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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李建勳訴訟代理人 李信學被 告 曾錦誠

曾彩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銘泉被 告 曾慶隆訴訟代理人 曾惠珠被 告 楊雅婷訴訟代理人 曾梅春被 告 曾璟蓁

曾錦榮

曾正光

丁品絨

丁弋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春被 告 丁建平

送達處所:宜蘭三星○○00000○○○(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03、A13、B1、B02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部分)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B03、A13、B1、B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0元。

三、被告B03、A13、B1、B02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0元。

四、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407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3,916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B03、A13、B1、B02連帶負擔百分之22、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延平路一段129號)應將原告父親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色部分,面積○○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或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㈡被告(延平路一段131巷1號至8號)為巷內居民,有通行1928土地之事實,請求袋地通行費(詳本院卷1第29頁)。嗣原告於查明上開各建物之權利人,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使用情況,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出被告B0

3、A13、B1、B02等4人(下合稱:被告B03等4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9號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與新竹市延平路一段214巷131弄(下稱:131弄)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具體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後,乃於114年11月13日變更其聲明如後所示(詳本院卷2第86頁至第8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A13、B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B03等4人為系爭1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29號房屋越界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B03等4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系爭129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系爭129號房屋占用原告上開部分土地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6千元。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下合稱:被告A03等7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各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將坐落原告私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W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131弄巷道當作既有巷道對外通行多年,而被告B03等4人多年來亦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B03等4人給付過去5年通行土地之償金42萬元、被告A03等7人給付過去5年通行土地之償金66萬元,及按月給付原告未來通行土地之償金11,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B03等4人應將系爭129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2、被告B03等4人應給付原告過去5年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的金額共21萬6千元。

3、被告A03等7人應給付原告每月11,000元未來通行的償金及過去5年66萬元。

4、被告B03等4人應給付原告過去5年通行土地償金42萬元。

二、被告A13、B02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土地早期為多人共有,部份共有人亦為本件部分被告之祖先,後續始經分割而成完整土地。而系爭129號房屋係於69年6月間起課房屋稅,原為訴外人即彼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被告B03之公公丁養恆於共有土地上所興建,因系爭129號房屋於建築當時尚未進行土地分割,故土地房屋本同屬一人,並非完全無所有權或惡意侵占,系爭12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歷史緣由造成,嗣後系爭土地遭知悉此事之第三人即原告於80年5月間透過買賣取得,此情形應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系爭129號房屋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2、系爭129號房屋屋齡約近50年,原告於80年購地時即已知悉系爭129號房屋存在,迄今30餘年卻未有向被告B03等4人行以任何正式書面通知或主張權利或補償,長期默許被告B03等4人安置使用系爭129號房屋數十年,現突襲性主張拆屋還地或高額補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再者,近日由於系爭129號房屋屋齡老舊、屋簷水泥剝落,又坐落在131弄巷道口,若強制拆除目前主結構支柱將進而使房屋穩定性受損,勢必影響131弄巷道來往不特定路人與居民之公共安全,若造成房屋坍塌,系爭129號房屋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被告B03等4人之權益將無任何形式可以補償,反之原告實可選擇透過租金補償彌補其損失,為此依據民法148條、第796條第1項規定,懇請法院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主張。

3、縱使被告B03等4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地價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100元,換算每坪約159,008元,依估價實務採5%至10%資本化率,建議本案合理之每坪月租約660元至1,325元,請法院參酌以為租金判定之依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袋地通行費部分:

1、原告主張之袋地應係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29地號土地),然查1929地號土地尚有路徑可通至新竹市延平路一段406巷之道路,且多年來亦可通行至新竹市延平路一段214巷之道路,是1929地號土地是否確屬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即非無疑。又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之償金,應向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惟19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福德祠」,而本件被告等人均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償金,應屬無據。

2、又原告自承坐落系爭土地上部分131弄巷道供巷內住戶通行使用多年,可徵該路徑已成既有巷道,市政府亦有鋪設柏油路、設置水溝蓋及路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已近50年,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有中斷或阻擾,亦未有任何人主張巷道部分土地屬私人所有,則系爭土地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甚明。而系爭土地之部分業經公眾通行多年,甚至原告取得之前即已為通行使用,原告明知此情仍願取得系爭土地,復無為任何阻止之情事,如今事隔多年始以被告係居住在192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遽認被告需負擔通行費用而向被告為請求,除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情形不符外,更有權利濫用之情。況系爭土地之部分係供不特定人通行,因尚有不特定民眾使用,原告僅以被告為請求對象,顯非妥適。

