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被 告 乙○○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告之監護人,堪認被告現無訴訟能力,且兩造於本件訴訟應屬利害關係相反,原告事實上亦不能以監護人身分行使被告之代理權,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14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選任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由甲○○於本件訴訟中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監護宣告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土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90萬、200萬元二筆房屋貸款,總計為790萬元,因被告月薪不足清償房貸,被告自95年1月至97年12月,每月向原告借貸1萬5,000元,以支應房屋貸款及日常生活所需;後於98年1月起被告因失業已無繳付房貸之能力,故房貸全額皆向原告借款繳納,期間自98年1月至104年12月止。原告上開借貸被告之款項如下:1.95年1月至97年12月:每月借款1萬5,000元,共計54萬元。2.98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借款1萬1,000餘元償還第一筆房貸,共計97萬3,778元。3.98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借款3萬餘元償還第二筆房貸及103年8月提前還款20萬元,共計324萬1,059元。共借款475萬4,837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5萬4,83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答辯:對原告請求、原告起訴狀記載的內容沒有意見,對證據資料也沒有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前經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在案。被告受監護宣告前曾於91年間向土地銀行貸款590萬元、200萬元貸款。自95年1月起至97年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借貸1萬5,000元以支應房貸及日常生活所需,自98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房貸均由原告借款予被告,總計自95年1月至104年12月原告共借貸被告475萬4,837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475萬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如貸與人催告後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月至97年12月,每月向其借款1萬5,000元繳納房貸及日常生活所需,另因被告精神行為異常,自98年1月起失業無力繳納房貸,自98年1月至104年12月,被告每月房貸4萬餘元均由原告借款繳納。自95年1月至104年12月,原告共借貸被告475萬4,837元等情,有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土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9頁、第5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借貸被告475萬4,837元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75萬4,837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之還款期限,原告未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證明,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迄同年6月15日,1個月之催告期限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5萬4,837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