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蔡○○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被 告 蔡○○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30日結婚,於112年11月間生有一子。惟自幼子出生後,被告對原告態度大轉變,多日加班到半夜未歸,甚至於113年2月藉詞與原告吵架,要求離婚,隨後即搬離共同住所,不知去向。分居期間,被告謊稱係因原告日常家務、生活態度等令其無法忍受,無視原告屢次求好,希望挽回家庭,完全拒絕與原告對談,更於113年8月1日直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深覺有異,委請徵信社蒐證,竟見被告與不明女子同居於新竹市北區「昕觀邸社區」,二人不僅一起逛街、夜市、在賣場、超市或餐廳採購,期間不乏牽手、身體互靠之行為,甚至一同購買兒童玩具或讀物,如同親密愛侶、夫妻,明顯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程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收到徵信社資料後,精神相當痛苦,深感受到背叛,以及長期以來對被告各種忍讓,其實都是白費力氣的失落感。更自責自己最初居然會同意與被告輪流帶幼子,讓被告之外遇對象有機會接觸、照顧幼子(詳後述),如此悔恨,已使得原告不得不求助專業機構進行心理支持,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又兩造之幼子於被告離家時年僅約四個月大,就照顧幼子之分工部分,在被告離家後,原告原本希望被告能回家一同照顧幼子,惟遭被告拒絕,並提議二人輪流各照顧兩週,原告希望幼子不要長期都沒見到雙親,乃答應之。其後,被告卻又認為各照顧兩週時間太短,幼子須不斷適應環境,對其身心發展有影響,乃於113年8月19日傳訊息提議兩人輪流各照顧幼子一個月,該月由被告照顧,9月再輪由原告照顧,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然而,在兩造第一次離婚調解日前之8月28日,被告突然動作頻繁,先是於同年8月29日及30日連續兩日向托嬰中心請假,理由是阿公阿嬤來看孫子,並且一起出去玩,期間原告關心兒子去向而傳訊詢問被告,被告僅回訊告知去公園,而後於8月30日、31日,原告多次傳訊息向被告確認9月1日交接幼子事宜,或希望能與孩子視訊,被告先是不回訊息,其後僅簡要回覆「可以,我再找時間」、「不用擔心」,直到9月1日早上7點半才突然傳訊息告知原告要改變幼子的照顧方式,要由其自行照顧直到兩造離婚程序完成為止。原告感到意外,立即向被告嚴正表明其不能單方面奪走我方親權,惟此後整個9月1日白天,被告都拒絕回覆原告訊息及來電,直到原告向警方報案,透過警察協助,被告因害怕警察追查,才勉強同意讓原告和幼子短暫視訊,以確認其安全,然被告仍拒絕透露幼子所在位置,且自此未再將幼子送至托嬰中心,顯然被告打算長期藏匿幼子,不讓原告接觸幼子,以此作為武器逼迫原告離婚,直到原告向法院家事庭提出親權酌定反請求,同時聲請暫時處分,經法官調解後,兩造才在10月21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在親權酌定案件確定前,二人輪流各照顧二週,原告並撤回聲請。而此方案前,原告已超過兩個月沒有見到幼子,原告甚至不知道幼子住哪、誰在協助照顧,每日陷入焦慮。原告不僅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也有能力行使親權,然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係早有預謀不依約定交接照顧幼子,顯已侵害原告親權,又讓外遇對象照顧未滿一歲的幼子,使幼子置於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當中,更顯見其危害幼子安全,其侵權情狀不僅具社會道德上之可非難性,亦對生母造成極深的傷害與憂慮,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早自113年2月間起即分居至今,兩造間早已未再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被告亦早已於113年8月1日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先前因不堪原告種種精神虐待及折磨、並另覓居所後,因被告平日上班期間需要幫手協助照顧幼子,即由該女子擔任幼子之保母,期間與被告聊得來,可同理被告之處境,與被告為好朋友(下稱系爭女性友人),然被告否認與系爭女性友人間有任何不當關係。兩造之關係早已決裂,原告為報復被告訴請離婚,原告除了提起此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外,先前尚對被告提起刑事略誘罪,幸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還給被告清白。詎料,原告竟仍不願放過被告,非置被告於論罪科刑之刑事罪犯境地不肯善罷甘休,竟又對前述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此等早已形骸化並進入司法離婚程序的關係,兩造會再見面之場合,除了依法交接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外,就是在法院交鋒攻防,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如此勢同水火,雙方皆已深知彼此只剩官司之對立及衝突,原告視被告如仇寇,且原告所為已盡顯其非將被告推入刑事論罪科刑之不堪境地,絕不會放過被告之決心,原告如此以民事及刑事官司反擊報復,如此不堪之關係,益證兩造間早已不再有夫妻間之正常情感,只剩原告單方面不願意去承認雙方感情早已崩解之事實。更遑論,原告所提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在113年底,早已非在兩造同居期間,且正值兩造因離婚官司激烈交鋒之際,雙方間只剩官司上之對立及攻防,夫妻間情感早已蕩然無存,原告有何配偶權可以遭侵害?該等照片無論如何解讀,也絕非因此等照片而破壞雙方間之感情,實則兩造間感情早就已經敗壞殆盡多時,原告單方面不願放手離婚、又不滿被訴離婚,才在離婚官司進行期間拍攝該等照片挾怨報復,該等照片絕非造成雙方早已凋零之不堪關係之原因,實則兩造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雙方早已無法同財共居而各自生活,是原告並無配偶權遭侵害之情。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略誘罪之前,被告為幼子之主要照顧者,起因為原告在臺北南港區從事○○○工作,因工作時間及通勤問題,無法妥善齊備孩子的送托週邊物品,亦時常因遲歸而無預警延托,導致幼子成為托嬰中心時常延放的孩子,原告亦清楚自己難以兼顧異地工作及育兒,所以原告先前為專心工作,同意由被告照顧幼子,也是基於此情,客觀上在分居後,當時方形成由被告主要照顧幼子之狀態,絕無原告臨訟片面主張侵害親權之事。