3、再者,系爭土地通行之範圍僅有一處,縱認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通行費用(此為假設語氣),亦僅得就該通行範圍請求金額,而將該金額由被告等人平均負擔,是以,原告向被告等人個別請求累加之通行費,而欲取得數倍利益之計算方式,實有失公允且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此計算方式應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87頁至第8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2、被告B03等4人為系爭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3、被告A03等7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各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4、新竹市延平路一段214巷131弄道路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面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二所示W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5、系爭129號房屋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面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B03等4人拆除系爭129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B03等4人給付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1萬6千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B03等4人給付通行系爭土地5年之償金42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A03等7人給付通行系爭土地5年之償金66萬元及未來每年通行償金11,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B03等4人拆除系爭129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03等4人現占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請求被告B03等4人將上開系爭12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被告既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被告固抗辯系爭129號房屋係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B03之公公丁養恆所興建,系爭129號房屋應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早期為多人共有,後續經分割始成完整土地

乙情,業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土地所有權人異動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07頁至第231頁)。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係於69年6月間起課房屋稅,有新竹市稅務局函覆本院系爭12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63頁至第69頁),佐以系爭129號房屋屋頂、牆垣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斑駁,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勘驗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明確,並有系爭129號房屋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2第99頁),足認系爭129號房屋確已占用系爭土地多年,應係98年間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興建,是依前開說明,系爭129號房屋興建初始,應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分管契約許為共有物之一部占用,始得謂有權占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早期為若干被告之親屬所共有,系爭129號房屋為訴外人即彼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B03之公公丁養恆於共有土地上所興建,應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歷史共有人與被告關係證明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1第261頁至第281頁、第341頁),然上開被告所舉事證,均未足推認系爭129號房屋彼時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共同協議訂定分管契約而為興建,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129號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129號房屋基於法定地上權有占用其坐落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80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詳本院卷1第283頁及限閱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要與民法第838條之1所定因強制執行之拍賣,使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之情節,或與民法第876條所定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相異,被告此節抗辯,顯然無稽。

3、據此,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129號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B03等4人現占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乃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開範圍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堪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難認係權利之濫用。

⑵經查,被告B03等4人為系爭1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

其等未能證明系爭129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於80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當無容忍義務,本得請求排除上揭對系爭土地之侵害並訴請占有人返還之,自難憑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129號房屋存在其上情事,即當然要求原告應忍受系爭129號房屋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因此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專以損害被告B03等4人為主要目的。又就原告因回復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被告B03等4人因拆除上開房屋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B03等4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應認原告所為核屬權利之合法行使。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

5、至被告另執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上開規定既以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建築房屋之初,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為要件,則系爭129號房屋係於69年間興建,原告迄至80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29號房屋於69年間興建之初,鄰地所有人有何知房屋越界而未予提出異議之情事,自難認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被告此節所辯,要非有理。

㈡、被告B03等4人應連帶給付系爭129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35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2、經查,被告B03等4人係系爭1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129號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合法權源等情,既據論斷如前,應認被告B03等4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前揭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B03等4人返還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期間即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詳本院卷1第11頁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戳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次查,系爭12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申報地價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7,040元(即公告地價8,800元×80%=7,04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7,120元(即公告地價8,900元×80%=7,12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限閱卷)。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市中心,交通尚稱便利,周圍商家、住家林立等工商業繁榮程度,並參以系爭土地之用益情形、申報地價之數額等各項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適當。則依此計算,被告B03等4人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72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04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年息5%×(3+346/366)≒9,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12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年息5%×(1+20/365)≒2,629元】,共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為12,350元(計算式:9,721元+2,629元=12,350元)。

