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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徐能治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被 告 祭祀公業劉阿別又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管 理 人 劉名揚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祭祀公業劉阿別又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下稱被告公業)第十八世長男劉仕兼之玄孫、第十九世長男劉仁通之曾孫,劉仕兼、劉仁通均明確記載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卷第15頁)。劉仁通所生四女劉文妹自幼為徐阿仁之媳婦仔(並非徐阿仁之養女),而入籍於徐阿仁之父親徐阿石戶內,後與徐阿仁之長子徐雙水結婚,婚後收養徐長妹,徐長妹生育原告,故原告為被告公業第十九世長男劉仁通之曾孫,自應列入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㈡、原告近日發現被告公業有漏列派下員之情事,向被告公業申請補列,為被告公業所拒絕。被告公業管理人劉名揚自稱被告公業自清代即立有性別平權之「姑婆牌」,對於女性祭祀者未曾厚此薄彼,然卻以被告公業章程內各種程序推諉,又稱原告無祭祀事實等,使原告權益未受保障。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略以:祭祀公業條例(下簡稱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派下員限男子,未涵蓋女系子孫,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祭祀公業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公業列為派下員。是以,本件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辦理。

㈢、原告之母徐長妹有祭祀事實:因原告之母徐長妹向被告公業承租土地耕種,承租地號為竹東鎮柯子湖段118-4地號,徐長妹承租時該土地上仍有被告公業兩門享祀人之墳墓,徐長妹每年向被告公業繳納租金之日期即為祭祀日,徐長妹及原告會事先為墳墓周邊除草(卷第223頁),祭祀日到場繳租並參與祭拜。此外,耕作、除草等勞動工費亦等同轉換為參與祭祀及負擔祭祀經費。徐長妹為被告公業開墾荒地,不敷成本之外,更上繳租金予被告公業當作收益,現在該土地上乃原告在耕作農事,然被告公業卻對於付出血汗之家族成員棄之在外。

㈣、被告公業明知原告係臺灣光復之後才出生,未能親自參與祭祀,且原告遭被告公業故意排除在派下員之外,如今卻要求原告提出參與祭祀之證明,豈非矛盾。並聲明:⑴確認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派下權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11、39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公業設立於清朝乾隆年間,於祭祀公業條例民國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依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被告公業章程(卷第51-53頁)第6條第2項明定「申請補報(列)派下員資格者,須自行提交相關證明,包括連續三年祭祀事實、系統表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經本大會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審核,並獲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列之。補列資格後,有一年未參與祭祀時,得依上述規定辦理解除其權益。」

㈡、原告所提系統表,固然劉瓊增、劉仕兼、劉仁通確係一脈相傳之劉氏子孫無誤。然而,劉仁通所生四女即原告之祖母徐劉文妹(明治00年0月0日生),於明治35年11月8日即由徐阿石收為媳婦仔,戶籍謄本明確記載「養子緣組入戶」,但徐劉文妹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之後於養家主婚出嫁,嫁予徐阿石之長孫徐雙水為妻,故徐劉文妹自出嫁時起應視為與養家成立準血親關係,即應視為徐阿石之養女。徐劉文妹已斷絕與本家祖父劉仕兼、生父劉仁通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自非劉氏子孫。

㈢、再者,被告公業章程第2條「本祭祀公業以祭祀先祖為宗旨,所有派下員均有共同承擔祭祀的義務責任。」被告公業自設立迄今已傳承逾200餘年,自清代即設「姑婆牌」,歷代劉氏子孫派下員皆於重要年節慶典聚集公廳舉行祭祀儀式,子孫不論男女,被告公業未曾拒絕。而原告已年逾60歲,從不曾前來祭祀,連祖塔、祖墳、公廳位置均不知,與劉氏宗親們更是互不相識。在徐長妹所承租土地上之祖墳,祖先骨骸早已遷走30多年,原告卻說年年掃墓,所言不實。原告於113年8月間申請列為派下員時,被告公業2次發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以供派下員代表大會審核(卷第61-64頁),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有「祭祀事實」之事證資料,只在乎被告公業財產。被告公業已於114年1月11日召開之派下員代表大會依章程否決原告補列派下員之申請(卷第65頁)。

㈣、綜上,原告既非劉氏子孫,又無祭祀事實,所請於法無據。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徐長妹之子,徐長妹為徐雙水及徐劉文妹之養女,徐劉文妹之生父為劉仁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卷第328、309、30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劉仁通之曾孫,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徐劉文妹固與劉仁通間有父女血緣關係,但徐劉文妹是否已為徐氏(徐阿仁或徐阿石)所收養?⑵若徐劉文妹未為徐氏所收養,原告是否符合被告公業章程所定派下員資格?

