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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張榮宗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 告 張詹美惠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號陳進坤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巷00號陳進財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號陳明雪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巷0弄00號張賜海張金木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張金錫張金源張素卿

張媛綺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

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丑○○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乞於民國(下同)34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寅○○、卯○○、丑○○、庚○○、己○○、壬○○於調解程序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

(二)被告丙○○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其同意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乞於34年6月1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為其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一第31至112頁、卷二第13至583頁)。而被告寅○○、卯○○、丑○○、庚○○、己○○、壬○○、丙○○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其餘未到庭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張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考量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其真意當可認為包括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一第127至159頁),故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合法終止。又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

1、被繼承人張乞與其配偶任氏扁育有子女張春埤、張春池、張火塗,張乞於34年6月10日死亡,張春埤先於張乞死亡,張春埤之長女張却四亦先於張春埤死亡,無子嗣,養子張木村則為張春埤死亡後由其配偶張莊氏柳收養,故無繼承權,是張乞之繼承人為任氏扁、張春池、張火塗,其後任氏扁於35年9月14日死亡,故張乞所遺系爭土地由張春池、張火塗二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2。茲就上揭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情形說明如下:

(1)張春池部分:張春池於43年3月12日死亡,其子女張榮波、張榮煌已先於其死亡,均無子女,則其繼承人為配偶張陳雀、子女張榮貴、張榮彬、原告、被告寅○○、陳張杏等6人,此6人共同繼承張春池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2,即各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1/12(計算式:1/2÷6人=1/12)。嗣張陳雀於84年5月13日死亡,其子張榮貴(83年1月20日死亡)先於其死亡且遺有子女,即張榮貴之子女得代位繼承張榮貴之應繼分,故張陳雀之繼承人為張榮貴之代位繼承人、張榮彬、原告、被告寅○○、陳張杏等5人,此5人共同繼承張陳雀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12,此時張榮彬、原告、被告寅○○、陳張杏各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1/10【計算式:原應繼分1/12+繼承張陳雀部分應繼分(1/12÷5人)=1/10】;張榮貴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癸○○、丙○○、乙○○、甲○○、丁○○等5人各取得此部分系爭土地應繼分1/300(計算式:張陳雀應繼分1/12÷5人÷5人=1/300):

①張榮貴於83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子○○○、子

女即被告癸○○、丙○○、乙○○、甲○○、丁○○等6人,此6人共同繼承張榮貴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12,即此部分各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1/72(計算式:1/12÷6=1/72);另被告癸○○、丙○○、乙○○、甲○○、丁○○等5人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1/300,已如前述,則被告子○○○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1/72;被告癸○○、丙○○、乙○○、甲○○、丁○○各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31/1800(計算式:繼承自張榮貴之1/72+代位繼承自張陳雀之1/300=31/1800)。

②張榮彬於92年1月3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則由

其第三順位即尚存之兄弟姐妹原告、被告寅○○、陳張杏等3人為其繼承人,則此3人共同繼承張榮彬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10,此時即原告、被告寅○○、陳張杏各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2/15【計算式:繼承自張春池、張陳雀之1/10+(1/10÷3人)=2/15】。

③陳張杏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漢文已先於其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午○○、辰○○、巳○○、卯○○等4人,此4人共同繼承陳張杏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2/15,即各取得應繼分1/30【計算式:2/15÷4人=1/30】。

(2)張火塗部分:張火塗於99年9月27日死亡,其配偶張陳順便已先於其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丑○○、戊○○、庚○○、己○○、辛○○、壬○○等6人,此6人共同繼承張火塗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2,即各取得應繼分1/12(計算式:1/2÷6人=1/12)。

2、綜上,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及公平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且利於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乞所遺土地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01 新竹市○○段00地號 公同共有70/1890、公同共有1/216 02 新竹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0/1890、公同共有1/216 03 新竹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0/1890、公同共有1/216 04 新竹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0/1890、公同共有1/216 05 新竹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0/1890、公同共有1/216 0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70/1890、公同共有1/216 07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70/1890、公同共有1/216 08 新竹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00/3600 0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00/3600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原告 2/15 02 寅○○ 2/15 03 丑○○ 1/12 04 戊○○ 1/12 05 庚○○ 1/12 06 己○○ 1/12 07 辛○○ 1/12 08 壬○○ 1/12 09 午○○ 1/30 10 辰○○ 1/30 11 巳○○ 1/30 12 卯○○ 1/30 13 子○○○ 1/72 14 癸○○ 31/1800 15 丙○○ 31/1800 16 乙○○ 31/1800 17 甲○○ 31/1800 18 丁○○ 31/1800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告 2/15 02 寅○○ 2/15 03 丑○○ 1/12 04 戊○○ 1/12 05 庚○○ 1/12 06 己○○ 1/12 07 辛○○ 1/12 08 壬○○ 1/12 09 午○○ 1/30 10 辰○○ 1/30 11 巳○○ 1/30 12 卯○○ 1/30 13 子○○○ 1/72 14 癸○○ 31/1800 15 丙○○ 31/1800 16 乙○○ 31/1800 17 甲○○ 31/1800 18 丁○○ 31/18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