且被告為了讓原告知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情形,更積極拍攝幼子的生活影片及上傳相片,讓原告了解孩子的生活起居情況。又兩造自113年2月間分居,然被告先前已多次向原告表示父母輪流之照顧模式已使幼子反覆出現諸多適應不良及分離焦慮之癥狀,故客觀上亦不宜再以看似對大人公平、卻迫使幼子必須不斷重新適應,讓幼子感到混亂的方式不斷交換孩子的生活場域,一個穩定的住宿地點及作息,方是健全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最好的生活安排。且因托嬰中心園長未保持中立態度,時常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傳話給原告,不當助長雙方之間衝突,且被告明顯感覺到孩子在園所被貼上了標籤、遭異樣的眼光對待,不得已只好退托自己照顧,以維持幼子穩定的住宿地點及作息,目前儘可能將工作排開親自專心照顧兒子。但當被告找尋到了兒盟親子聯繫服務的資源,並邀請原告進行會面交往及視訊,很遺憾的原告雖然拒絕了,然在後來透過法院家事調解中彼此協調,還是找到了化解的方法。由上可見,被告從未完全阻隔幼子與原告聯繫、亦未達到長期斷絕原告探視及監護之不法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幼子之親權,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1月30日結婚,於112年11月間生有一子,兩造現有離婚等事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系爭女性友人有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及被告侵害其行使對幼子之親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二)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害原告親權之行為?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女性友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據提出兩人一起逛街、購物及共同進出社區之照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137至154頁),被告雖不否認前揭照片形式之真正,惟辯稱系爭女性友人係幼子保母,其確對系爭女性友人有好感,但無發展為男女朋友之想法,照片看似牽手,實際上係被告扶著系爭女性友人而已,且拍攝該等照片係兩造有離婚訴訟後才拍攝等語。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與系爭女性友人於深夜、晚間或白天共同進入社區大樓,且經本院函詢昕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被告是否居住於該社區,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被告借住於該社區,偶有帶幼童於社區內活動等語,有該管理委員會114年7月4日邸發字第1140704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告確係居住於該社區。再觀諸上開照片,有多張照片均係被告與系爭女性友人並肩緊靠行走,或系爭女性友人手勾被告手臂、或兩人牽手之照片,衡情若僅為一般友人關係,當無如此頻繁勾手、牽手之行為。再者,縱使上開照片係在兩造離婚訴訟進行期間所拍攝,惟被告仍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與系爭女性友人有舉止親暱之行為,顯然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合理往來社交行為之範圍,而係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可成立。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113年度所得約170萬元,名下有18筆財產;被告為博士畢業,從事科技業,平均月薪約10萬元,113年度所得約370萬元,名下有5筆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及限閱卷),暨審酌兩造於105年1月間結婚,現有離婚等訴訟繫屬中,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為前開交往,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加害之時間長短、密集程度、各次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害原告親權之行為?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9條第1、2項、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定。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父母對子女分別享有者乃係基於血緣、親子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通稱為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監督等權利及義務而言。是父母對子女之各項親權,除一方有不能共同行使之情事存在外,均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一方任意剝奪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方行使親權之機會(例如將子女帶往他方不知或無法到達之處所藏匿相當時期),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
2、查兩造育有子女一名,兩造自113年2月間分居迄今,現有離婚等訴訟繫屬中,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原約定兩造輪流照顧2週,迄至113年8月間,被告向原告提議改由一方照顧一個月,先由被告照顧至113年8月31日,於113年9月1日再改由原告照顧,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原告住所,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且對於原告當日以電話或訊息聯繫均不聞問,原告因此向警察局報案,並對被告提起略誘罪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等情,有兩造戶口名簿、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11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30至35、43、105至107、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阻撓原告行使親權之情等語,然觀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對被告詢問:「今天帶孩子去哪裡玩」、「回一下吧。