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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王榮貴

王蔡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被 告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又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有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與原告自身利害攸關,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部限期於108年6月24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該屆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無從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王榮昌僅持有被告股份10股,且未經任何推選程序,竟以股東代表人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縱認王榮昌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於113年9月25日始送達原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系爭股東會出席者為王榮昌、汪彩霞、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瑜哲,持有被告股份總數未過半數,所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所稱無

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㈠被告前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部限期於108年6月2

4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該屆之董事、監察人於108年6月25日當然解任;嗣由王榮昌登記為董事長,任期自114年1月15日至117年1月14日等情,有經濟部108年4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73至79頁),足認被告自108年6月25日至114年1月14日期間並無董事、監察人。故於召集系爭股東會之113年9月26日,顯然無由董事會或監察人召集之可能。

㈡原告主張王榮昌未經任何推選程序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一節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再觀諸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本院卷第19頁),召集人僅記載「股東代表人:王榮昌」。然王榮昌持有被告股份10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股等情,有申報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3至79頁),則王榮昌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僅0.625%(計算式:

10/1,600=0.625%),自難認王榮昌屬有召集權人。

㈢從而,王榮昌為無召集權人,其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核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