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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方心慈被 告 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法定代理人 瑞德資本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代 表 人 蘇明俊被 告 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

韋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之所得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89,0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所得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拉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家瀚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尚未經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有戶籍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4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普拉伯公司之剩餘董事即被告張智翔、瑞德資本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德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另瑞德公司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1年8月31日將其所持有普拉伯公司之股份盡數移轉他人、且於同日辭任董事、惟普拉伯公司迄未就此辦理董事補選及變更登記,據此主張其已非普拉伯公司之董事,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買回契約書、借貸契約書、金流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74頁)。惟查縱其主張其已將所持普拉伯公司之股份盡數移轉他人乙節為真,然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身分始當然解任,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應無該規定適用,查普拉伯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瑞德公司之董事身分非當然解任,仍為普拉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普拉伯公司、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普拉伯公司於110年5月4日邀同被繼承人張家瀚及韋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自110年12月31日起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收(目前為2.723%),倘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普拉伯公司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5,989,08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張家瀚及韋淑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普拉伯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張家瀚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韋淑真、子女張乙棻、張奕程、張奕謙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惟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張進耀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1-31頁),是張進耀應於繼承張家瀚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進耀於繼承張家瀚遺產範圍內,與普拉伯公司、韋淑真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韋淑真:伊清楚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實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普拉伯公司、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普拉伯公司之董事瑞德公司曾具狀陳報上開程序事項第1項外,餘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單、張家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張進耀於繼承張家瀚遺產範圍內,與普拉伯公司、韋淑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