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詹明華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林蓉希(即林茂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沂蓁(即林茂吉之承受訴訟人)
卓芯伃(即林茂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蓉希、林沂蓁、卓芯伃為被告林茂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述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茂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14年9月17日宣判,而被告林茂吉於114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卓芯伃、子女林蓉希及林沂蓁等3人,且其等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被告林茂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因被告林茂吉於本院宣示判決後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判決書未能合法送達,而其繼承人或原告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期送達判決正本並保障兩造之上訴權益,爰依職權裁定命林蓉希、林沂蓁、卓芯伃為被告林茂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以利於計算本件訴訟之上訴期間及判決確定日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