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王雲彤
何秀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程加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珮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程加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雲彤新臺幣1,155,1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程加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秀珊新臺幣1,021,1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雲彤負擔3%,餘由被告程加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雲彤以新臺幣385,065元為被告程加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加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55,196元為原告王雲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秀珊以新臺幣340,375元為被告程加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加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21,125元為原告何秀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程加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程加程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程加程公司應給付原告王雲彤新台幣(下同)1,233,99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加程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秀珊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5日據社圑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原告何秀珊部份之工程出具之鑑定報告而具狀更正前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程加程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秀珊1,029,625元,並自本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程加程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2人復於114年6月17日再具狀追加吳珮嫙為被告,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雲彤1,233,99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秀珊1,029,625元,並自本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1-282頁)。核原告更正事實上陳述、追加被告吳珮嫙及請求權基礎,係本於相同承攬契約所生紛爭,基礎事實堪認同一,均係基於相同之承攬工程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且其訴訟資料亦可互相援用,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程加程公司於113年4月間承攬原告王雲彤門牌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所示房屋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系爭甲工程包含①室內裝修工程部分152萬元、及②空調冷氣工程部分382,100元,嗣另追加③牆面油漆及天花板修改工程,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7日開工、60個工作日。原告王雲彤前已陸續給付被告程加程公司合計1,855,300元之工程款,未料被告程加程公司日後履約狀況不佳致雙方互有爭執,嗣經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做成113年度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下稱系爭甲調處書),兩造均同意交由該會進行系爭甲工程之鑑定,並均同意於113年8月13日終止系爭甲工程之承攬契約。按該會之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程加程公司就系爭甲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僅為700,104元(應扣除原告王雲彤自行購買全熱交換器之費用35,175元部分)、施作瑕疵部分之修補費用則為78,800元。按此,被告程加程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王雲彤1,233,996元(計算式:1,855,300元-700,104元+78,800元=1,233,996元)。又被告程加程公司嗣將系爭甲工程之空調冷氣工程部分轉向訴外人丞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丞泰公司)承攬,被告吳珮嫙係被告程加程公司之負責人,其向原告王雲彤謊稱將代墊款項給下游廠商,要求原告應先行匯付系爭甲工程之頭期款。原告於匯款後遲遲未見丞泰公司進場施作始為詢問,方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支付丞泰公司任何款項,顯見被告吳珮嫙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藉口誘騙原告王雲彤先行將上開款項匯付,是被告吳珮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及第28條之規定,就原告王雲彤之上開損害與被告程加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程加程公司於113年9月初承攬原告何秀珊門牌地址苗栗縣○○市○○路○段000號住宅及店鋪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雙方原約定工程總預算為300萬元,被告建議提高至500萬元,未約定開工及完工日期,原告何秀珊已陸續給付被告程加程公司合計120萬元之工程款,嗣因雙方認知差距落差過大,致僅進行拆除工程後即未再進行任何施作。