當媽媽的不知道兒子在哪這樣對嗎?」、「有空我跟兒子視訊,可以嗎?」、「9/1你幾點送來?當天我要帶孩子去玩你要一起嗎?」、「我可以抱孩子嗎?」、「我什麼時候可以抱寶寶?他什麼時候享受母愛?我看小孩子很累?我明天可以看寶寶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足認原告主觀上仍有行使親權的積極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在客觀上亦有能力行使親權。至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曾稱:「孩子就先都讓你顧。我專心工作。周日你接走就你顧吧…」、「要顧孩子就給你顧,我先把工作弄好吧」、「我先工作上度過這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然該等對話內容,僅表示原告工作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同時兼顧,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不願行使親權之情,且查無原告有何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無意願或不能行使親權之情。是依上開說明,在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前,兩造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即應共同行使或負擔。然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至31日期間,曾數次詢問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去哪裡玩等語,被告或為已讀不回,或僅簡單回覆去公園,且對於原告詢問9月1日交接時間及地點均消極不回覆,迄至9月1日交接當日,原告詢問被告幾點帶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所,被告卻回覆原告:「我們應該要以孩子幼小的心靈及視角去同理孩子,而不是用大人間的公平去計算、去切分時間,為了孩子最佳利益著想,一個穩定的住宿地點及作息,才是對孩子最好的生活安排,所以我不想隨意更換孩子的住宿位置。我會繼續照顧孩子。一方面是因為孩子已經在我這裏相當穩定,同時我能從容的兼顧孩子與工作,另一方面是你的客觀情形及工作狀況,明顯無法兼顧照顧孩子和工作,而你提出的居家辦公也不是能長久的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未依約定於該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原告住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致原告未能按照兩造原本約定之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被告所為顯已剝奪原告於原本約定之期間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無疑。再酌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原告無法進入之社區大樓,明顯已妨礙原告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時間,對原告之親權行使自已生妨害。
4、原告對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妨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由前述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認為雙方原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因生活環境變動過於頻繁而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不良之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因原告稱其欲先將工作處理好,認由被告先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因而自認其較原告能兼顧工作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職責,暫時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決定於兩造離婚等事件終結前,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原告住所,是其所為主觀上係為了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再審酌被告自應交付子女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交付子女,迄至家事庭離婚訴訟事件於113年10月21日達成未成年子女之帶養模式之日止,計1個月21天,有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暫字第77號暫時處分事件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可見被告未依約交付子女之時間尚屬短暫,且於上開期間,被告曾主動向兒童福利聯盟申請安排社工協助會面交往,提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安排視訊以交流感情,或於本院家事庭審理程序中,與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進行調解,併參以兩造於上開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完全阻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於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兩造就帶養方式達成和解時止,固因被告之行為而使其行使親權受到妨害之事實,然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由其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持續時間尚屬短暫,依其情節尚非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被告居所地(詳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侵害親權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