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高仰永被 告 楊偉民
陳○翔林○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翔、林○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4元,及被告陳○翔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被告林○琦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0%,被告陳○翔、林○琦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翔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併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甲○○、陳○翔及其父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共930,844元,自損害發生日翌日起,利息以年利5%計算,如超過1年以複利計算直至償清。嗣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翔之父陳○利之起訴,並更正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14日下午約3點起至7月15日凌晨遭詐騙集團依序假扮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LINE客服並以買賣認證為由,誘騙原告使用網銀、電子支付APP等方式匯出款項共計930,844元,而被告甲○○、陳○翔在上開詐欺行為中擔任取款車手,替詐團取款、交付並獲得報酬,被告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實為故意,故被告甲○○、陳○翔應為詐團團體作案負起連帶全額賠償責任。又被告陳○翔於作案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琦)也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930,8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展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展毅負責提供提款卡,並支付1萬元予被告甲○○做為報酬,而由被告甲○○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款。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裝買家向原告購物,並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購物,然原告須支付款項進行賣場之實名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2分許、15時14分許,自其所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1)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59元、49,949元至訴外人陳文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一銀帳戶)。另被告甲○○依林展毅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向林展毅收取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至同日15時34分止,持一銀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99,000元,再至上開加油站將99,000元交付林展毅,並取得約定之1萬元報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7頁),且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翔加入某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4日15時57分許匯款49,984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陳○翔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立門市提領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619號裁定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被告陳○翔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認被告陳○翔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名之刑罰法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陳○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自113年7月14日下午約3時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LINE客服以買賣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電子支付APP等方式匯出款項共計930,844元,惟查: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所得掌控使
用之他人帳戶,或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匯入其帳戶或車手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提供帳戶之人或車手應各僅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本件被告甲○○係與訴外人林展毅共謀、由林展毅提供被告甲○○提款卡令其提領原告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被告陳○翔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作為詐欺集團取得原告被詐得款項之手段,其等彼此間並不認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彼此間亦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是原告請求被告甲○○、陳○翔均應就其全部損害930,84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取。⒉又查,被告甲○○係與訴外人林展毅共謀提領詐騙款項,由林
展毅負責提供提款卡,而由被告甲○○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款,已如前述,且被告甲○○僅就原告於113年7月14日15時12分許、15時14分許轉帳至一銀帳戶之49,959元、49,949元部分,持林展毅交付之提款卡並依林展毅之指示提領款項,則被告甲○○與林展毅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共計99,908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超過99,908元部分,於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甲○○與林展毅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分擔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超過99,908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故被告陳
○翔應就其受詐騙之全部金額930,844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告因遭詐騙所匯款項中僅有49,984元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陳○翔提領,業據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認定明確,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陳○翔就其遭詐騙之其餘款項在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分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翔賠償之金額以49,984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翔係00年0月生,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及被告陳○翔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陳○翔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7月間,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法條,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琦自應就被告陳○翔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法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翔、林○琦連帶賠償其因被告陳○翔之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亦屬有據。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陳○翔、林○琦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甲○○、林○琦係於114年6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陳○翔係於同年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林○琦、陳○翔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114年6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99,908元,請求被告陳○翔、林○琦應連帶給付49,9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4年6月3日起、被告陳○翔自114年6月6日起、被告林○琦自114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