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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陳秀子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郭峻容律師被 告 蔡慶銘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蔡慶銘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之(下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匯手之工作。蔡慶銘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實際尚未獲得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吳彥祖」,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即俗稱之「軟控」),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得手。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我的帳戶、網路銀行也是被詐騙集團拿去,實際的款項我真的不知道。我是把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但是實際上賣帳戶的錢我也沒有拿到,帳戶被詐騙集團騙去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兩造對本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均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卷第5頁)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秀子(提告)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檢察官陳彥章」、「江清萬警官」於112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對陳秀子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販毒及洗錢案,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調查,且其之金融帳戶內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須將大筆資金匯入金融帳戶供金管會調查云云,致陳秀子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檢察官陳彥章」,嗣「檢察官陳彥章」指示陳秀子聯繫黃維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由黃維權介紹陳秀子向李東躍(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721萬9,693元部分,由李東躍於112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至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匯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31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56027號移送併辦 ⒈告訴人陳秀子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31號移歸卷第4頁、第5至6頁、第7頁、高市警卷第506至508頁、第510至512頁、第514至517頁) ⒉告訴人陳秀子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第731號移歸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秀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1號移歸卷第19至20頁) ⒋告訴人陳秀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高市警卷第528至534頁、第538至637頁) ⒌告訴人陳秀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市警卷第664至672頁)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3等號案件起訴書1份(第18405號偵卷第255至303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