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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被 告 新快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韋淑真

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進耀應於繼承張家瀚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快取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3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耀於繼承張家瀚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快取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國忠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快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邀同被告韋淑真、訴外人張家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被告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另訴外人張家瀚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進耀,故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影本乙份、訴外人張家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