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蘇承恩即蘇孝全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韓黎黎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被 告 王憲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蘇孝全,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迄未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蘇孝全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先經本院認為蘇孝全之釋明不足駁回聲請,復於蘇孝全提出異議後認異議有理由,而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更字第10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蘇孝全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11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3月18日具狀就上開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向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蘇孝全借款50萬元,約定於7至13個工作天內全數返還該借款,蘇孝全並於113年3月29日,將上開借款以轉帳方式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蘇孝全病故後,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上開蘇孝全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孝全借得50萬元,其等雙方約定,被告應於7至13個工作天內全數返還該借款予蘇孝全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名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妞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蘇孝全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好友之電話號碼搜尋紀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52、55-61、75-9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蘇孝全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原文,核與上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向蘇孝全借得50萬元,並約定於7-13個工作天返還借款予蘇孝全,是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9日前返還上開借款予蘇孝全,然被告並未償還,自應於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蘇孝全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其借款50萬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