嗣雙方經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於113年11月22日做成113年度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下稱系爭乙調處書),兩造均同意交由該會進行系爭乙工程之鑑定,並均同意終止系爭乙工程之承攬契約。按該會之鑑定報告結果,被告程加程公司就系爭乙工程已施作之現況價值178,875元、施作瑕疵部分之修補費用則為8,500元。按此,被告程加程公司應返還予原告何秀珊1,029,625元(計算式:120萬元-178,875元+8,500元=1,029,625元)。又系爭乙工程自始均由被告吳珮嫙出面接洽,惟其從無履約之真意,針對其施作工程瑕疵部分亦無意修補,是被告吳珮嫙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8條之規定,就原告何秀珊之上開損害與被告程加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否認於113年5月間承攬原告王雲彤之系爭甲工程,並已收取原告王雲彤給付之1,855,300元工程款,然原告王雲彤係於113年7月17日至現場測漏後,即要求被告於第三方鑑定報告完成前先行停工,斯時原告王雲彤已同意給付之工程款2,006,100元(包含①室內裝修152萬元、②空調冷氣工程382,100元、③牆面油漆及天花板修改工程104,000元)。嗣雙方合意終止其間契約,致被告受有上開「所失利益」之損害,雙方斯時既未約定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自有默示以「既付款項」作為終止契約致被告損害之補償,是被告受有上開工程款當具法律上之原因而無需返還原告。又被告前已請原告王雲彤就其自行購買全熱交換器之費用35,175元自行扣除再行匯款,故不得於本件再主張扣除。
㈡、被告係於113年9月3日與原告何秀珊口頭承攬系爭乙工程,且於同年10月7日即進場施行拆除工程,並迄今已收取原告何秀珊給付之120萬元工程款,原告何秀珊嗣於同年月29日以原約定之工程款過高而要求停工及終止其間契約,斯時被告已完成拆除工程,且雙方已約定之工程款為3,632,540元。
嗣雙方合意終止其間契約,且未約定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自有默示以「既付款項」作為終止契約致被告損害之補償,是被告受有上開工程款當具法律上之原因而無需返還原告。
㈢、縱認被告有溢領工程款,然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受本院囑託之鑑定,且所鑑定亦非即被告施作之原貌,是該會鑑定結果欠缺可信度。又原告未先行限期要求被告修補瑕疵,是縱使兩造已終止其間承攬契約,原告亦不得逕向被告要求賠償修補費用。另原告追加被告吳珮嫙部份,與本案無涉,且原告對被告吳珮嫙所提刑事告訴部份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程加程公司於113年5月間向原告王雲彤承攬系爭甲工程,原告王雲彤迄今已匯付被告程加程公司合計1,855,300元之工程款。嗣雙方於約定工程尚未完工前,就被告之施工品質互有爭執,乃於停工後合意由住宅消保會進行調處,並於113年8月13日做成系爭甲調處書(見本院卷第130頁)。
㈡、按系爭甲調處書所載調處內容可知,被告程加程公司及原告王雲彤同意於113年8月13日終止其間契約;契約終止不影響後續鑑定、求償及本調處書約定之履行;雙方均同意初勘及鑑定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1/2…(見本院卷第130頁)。
㈢、按住宅消保會就系爭甲工程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甲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47-152頁)可知,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時間為11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31頁),鑑定結果為①原合約(即室內裝修工程部份),已施作現況價值為482,708元、瑕疵修補費用為64,800元;②追加減工程(即空調冷氣工程牆面油漆及天花板修改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52,571元(包含原告王雲彤自費購買之全熱交換器部份,見本院卷第73頁)、瑕疵修補費用為14,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施作現況價值係以完成比例、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及原合約折扣優惠計算,瑕疵修補費用則係以施工現況修補至中等品質所需費用核算。
㈣、被告程加程公司於113年9月3日與原告何秀珊以口頭承攬系爭乙工程,原告何秀珊迄今已匯付被告程加程公司合計120萬元之工程款。嗣雙方於約定工程尚未完工前,就約定工程之內容與報價認知落差過大,乃於於同年10月29日停工後合意由住宅消保會進行調處,並於113年11月22日做成系爭乙調處書(見本院卷第254頁)。
㈤、按系爭甲調處書所載調處內容可知,被告程加程公司及原告何秀珊合意終止其間契約,已給付之工程款項如何處理交由民事法院認定…;雙方均同意鑑定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1/2或由任一方先行墊付…(見本院卷第254頁)。
㈥、按住宅消保會就系爭乙工程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乙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89-270頁)可知,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時間為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55頁),鑑定結果為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78,875元、瑕疵修補費用為8,500元(見本院卷第200頁),上開費用係以完成比例、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及原合約折扣優惠計算已施作之拆除及清潔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則係修復因拆除所致周邊損傷之費用。
