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王紫琳(原名王元玲)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康皓智律師複 代 理人 夏家偉律師被 告 陳銘煌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 之0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委任事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有博弈習慣,經常委任原告將博弈簽注金交予組頭,委任方式為被告先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其欲交付組頭之簽注金,再以現金或轉帳存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再將簽注金轉交予組頭,兩造間並無對賭關係。因被告多次委任,故有時原告亦會代墊簽注金,事後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委任事務費用。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陸續代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44,712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之後被告屢經催討仍未償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前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5萬元,然原告未能證明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交付現金之事實,並經前案認定兩造間存在賭博關係,而判決原告敗訴,有前案判決書可證(卷第73-75頁)。
原告卻以大致相同之LINE訊息紀錄,於本件翻異改稱為委任契約,為不實之說。
㈡、實則,被告係透過原告簽注六合彩賭博,兩造間係互為簽注賭博、交付賭資與賠付彩金之直接對象,此觀兩造間LINE訊息,原告自陳「我版額度滿了,收不了這麼多了」等語(卷第83頁)即明,原告本身即為組頭。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賭博為無效法律行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賭資即系爭款項。退步言,縱如原告所述其係代墊系爭款項予組頭云云為真,此無非居於原告與組頭之間,代雙方下注、給付賭資、收取彩金等行為,均屬法令禁止之各階段賭博行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行為,性質上與賭博密不可分,仍違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下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644,712元,並有兩造間LINE訊息可證(卷第23-35頁),故系爭款項性質為賭資,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而代墊系爭款項予組頭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若有,原告是否有代墊系爭款項予組頭?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
⑴本院遍觀兩造間LINE訊息,並無委任契約合意,被告僅敘明
其所欲下注之種類、號碼、應付金額,原告則回以OK,並無另有第三人組頭存在之徵兆,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第三人(組頭)。甚且,兩造間某次LINE對話中,原告向被告表示「(數字號碼)這組你那邊可以自己下嗎?我版額度滿了。收不了這麼多。」被告則回應「妳那可以下到幾碰就幾碰,我這自己在補。」(卷第83頁)。綜上可知,原告本身即為組頭,兩造互為簽注賭博、交付賭資之直接對象,原告根本未代墊支出系爭款項予第三人受領。
⑵參以前案判決記載依原告在該案提出之LINE紀錄,原告尚且
恭賀被告下注中奬,及匯付彩金予被告等情(卷第75頁),亦可佐證兩造間並非委任,實係直接對賭,系爭款項非為委任事務費用,而是賭資。準此,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7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㈢、況者,「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甚明,賭博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亦係悖於公序良俗之行為,賭博行為無效,組頭或莊家無請求清償賭資之權利。原告明知於此,先於前案飾詞主張為消費借貸、復於本案翻異改稱為委任事務費用,均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日期 金額(新臺幣) 112年11月9日 44,664元 112年11月10日 28,880元、57,760元、36,960元 112年11月11日 86,640元、98,192元 112年11月12日 121,600元、170,016元 合計 644,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