㈢、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徐劉文妹僅為徐阿仁之媳婦子,自始至終未曾為徐氏所收養。緣以:

⒈經本院向新竹○○○○○○○○○調取徐劉文妹連貫之戶籍謄本(手抄

本),顯示徐劉文妹於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親生父親劉仁通,為劉仁通之四女,明治35年11月8日養子緣組入戶而設籍在戶主徐阿仁戶內,戶主徐阿仁戶內有長男徐雙水、次男徐登旺、三男徐阿雲等人,徐劉文妹之稱謂「媳婦仔」,「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長男徐雙水緣女」(卷第304-305頁)。徐劉文妹於大正7年2月10日與徐雙水結婚後,仍設籍在戶主徐阿仁戶內,此時之稱稩改為「媳婦」,「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長男徐雙水妻」(卷第311頁);徐劉文妹於74年5月15日死亡,死亡時戶籍設於戶長徐長妹戶籍內,仍記載徐劉文妹之配偶為徐雙水、父為劉仁通(卷第327頁)。

⒉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於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入戶」,其

稱謂有為「媳婦仔」者,亦有為「養女」者(例如卷第309頁,徐長妹,大正8年5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長男徐雙水養女),故單憑戶籍上有「養子緣組入戶」6字,無從認定其究係被他家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

⒊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能成立。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媳婦仔為養媳,與養女不同,不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可知臺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重要區別方法: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

⒋本院將上述⒈⒉⒊情形交互參照,可知徐劉文妹未曾改從養家姓

,僅於本家劉姓之上冠以養家徐姓,且嫁予徐姓男子,父欄始終記載為劉仁通,是以,徐劉文妹為徐阿仁之媳婦仔,而非養女,應可認定。從而,原告為劉仁通曾孫,亦可認定。⒌被告固辯稱媳婦仔嗣後由養家招贅或養家主婚出嫁者,視為

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況徐劉文妹係嫁與養家男子,並非嫁與養家以外之其他男子,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

㈣、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目前尚未符合被告公業章程所定派下員資格。緣以:

⒈被告公業設立於清朝乾隆年間,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

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依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其立法理由已敘明: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等文字。是以,本件首應尊重被告公業之規定,以定派下員資格。

⒉被告公業章程第2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以祭祀先祖為宗旨,所

有派下員均有共同承擔祭祀的義務責任。」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補報(列)派下員資格者,須自行提交相關證明,包括連續三年祭祀事實、系統表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經本大會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審核,並獲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列之。補列資格後,有一年未參與祭祀時,得依上述規定辦理解除其權益。」(卷第51-53頁)。本院觀諸上開規定,可知「承擔祭祀之義務責任」,乃被告公業最重視之事,非僅身為劉氏子孫即可。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派下權存在,原告自應證明其本身有連續三年祭祀事實。

⒊原告自承確實未曾至被告公業祭祀過,理由為被告公業不將

其作為派下員,原告沒有權利去拜等語(卷第136頁),是以,原告確實欠缺連續三年祭祀事實之要件,故原告本件請求,於被告公業章程不符,本院即無從准予確認。⒋原告固然提出①墳墓照片(卷第223頁)而主張有為祖墳除草

;以及提出②「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載:「被告公業將竹東鎮柯子湖段118-4地號土地為徐雙水設定地上權,除墓地以外,一切與徐雙水自備工本栽植茶樹,地上權期間30年,自昭和13年起至昭和43年止,地貸金每年30圓,支拂期每年舊曆壹月貳拾(即被告公業祭掃坟塋之日),一度支拂,不得少欠…」等文字(卷第375頁),欲證明有參與祭祀之情。被告公業則辯稱:上開墳墓之先人骨骸早於79年間即已遷走,80年間遷入祖塔,統一於清明節祭拜,不再於農曆1月20日祭拜等語,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查:

⑴原告所提墳墓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且僅單一次日期,縱使

原告曾有除草事實,尚不能證明為連續3年。況被告公業早於79年即將骨骸遷走,自不會再赴該處祭祀廢棄不用之空墳穴。

⑵原告亦自承:因為原告47年才出生,當然沒有去拜過等語(

卷第394頁);被告公業未告知遷骨骸之事,只因墓碑還在,所以還繼續掃墓等語(卷第454頁)。由上可見原告確實沒有參與被告公業之祭祀活動,為空墳穴周圍除草,性質上非屬祭祀。

⑶姑不論原告之母徐長妹、祖母徐劉文妹有無曾經參與祭祀,

或繳租時順便禮貌上拜一下等等(卷第289頁),不在本院論斷範圍。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其派下員資格,資格有無自應以原告本人之情形為斷,非以徐長妹之情形為斷,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認,原告固為劉仁通曾孫,然目前尚未符合被告公業章程所定派下員資格(即連續三年祭祀事實),故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派下權關係存在,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將來若具備連續三年祭祀事實後,能否經被告公業派下員代表大會審核、通過、補列,則屬另一問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