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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呂榮泰被 告 呂學雲訴訟代理人 呂錦雲被 告 呂明樺

呂榮一

劉宏靖兼訴訟代理人 劉享福被 告 呂俊男

呂寬仁

吳妙蓮

日仁言

呂旭華

劉昱霖

劉芳君前列劉昱霖、劉芳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裕告知訴訟人 葉星吟訴訟代理人 廖逸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號土地(面積9,269.16平方公尺)准予依附圖一方案所示位置予以分割(分割後A至E部分面積、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及持分狀態如附表二所示),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賦與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則被告之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即屬放棄此項權利,自形式上觀之,自屬不利益於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被告中一人所為同意,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自不發生同意撤回之效力;換言之,原告撤回起訴之行為,仍應經全體被告之同意,始能發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呂學雲、劉享福、劉宏靖、劉昱霖、劉芳君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11至319頁),且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則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及審理中關於分割方法雖迭經變更,核其內容,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原告所提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妙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8權利範圍全部,曾於79年5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葉星吟,以擔保其配偶呂金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27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23至124頁),葉星吟核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權利人葉星吟為訴訟告知(見司調卷第119至120頁),惟其受合法通知後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四、被告呂明樺、呂榮一、呂俊男、呂寬仁、日仁言、呂旭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請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後以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呂學雲: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分得附圖一E部分單獨所有權,A部分維持共有伊沒有意見,然系爭土地鑑價結果與鄰地有落差,請鈞院審酌鑑價結果是否合理。

(二)被告劉宏靖、劉享福、劉昱霖、劉芳君: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分得附圖一B部分所有權,就該部分與A部分與其他人維持共有,伊沒有意見。

(三)被告呂俊男、吳妙蓮、呂明樺、呂旭華:伊希望將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

(四)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25至27頁、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又系爭土地固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然該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且該共有關係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提起前未曾終止或消滅,本案土地最高得分割為12筆,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北地所測字第1140001454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117頁),倘依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筆,並未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其他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惟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形狀類似梯形,不規整,無臨接道路,需藉由鄰地通行,整體地勢屬三級坡(15%<坡度≦30%),土地利用現況除小部分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第三人呂○○在場表示其為地上物所有權人)、磚造廢棄豬舍、河川邊坡堤防外,其餘概為未開發態之雜林地,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空照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不動產估價報告、現場照片在卷(見司調卷第29至33頁、第103至107頁 本院卷第224頁、第260至264頁)。又本件原告曾表示附圖一C部分位置,為其使用之範圍,被告呂學雲表示附圖一E部分為其所使用,且被告呂學雲、劉宏靖、劉享福、劉昱霖、劉芳君、吳妙蓮、呂俊男均曾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22頁、第159至160頁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以附圖一分割為5筆土地後,尚有通路及足以運用之適當面積等情,本院認應以附圖一所示圖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及狀態如附表二(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誤載為531.88平方公尺,應予更正為521.88平方公尺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包括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價值不等情形,故以金錢補償。本件經送請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附圖一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後應由被告呂學雲、劉宏靖、劉享福、日仁言、劉昱霖、劉芳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呂明樺、呂榮

一、呂俊男、呂寬仁、吳妙蓮、呂旭華如附表3所示,有該事務所114年11月25日力行健估字第1141102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6頁、外放證物第39頁),依此鑑價報告,由被告呂學雲、劉宏靖、劉享福、日仁言、劉昱霖、劉芳君以金錢補償分得土地價值較少之原告及被告呂明樺、呂榮一、呂俊男、呂寬仁、吳妙蓮、呂旭華等人,以彌補渠等損失,應足平衡共有人間損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判決如主文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呂榮泰 99/216 2 呂學雲 12/216 3 呂明樺 1/27 4 呂榮一 1/27 5 劉宏靖 8/216 6 呂俊男 1/24 7 呂寬仁 8/216 8 劉享福 16/216 9 吳妙蓮 18/216 10 日仁言 8/216 11 呂旭華 6/216 12 劉昱霖 8/216 13 劉芳君 8/216附表二圖示 分割面積 所有人 持分比例 持分狀態 A 521.88㎡ 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1至13 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 分別共有 B 1943.84㎡ 劉宏靖 8/48 分別共有 劉享福 16/48 日仁言 8/48 劉昱霖 8/48 劉芳君 8/48 C 4009.17㎡ 呂榮泰 1/1 單獨所有 D 2308.31㎡ 呂明樺 8/57 分別共有 呂榮一 8/57 呂俊男 9/57 呂寬仁 8/57 吳妙蓮 18/57 呂旭華 6/57 E 485.96㎡ 呂學雲 1/1 單獨所有

附表三

項次 所有權人 應有權益價值(分割前) 取得權益價值(分割後) 分割前後之差額 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 應受他共有人補償金額 1 呂榮泰 8,986,916 元 8,952,425 元 -34,491 元 34,491 元 2 呂學雲 1,089,323 元 1,330,577 元 241,254 元 241,254 元 3 呂明樺 726,216 元 620,259 元 -105,957 元 105,957 元 4 呂榮一 726,216 元 620,259 元 -105,957 元 105,957 元 5 劉宏靖 726,216 元 817,577 元 91,361 元 91,361 元 6 呂俊男 816,992 元 697,793 元 -119,199 元 119,199 元 7 呂寬仁 726,216 元 620,259 元 -105,957 元 105,957 元 8 劉享福 1,452,431 元 1,635,157 元 182,726 元 182,726 元 9 吳妙蓮 1,633,984 元 1,395,584 元 -238,400 元 238,400 元 10 日仁言 726,216 元 817,578 元 91,362 元 91,362 元 11 呂旭華 544,661 元 465,195 元 -79,466 元 79,466 元 12 劉昱霖 726,216 元 817,578 元 91,362 元 91,362 元 13 劉芳君 726,216 元 817,578 元 91,362 元 91,362 元 合計 19,607,819 元 19,607,819 元 0 元 789,427 元 789,427 元依前述表格,分列「應為補償人」分別補償「應受補償人」金額如下(單位均為新台幣)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2 呂學雲 應為補償人 8 劉享福 應為補償人 5 劉宏靖 應為補償人 10 日仁言 應為補償人 12 劉昱霖 應為補償人 13 劉芳君 應受補償合計 應受補償人 1 呂榮泰 10,541元 7,984元 3,992元 3,991元 3,992元 3,991元 34,491元 應受補償人 3 呂明樺 32,382元 24,527元 12,263元 12,263元 12,261元 12,261元 105,957元 應受補償人 4 呂榮一 32,382元 24,527元 12,263元 12,263元 12,261元 12,261元 105,957元 應受補償人 6 呂俊男 36,430元 27,594元 13,797元 13,792元 13,793元 13,793元 119,199元 應受補償人 7 呂寬仁 32,382元 24,527元 12,263元 12,263元 12,261元 12,261元 105,957元 應受補償人 9 吳妙蓮 72,859元 55,183元 27,591元 27,591元 27,588元 27,588元 238,400元 應受補償人 11 呂旭華 24,278元 18,384元 9,192元 9,199元 9,206元 9,207元 79,466元 應為補償 金額合計 241,254元 182,726元 91,361元 91,362元 91,362元 91,362元 789,427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