㈦、原告向被告吳珮嫙提起刑事詐欺罪、加重誹謗罪等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51、3553號不起訴處分書終結在案(見本院卷第347-3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室內設計合約、工程估價單、系爭甲、乙鑑定報告、相關匯款單據與對話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65、189-276、287-291頁),被告就與原告間前存有系爭甲、乙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金額、雙方前經由住宅消保會進行調處後已合意終止其間承攬契約,並已合意選任住宅消保會就系爭甲、乙工程現況製作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等情,均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住宅消保會非本件訴訟程序中囑託鑑定、所鑑定之現況並非被告施作之原貌等項為由,辯稱系爭甲、乙鑑定報告可信度不足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甲、乙鑑定報告係為專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經現場履勘,依鑑定技師所受之工程專業學理技術與工程實務經驗,就系爭甲、乙工程已施作之項目,逐項審視計算可得請求之報酬,而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該會係由雙方斯時審慎合意選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應堪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甲、乙鑑定報告結果不符其施工現況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甲工程於113年7月17日後方為停工、雙方於同年8月13日合意終止契約後,即於同年10月4日現場鑑定;被告就系爭乙工程係於同年10月29日後方為停工、雙方於同年11月22日確認合意終止契約後,即於同年12月19日現場鑑定等情,此有兩造陳述及系爭甲、乙鑑定報告及調處書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64、189-270頁),可知系爭甲、乙工程停工時點與系爭甲、乙鑑定報告鑑定時點尚屬緊密,鑑定現況與被告施工後之原貌尚不致產生偏離,況被告始終就其主張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證系爭甲、乙鑑定報告認定不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按此,原告據系爭甲、乙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核算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尚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復以兩造於合意終止其間契約時,既未約定被告應返還「既付款項」,雙方即有默示將原告「既付款項」作為補償被告提前終止其間承攬契約之用云云。然細觀雙方於系爭甲、乙調處書之調處內容(見本院卷第30、163頁),已分別明確載明契約終止不影響其間後續求償、已給付之工程款項如何處理交由民事法院認定等語,顯見兩造於合意終止其間承攬契約時,已約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工程款之數額,應交由後續之鑑定報告或審理之民事法院認定,尚無被告所稱雙方有將「既付款項」作為補償被告之默示同意可言。
㈤、被告另以原告王雲彤係於扣除自行購買全熱交換器費用35,175元後再行匯付工程款,不得於本件再次主張扣除云云,然查系爭甲鑑定報告就被告已施作現況價值係計入原告王雲彤自行購買之全熱交換器費用35,175元部份(見本院卷第73頁),該筆現況價值自不應納入被告施作工程之成果,理應自被告施作現況價值扣除,被告上開辯詞,核難可採。
㈥、原告主張以其114年9月25日補充理由狀催告被告就其施工瑕疵進行修繕,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甲、乙鑑定報告所列瑕疵修補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施作現況價值應扣除鑑定報告所列之瑕疵修補費用等語,此有原告上開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2頁)。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在工作完成後始有適用,系爭甲、乙工程均未達完成階段即經兩造合意終止,自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所涉工作物雖為建築物,但原告所指損害、瑕疵多屬工程期間必然或附隨產生或可於竣工前可輕易修補之狀況(如冷氣排水尚因隔間封板封住未能排水、安裝門片尚未能正常關閉、配線規格未符法規要求、水泥未填補完全、油漆未完全上漆、埋管深度未足、因拆除致磁磚脫落及地面損傷等),理論上被告於系爭甲、乙工程完竣前即得一併進行處理,尚難認為有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之情形,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另有瑕疵損害部分另有約定,縱瑕疵修補費用雖經系爭甲、乙鑑定報告鑑定無訛,但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被告施作現況價值扣除瑕疵修補費用乙節,即非可採。
㈦、原告具狀主張被告吳珮嫙即被告程加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卻與原告就系爭甲、乙工程進行接洽,復另有以代墊款項為由,詐騙原告先行給付部份工程款,是依法應就本件損害與被告程加程公司連帶賠償云云。然由系爭甲、乙鑑定報告內容顯然可知,被告吳珮嫙應有施作一定程度之工程,尚非全然未施作或僅敷衍施作,實難認被告吳珮嫙有何詐騙原告之故意可言。參以被告吳珮嫙自始均未否認已收取原告所付工程款項,要難僅因被告吳珮嫙事後未依約完成全部房屋裝修,或施工品質不符原告之期待,即認被告吳珮嫙於簽約之初及嗣後收取工程款,有施用詐術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按此,原告上開主張,核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雲彤請求被告程加程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55,196元(計算式:1,855,300元-482,708元-252,571元+35,175元=1,155,196元),原告何秀珊請求被告程加程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021,125元(計算式:120萬元-178,875元=1,021,1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王雲彤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程加程公司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何秀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程加程公司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