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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廖於珍被 告 張怡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