4、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03等4人均為訴外人丁弘穎之繼承人,渠等既因概括繼承丁弘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公同共有系爭1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承受丁弘穎財產上之一切債務,故原屬丁弘穎所有系爭129號房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告B03等4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被告B03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50元。是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B03等4人給付通行系爭土地5年之償金42萬元、被告A03等7人給付通行系爭土地5年之償金66萬元,及未來每年通行償金11,000元,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87條所定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償金之支付義務,自取得通行權起,為通行權人之當然負擔,亦為被通行土地所有人所可取得之權利。又上開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2、次按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對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通行地所有人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而係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則此土地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而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名稱雖與租金異,並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性質與租金相類似,均可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則償金性質既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復按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其損害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3、經查,被告B03等4人為系爭12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A03等7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各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房屋所在處進行勘驗,可見被告B03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129號房屋為3層樓建物,在面對該房屋右手邊為延平路一段214巷133號房屋,中間則為延平路一段214巷131弄,鋪有柏油路面,並有設置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水溝蓋,沿著131弄往延平路一段406巷方向可見到延平路一段214巷131弄2號、4號房屋及1號房屋在131弄道路上停放機車,再來則為同弄3號房屋,3號房屋的對面則為6號房屋,6號房屋隔壁則為8號房屋,在8號房屋後方則為延平路一段406巷53弄9號房屋的後門,可通往延平路一段406巷,另外8號房屋也可通往延平路一段406巷53弄5號房屋及10號房屋所在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2頁)。又參諸被告提出上開各被告房屋坐落位置航攝圖、GOOGLE MAP空拍影像圖、新竹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結果(詳本院卷1第351頁至第355頁),並與卷附系爭土地暨其周圍土地地籍圖謄本相互比對(詳本院卷1第195頁),可知上開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均坐落於未毗鄰公路之土地,該等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建築物利用人倘未通行周圍地,難與相近之公路間為適當之聯絡,應認本件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所坐落土地確為袋地無訛。

4、復經本院於前開履勘現場當日,諭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稱渠等居住之房屋周圍可對外通行道路寬度進行測量,測量結果可見新竹市○○路○段000巷000弄○000號、133號房屋的道路寬度為2.7公尺,在2號房屋、129號房屋間131弄道路的寬度為2.95公尺,在4號、1號房屋間的131弄道路寬度為3.5公尺,另外在3號、4號轉角處的131弄道路寬度為2.2公尺、在4號、3號間的道路寬度則為2公尺,在3號、6號間道路寬度為2.8公尺,在7號、8號間的道路寬度為2.3公尺,另外在7號、延平路一段406巷53弄9號間的轉角處道路寬度為80公分等情(詳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2頁勘驗筆錄)。由上可知,往延平路一段406巷53弄方向行走之通道路幅實係漸趨狹窄,應屬相鄰房屋所留間隙形成之空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被告A04訴訟代理人A10尚可於履勘當日騎乘125CC普通重型機車通行延平路一段406巷53弄9號及214巷131弄7號房屋通往延平路一段406巷(詳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亦僅能認此通道係便利行人、機車短暫通過,非屬常態性供通行之路徑,難認得供坐落袋地其上建物利用人為適宜之對外通行使用。則參以居住於131弄巷道內住戶即被告A03等7人均不否認渠等長期經由延平路一段214巷131弄巷道對外通行(詳本院卷1第339頁),且131弄巷道亦經鋪設有柏油路面,路幅並與現代化道路通行所需寬度3公尺相當,應認建築物利用人即被告A03等7人有經由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W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131弄巷道對外通行之必要。至系爭1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B03等4人,得經由相鄰系爭129號房屋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範圍對外通行延平路一段214巷公路,且此通行至公路之路徑長度甚短,亦應認建築物利用人即被告B03等4人有經由上開範圍之通道對外通行之必要。準此,被告A03等7人、被告B03等4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系爭土地前揭位置及使用面積範圍內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堪以認定。

5、從而,系爭土地原屬乙種建築用地,本能供建築使用,因本件被告即坐落袋地上建築物之利用人等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致原告不能為上開利用,顯然受有損失,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800條之1規定與說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即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暨被告A03等7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自屬有據;被告以渠等均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無由向渠等請求償金等語為辯,要無理由。

