺有後列不動產,今特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為辦理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或名義更正登記併同辦理繼承登記」,可知兩造以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事項如上,而原告亦已就其代理被告將系爭土地由國有土地完成回復所有權登記至林水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復完成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至被告名下等項,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被告就係由原告完成上開委任事項等情亦不否認,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甚明。

㈢、至被告辯以原告於辦理前開登記時已向地政機關提出未收取報酬之系爭切結書,顯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並不得再行向其收取委任報酬云云。然查,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無非係基於登記機關要求確保其申請已符合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50條之規範,即「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而查上開規範中所稱「為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藉以維生,且由登記機關以事實認定為準規範意旨;其等之規範意旨,則係以「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須具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而非一律禁止「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登記代理人,此有内政部92年3月24日内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9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函釋可按。由上開法規及行政函釋內容可知,縱原告不具地政士資格卻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乙節為真,亦僅係其應因此於受舉發後另有行政裁罰之問題,不影響其代理申請登記事項之效力,自亦無從影響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至明,是被告據此拒付系爭委任報酬,即難可採。

㈣、次按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查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酬庸條件:辦理之土地所有權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載為準,甲方各依應繼分之比例共同給付乙方15%之面積,甲方自存85%之面積,甲乙雙方依回復登記土地依上述比例分配,乙方不得挑選酬庸土地之位置。如有買主經雙方同意之價格可共同出售,所得價款則依前述分配比例各自分取價金,甲乙雙方均無異議。」,復以被告就嗣其以5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迄今猶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等節並不爭執,則按上開約定,被告應給原告之委任報酬為78萬元(計算式:520萬元×15%=78萬元)。至被告以系爭土地浮覆地會測日期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前、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變更登記事項為原告完成外,未提出其餘委任事項亦由原告完成之證明,主張應減少系爭委任報酬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地會測日期早於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前,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自當不會再另以系爭土地浮覆地申請會測作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項,是系爭土地浮覆地會測究否亦為原告另受被告委任代理申請為之,亦與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無涉。又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僅約定上開委任事項,亦無約定以何種途徑完成上開委任事項,是被告請求原告應提出其餘委任事項亦由原告完成之證明,或「討回」系爭土地之訴訟資料等件,均屬無據,合予陳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