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呂學良被 告 呂學煜
吳蕙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紹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呂賴瑞蘭(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呂學煜、訴外人呂旭鎮、呂淑燕、呂琴韻、呂岱蓉等6人。除原告依法為限定繼承外,其餘5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確定在案,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被繼承人生前自92年3月27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分別以委
託訴外人呂琴韻匯款或親自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告呂學煜、吳蕙娟,各筆借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1萬元。被告迄今分文未還。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呂
學煜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蕙娟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即92年18萬元、93年20萬
元、95年40萬元),被告均未曾收受,且原告所提匯款單據之真正亦有爭議,金流亦無從查證。
㈡附表編號4部分(100年5月10日之83萬元),被告並未收受該
筆款項。至於105年4月27日所交付之30萬元,係被告呂學煜將被繼承人於104年間所贈與之60萬元中未使用之餘額,作為孝親費返還予被繼承人,並非清償借款。
㈢附表編號5之60萬元(104年6月15日匯入被告吳蕙娟帳戶)及
編號6之30萬元(106年3月16日匯入被告吳蕙娟帳戶),均係被繼承人念及被告呂學煜手部受傷工作不易,所為之家庭補助及工作補助,係贈與性質,並無返還之約定。
㈣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借款之原告,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之交付,原因甚多,或為買賣價金、或為贈與、或為償還欠款,非僅限於消費借貸一端,故除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外,尚須證明當事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始能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原告分別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呂學煜、吳蕙娟間就附表所列各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被繼承人與各該被告間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分別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呂學煜部分(即請求給付73萬元,含附表編號2之20萬元及編號4之53萬元):
⒈附表編號2部分(即93年11月19日存入被告呂學煜郵局帳戶之20萬元):
⑴被告呂學煜雖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惟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
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及被告呂學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可認定20萬元確有匯入被告呂學煜之帳戶。
⑵證人呂琴韻雖到庭證稱: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交付現金20萬
元委託其匯款予被告呂學煜,然目前為止全部的借款均是聽母親說的,母親沒有說過什麼時候要還,母親沒有和被告呂學煜說要還錢,但有跟她說呂學煜欠錢,並有她和母親間對話的錄音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可知證人就被繼承人與被告呂學煜間是否確有借貸合意一節,並未親見親聞,而係轉述自被繼承人之單方陳述,無法直接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呂學煜間有借貸合意之存在。
⑶又證人證述本筆款項並無約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利息、更
未留存任何借據,此與一般借貸關係交付20萬元款項之常情有間,反與親屬間贈與或資助之情狀較為相符。
⑷綜上,原告雖已證明附表編號2款項曾於93年11月19日匯入被
告呂學煜帳戶,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匯款事實,即逕認被繼承人與被告呂學煜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呂學煜間有借貸合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附表編號4部分(即100年5月10日83萬元,扣除105年4月27日返還30萬元後,餘53萬元):
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金流憑證,僅以證人呂琴韻之證述及被繼承人生前之錄音譯文為據。
⑵然查,證人呂琴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媽媽借款給被告呂學
煜83萬的時候沒有在旁邊,也是聽母親說的才知道(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證人就此筆款項之交付亦屬轉述被繼承人單方所述,並非親身見聞。
⑶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依證人呂琴韻自承:錄音沒有母親跟
被告呂學煜,因為母親不會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該錄音內容核屬被繼承人之單方陳述,而非被繼承人與被告呂學煜間關於借貸合意之對話,自難據以證明被告呂學煜與被繼承人間就此筆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⑷至於被告呂學煜於105年4月27日交付被繼承人30萬元一節,
被告抗辯係將被繼承人前所贈與60萬元中未使用之餘額返還,作為孝親費,並非清償借款。觀諸上開30萬元之交付時點,距離原告所主張之100年5月10日借款已近5年,且原告未提出該30萬元係用以清償特定借款之借據、收據、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事證,尚難僅憑該30萬元交付事實,逕認被繼承人與被告呂學煜間曾就附表編號4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⑸是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呂學煜間存在合計73
萬元(即附表編號2之20萬元及編號4之5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對被告呂學煜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對被告吳蕙娟部分(即請求給付148萬元,含附表編
號1之18萬元、編號3之40萬元、編號5之60萬元及編號6之30萬元):
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借貸雙方間有借貸合意外,尚須借
用人實際受領借用物之所有權。又金錢若僅係匯入特定人之帳戶,並不當然表示該帳戶名義人即為借貸契約之相對人,仍須視當事人間是否就該筆款項有借貸合意而定。倘借款係另由第三人實際使用,僅借用該帳戶為款項收受之工具,則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該實際借用人,而非帳戶名義人。
⒉附表編號1之18萬元、編號3之40萬元部分:
⑴被告吳蕙娟雖否認曾收受上開2筆款項。原告提出臺東大同郵
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為證,且經台新銀行歷史查詢確有附表編號3之匯款事實,附表編號1之銀行帳戶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為台新銀行之前身,雖台新銀行未能提供該帳戶於新竹十信期間之交易明細,然參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就其他筆均與匯款事實相符,本院認附表編號1、編號3之金額確有匯入被告吳蕙娟之帳戶中,先予敘明。
⑵證人呂琴韻雖證稱上開2筆款項均係被繼承人交付現金委託其
匯款,惟其證述內容係轉述被繼承人之單方陳述,並未親見親聞被繼承人與被告吳蕙娟間是否有借貸合意,已如前述。
又縱認上開款項確曾匯入被告吳蕙娟帳戶,仍無從僅以帳戶收受款項之事實,逕認被繼承人與被告吳蕙娟間即有消費借貸合意。況依證人呂琴韻之證述,該等款項均係被繼承人欲交付予被告呂學煜使用,僅係匯入被告吳蕙娟帳戶,益徵被繼承人與被告吳蕙娟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原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借貸合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⒊附表編號5之60萬元、編號6之30萬元部分:
⑴上開2筆款項分別於104年6月15日、106年3月16日匯入被告吳
蕙娟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認,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惟查,證人呂琴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均係借款予被
告呂學煜等語。依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述,該等款項所指稱之借款對象為被告呂學煜,而非被告吳蕙娟。準此,縱認被繼承人與實際用款人間曾有借貸合意,該借貸關係之相對人亦非當然為被告吳蕙娟。被告吳蕙娟僅為帳戶名義人,尚難僅憑其帳戶收受款項,即認其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吳蕙娟返還該等款項,於法無據。
⑶原告以被告吳蕙娟為帳戶名義人為由,請求其返還借款,於法未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吳蕙娟間存在合計14
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對被告吳蕙娟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學煜給付73萬元、被告吳蕙娟給付148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及證明文件 匯款人 1 92年3月27日 18萬元 匯款入被告吳蕙娟新竹十信帳戶 被繼承人委託呂琴韻匯款 2 93年11月19日 20萬元 存入被告呂學煜郵局帳戶 被繼承人委託呂琴韻存入 3 95年6月30日 40萬元 匯款入被告吳蕙娟台新銀行帳戶 被繼承人委託呂琴韻匯款 4 100年5月10日 原83萬元,扣除105年4月 27日還款30萬元後,為 53萬元 被繼承人親自交付被告呂學煜 5 104年6月15日 60萬元 匯款入被告吳蕙娟臺新銀行帳戶 被繼承人委託呂琴韻匯款 6 106年3月16日 30萬元 匯款入被告吳蕙娟臺新銀行帳戶 被繼承人委託呂琴韻匯款 合計 2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