6、被告固辯稱131弄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不得向渠等請求支付通行償金,且原告此償金給付之請求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又其未向不特定民眾為請求,僅向被告等人為主張,顯非妥適云云。然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諸新竹市政府函覆本院所詢131弄道路有無經該府編

列為既成道路乙節,略以:本市○○路○段000巷000弄0○○段0000地號)查無現有巷道套繪記載等語(詳本院卷1第237頁),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131弄道路是否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提出之航攝影像圖(詳本院卷1第351頁),雖可見系爭土地其上於71年間即有道路路型存在,然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以前述三要件為斷,非單以道路有長期存在之事實,即得逕予推認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且衡以自131弄道路往延平路一段406巷53弄方向行走之通道路幅狹窄,應屬相鄰房屋所留間隙形成之空地,非為常態性供通行之道路設置等情,既據論述如前,應認131弄道路主要係供該巷弄內住戶對外通行至延平路一段214巷所需,縱偶有不特定人士通行131弄道路,然次數並不頻繁,且非屬鄰近居民每日必經通行路徑,難認131弄道路即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準此,被告復未就131弄道路符合前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事實更舉他證以實其說,應認131弄道路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據以爭執其等通行坐落系爭土地其上131弄道路毋庸支付原告通行償金云云,即非可採;其另抗辯原告未以不特定民眾為請求對象顯非妥適云云,亦無理由。

⑶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

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因供被告通行所用致未能自由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向通行權人收取償金,係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被通行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亦為通行權人之法定負擔,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乃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由因原告未曾阻止被告等人通行或向其等主張償金收取之權利,即當然要求原告應予忍受被告等人無償通行。復衡量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害間,亦無不相當之情形,應認原告所為通行償金支付之請求,核屬權利之合法行使,非被告所辯權利濫用之舉至明。

7、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就通行範圍所應支付之償金數額,即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爰審酌前所論述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土地本身及其周圍地用益情形、申報地價之數額各情,併衡量通行權人所能獲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就通行範圍所應支付之償金數額,均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適當。則依此計算,被告B03等4人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9,72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04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年息5%×(3+346/366)≒9,721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期間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2,6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12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年息5%×(1+20/365)≒2,629元】,應付總額為12,350元(計算式:9,721元+2,629元=12,350元)。而被告A03等7人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W部分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15,276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7,04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年息5%×(3+346/366)≒15,27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期間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4,1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12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年息5%×(1+20/365)≒4,131元】,應付總額為19,407元(計算式:15,276元+4,131元=19,407元)。又被告A03等7人將來通行系爭土地應支付之償金,每年為3,91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12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年息5%=3,916元】,每月應付數額僅326元(計算式:3,916÷12≒326),衡酌通行權之行使、通行權償金之支付均具繼續性,為簡化履行成本,就被告A03等7人將來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其支付方法應定以按年給付為適當。

8、被告B03等4人就應給付之償金負連帶責任;被告A03等7人就其等各應給付之償金,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⑴同前所述,本件被告B03等4人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129號

房屋,則其等基於該建物利用人身分所應負擔之通行償金債務,自應由被告B03等4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⑵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各通行權人就通行土地所應支付之償金債務,應認係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通行地所有人即原告對於供被告A03等7人通行而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即本院前所認定被告A03等7人應給付之償金數額,被告A03等7人既本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800條之1規定,依通行必要之個別發生原因,以補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失之同一目的,而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認渠等就此償金債務係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倘其一被告所為之清償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原告不得再向其餘被告請求清償。簡言之,原告因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A03等7人5年所得獲付之償金總額僅為19,407元;將來每年原告所得獲付通行償金僅為3,916元,非原告所認知並主張每戶均應給付其上開數額償金之情形,特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B03等4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原告,另連帶給付原告12,3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B03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12,350元之通行償金、被告A03等7人各給付原告19,4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3,916元之通行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被告A03等7人間所負擔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併同諭知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圖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部分)。

附圖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通道部分)。

附圖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增補後通道部分)。

附表一:

被告 即事實上處分權人 房屋門牌號碼 被告A03 新竹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 新竹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 (上開6號與被告A08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 被告A04 新竹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 被告A05 新竹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 被告A06 新竹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 被告A07 新竹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 新竹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 被告A08 新竹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 (與被告A03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 被告A09 新竹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